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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清凉代 理 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陳冠男

施尚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理由有如下未盡調查證據能事及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事:

㈠、依據證人即東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琳公司)採購人員廖鴻吉之證詞,東琳公司接獲被告陳冠男、施尚餘通知聲請人公司要結束營業,並取消與東琳公司間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訂單,且會介紹頎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頎蹟公司)承接該訂單之時間點是100年12月13、14日左右,伊係於100年12月22日在東琳公司之內部簽呈,簽准改向頎蹟公司下單;證人廖庭毅則證稱:伊是100年12月20幾日接受頎蹟公司黃柏茗之委託,開始做系爭排片機之設計;證人即頎蹟公司負責人黃柏茗則證稱:東琳公司的這3部排片機好像(101年)1月20幾日左右下單至頎蹟公司,……。廖庭毅大約(101年)1月中旬設計完成等語。東琳公司既於101年1月20幾日始下單給頎蹟公司,廖庭毅豈可能在100年12月20幾日即接受頎蹟公司黃柏茗之委託進行系爭3台自動排片機檢測之機構設計,並於101年1月中旬完成?原處分對於上開時間點之確切,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致生所載理由矛盾不合邏輯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頎蹟公司與東琳公司有關系爭排片機第一部交機時間為101年3月12日,惟依據頎蹟公司與威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東公司)之採購單,其經陳冠男簽名確認時間為101年3月16日,另依據威東公司與緯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碼公司)間之訂購單,威東公司係於101年3月20日始向緯碼公司訂購系爭排片機軟體,二者採購時間均在系爭排片機第一部交機時間之後,則對於上開時間點之確切,是否得僅憑證人王經緯空口無憑之證詞,即率予認許,而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致生頎蹟公司尚未與威東公司簽訂確認採購單,證人王經緯即為威東公司進行軟體程式之撰寫之矛盾情事。

㈢、聲請人公司係因被告陳冠男善於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之研發設計始邀為發起股東而設立登記,詎被告陳冠男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之100年12月2日,即先於台中市○區○○街○號3樓設立威東公司,自任代表人,經營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嗣於100年12月12日在聲請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上,藉詞陳清凉要求其簽職務保密契約,已對其不信任,及這行業不好做,他寧願給人家請,也不願意再做這行業,表明以其為首之研發團隊將退出告訴人公司之研發設計與經營,迫使告訴人公司陷於停業窘境,陳清凉迫於無奈始於次日即100年12月13日召集員工開會,宣告公司正式結束營業,惟並未有取消任何訂單之指示,此由100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表、100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表所載內容,係以轉賣全部資產(含有形及無形資產),尋求第三人接手為主,及證人即股東古漢興於本院102年度民智字第4號102年5月22日庭訊中證稱:「(當天原告有無說到公司訂單要怎麼處理?有無說要取消訂單?)有說訂單要陸續進來了。我沒有聽說過要取消訂單。」。被告施尚餘於同案102年6月17日庭訊中證稱:「在會議過程中有無說東琳公司訂單如何處理的問題?)當時沒有特別提到。」足認;至於東琳公司訂購單,實係因施尚餘偽稱LFIM3000排片機聲請人公司具有專利權,東琳公司無法轉單,亦不希望聲請人公司將該訂單轉由第三人製產,故以取消訂單方式處理最妥適,陳清凉誤以為真,始於其上簽名同意,亦經陳清凉陳明在卷,豈可本末倒置;又通知東琳公司欲結束營業者為被告陳冠男等人,而非聲請人公司,原處分未予查明,致生混淆誤認。

㈣、證人即東琳公司採購人員廖鴻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8日偵訊中證稱略以:「伊係於100年12月13或14日接獲陳冠男及施尚餘告知,富振昌公司將要結束營業,有關系爭東琳公司與富振昌公司間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3台訂單會轉單至頎蹟公司等語,惟依據東琳公司對聲請人公司之訂購單,陳冠男係於100年12月15日於該訂單上簽名同意取消交易,陳清凉則嗣於陳冠男簽名後始簽名,足認陳冠男、施尚餘係於未經事先取得陳清凉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通知東琳公司取消該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有關LFIM3000自動排片機3台訂單,並已決定轉單與頎蹟公司。」則上述證人古漢興所為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原處分並未敘明。

㈤、102年10、11、12月股東會議中,每次陳清凉都提及3M、東琳及其他公司新客戶新訂單湧入,公司發展越來越好,必須增資以應新訂單周轉金,公司研發數年要開始見效益了。如果陳清凉對公司無信心,為何每次會議都是陳清凉提增資,有現成的客戶、現成的訂單,怎麼會不要做呢?卻是陳冠男匪夷所思,在會議中都不表態,一直到100年12月12日會議中還提出「此行業不要做了」、「沒前途」,他離職後不再做相同工作,又他也沒錢了。如果不是102年12月12日陳清凉自己將修改的員工保密契約書讓員工重簽,也不會爆發陳冠男氣憤的說不做了,聲請人公司當時設立是陳冠男對此行業專業,股東才投資,他一走其餘股東都不會做,因而不得不必須面臨結束營業,此為陳冠男所預料中,原處分理由稱,聲請人公司如未因陳冠男宣稱退出經營,而做出結束營業之決定,則上開東琳公司之訂購亦不必然會產生轉單之結果,係屬不明聲請人公司組織結構及陳冠男居心叵測之論斷。又被告施尚餘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除在威東公司任職外,並兼任頎蹟公司與東琳公司上開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交易窗口;頎蹟公司負責人黃柏茗固於本案原處分檢察署102年5月22日偵訊中證稱因當時頎蹟公司產能滿檔,故將排片機組裝、測試部分,再轉包給威東公司,並非直接將全部訂單轉單給威東公司,設計部份則係轉交給毅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倉公司)負責人廖庭毅設計,惟被告陳冠男亦為毅倉公司研發部經理、施尚餘亦為毅倉公司採購經理。上述三人員均為聲請人公司研發團隊成員,而系爭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之設計、組裝、測試,事實上仍由被告陳冠男為首之研發團隊分工負責完成,威東公司及毅倉公司或廖廷毅均因而獲有利益,縱第三人頎蹟公司亦因之獲有利益,聲請人公司則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原處分未查,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情事。

㈥、有關被告陳冠男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分別將其職務上完成之告證三序號2.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專利編號M415508)、序號3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編號M414583)、序號4.微力氣壓針座(專利編號M414587)等新型專利,暗自以其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專利權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部分: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僱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被告陳冠男曾於100年12月12日簽具職務保密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甲方(陳冠男)在職期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即聲請人公司)在營業上所應保護之營業資產。則被告陳冠男於職務上所完成之上述3項新型專利(其完成登記時間均屬在職期間之100年10月21日、11月1日)其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聲請人公司無誤,陳冠男既受聲請人公司之委任,為聲請人公司研發上述3項新型專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暗自以其名義申請登記為專利權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對該3項新型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得因專利法未有違反之刑責規定,或當事人對於專利權之歸屬、保密契約約定事項是否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尚有爭執,即概認純屬民事糾紛,否則於民、刑事責任競合之情形下,將概不負刑事責任,顯非立法本旨。足認原處分關此部分之認定理由,尚有粗率欠周延之違法情事。

㈦、綜上,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均顯有不當、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偵查尚未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103年4月23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年5月2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徐鼎賢律師於10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冠男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擔任告訴人富振昌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施尚餘則自96年9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擔任告訴人富振昌公司之管理經理兼任採購與業務之主管。被告陳冠男、施尚餘等人均係為富振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陳冠男於任職富振昌公司期間之100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另設立威東公司,並自任代表人;又與被告施尚餘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施尚餘向富振昌公司之客戶東琳公司表示:富振昌公司將結束營業,原研發團隊改往威東公司繼續經營;東琳公司可將原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LFIM3000排片機採購合約(下稱排片機採購合約)轉單等語。東琳公司乃於100年12月15日,將排片機採購合約取消交易;復於100年12月23日,轉單給富振昌公司原協力加工廠商頎蹟公司,再由頎蹟公司輾轉將上開採購合約轉交給威東公司製造生產,足生損害於富振昌公司營業銷售之利益,而違背渠等擔任富振昌公司總經理、管理經理之任務。②被告陳冠男於任職富振昌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將其職務上所完成之1.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2.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3.微力氣壓針座等3項新型專利(以下簡稱音圈馬達、積分球、氣壓針座),私自以其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為專利權人,除違反雙方有關被告陳冠男所有職務上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均屬富振昌公司所有之約定,並致生損害於富振昌公司之專利聲請權及專利權。因認被告陳冠男、施尚餘等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就上開四、㈠、①之部分,聲請人富振昌公司此部分之指訴,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是被告陳冠男、施尚餘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遂以該罪刑責相繩。

就四、㈠、②之部分,被告陳冠男與聲請人富振昌公司就該音圈馬達、氣壓針座、積分球等3項專利權登記之紛爭,顯係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就該專利權歸屬於何人之爭執,自當循民事途徑解決,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經核閱原偵查卷,被告陳冠男、施尚餘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被告陳冠男辯稱:「因為富振昌公司通知東琳公司結束營業,這個訂單白紙黑字寫得很清楚,訂單內容寫得很清楚,富振昌公司不能轉單,轉單的權利在東琳公司,而且這個訂單沒有完成,富振昌需要罰款,所以才會跟東琳講這個單子可以轉給頎蹟公司去做。東琳的訂單總共是3張,而非陳清凉說的1張,合約第九條跟第十一條寫得很清楚,英文的部分,賣方是不可以轉讓此訂單給第三方。另這三個專利是我在惠特公司職務上接觸所產生的想法。那些針座跟積分球的檔案夾是我在惠特公司所蒐集的資料,是因為有存在富振昌公司的檔案裏面,是陳清凉提告所提出來的。富振昌沒有針對針座跟積分球做專案研發。否則會產生研發計畫跟物件及研發紀錄。音圈馬達也是針座的一種,這兩類都是LED點測機所使用的元件,富振昌從開始營業到結束營業從沒有做過LED點測機及相關技術,因為這部分需要光學量測的人員跟電信量測的人員。」等語;被告施尚餘則辯稱:因為12月13日的會議紀錄第二點有請伊去處理客戶的善後以及道歉。14日開會時伊有跟陳冠男說伊推薦頎蹟公司,所以要讓東琳公司安心等語。經原檢察官調查:

⑴針對東琳公司排片機訂單部分:

①被告陳冠男於100年12月15日於東琳公司之訂單上簽名同意

取消訂單後,告訴人富振昌公司之代表人陳清凉始簽名其後,為被告陳冠男、告訴人富振昌公司代表人陳清涼等人陳述在卷,並有該取消訂單之簽名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徵諸100年12月13日富振昌公司之會議記錄,除決議結束營業外,並訂於101年1月13日完成結束營業,有該會議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4至55頁)。是依照原東琳公司之訂單,約定告訴人富振昌公司第1台機器之交貨時間為101年3月12日,衡以告訴人富振昌公司之上開決議,告訴人富振昌公司顯然無法依約完成此一訂單之履行責任。是告訴人富振昌公司既已決定結束營業,則除取消訂單外,是否另有其他方法得以告訴人富振昌公司名義履行該契約,顯非無疑。則被告陳冠男、施尚餘等人因告訴人富振昌公司於100年12月13日決議結束營業,始於同日或翌日(即14日)通知東琳公司,必須改由其他公司接單,是否完全不利於告訴人富振昌公司,實難遽以認定。況縱使被告陳冠男於斯時已另設立登記完成威東公司,欲經營與告訴人富振昌公司同類型之業務。惟告訴人富振昌公司如未因被告陳冠男宣稱退出經營,而做出結束營業之決定,則該東琳公司之訂單自當由告訴人富振昌公司繼續接單完成,不必然會產生東琳公司轉單之結果。

②證人即下訂單之東琳公司人員廖鴻吉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是

本案排片機採購人員。最早是伊公司的彭姓工程師,轉了一封email過來。說富振昌的總經理通知他們要結束營業。是工程師彭千耀跟富振昌的公司代表,在伊公司開,伊沒有參加會議。意思說原公司富振昌要結束營業,伊公司工程師會請頎蹟公司協助開發。因為陳冠男說之後他們會介紹頎蹟公司給伊公司承接。一直到付款、交機、驗收,都是跟施尚餘、陳冠男聯絡。通知的時間點是12月13、14日左右。是pdf檔,如何給的伊忘記了。出貨第一台是2012年3月12日,是用頎蹟的名義出貨,伊的業務範圍不會接洽到誰來。伊都是跟施尚餘接洽為主,施尚餘後來跟伊說是在頎蹟公司上班。伊完全不認識廖庭毅,原訂單直接轉給頎蹟公司。伊有聽說富振昌LED方面是有專利的,但伊公司這台是客製化,不會考慮專利的問題。訂單變更是資材處的最高主管協理決定,內部是需要簽核的,所有的訂單都是正式文件,所有變更都要簽核,我們公司接觸的設備窗口一直沒變,所以他們會之前就評估過等語,有偵續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至21頁)。並提出東琳公司訂單資料等為證(見偵續卷第27至34頁),復有東琳公司101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署101年度他字卷第128至129頁)。是依證人廖鴻吉之證言及東琳公司之資料顯示,可知其任職之東琳公司之所以決定轉單至頎蹟公司,係告訴人富振昌公司對外通知東琳公司欲結束營業之後,始由證人廖鴻吉於100年12月22日在東琳公司之內部簽呈(見偵續卷第30頁),簽准改向頎蹟公司下單。就該筆訂單改單前後之聯繫對象均係被告施尚餘。其受通知時間在富振昌公司決定結束營業之後。從而,東琳公司之所以決定轉單予頎蹟公司,固係經被告陳冠男、施尚餘等人之介紹所致,然渠等介紹頎蹟公司之時間,已在富振昌公司決定結束營業之後,已堪認定。是被告陳冠男、施尚餘等人所為,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尚難認定。

③證人廖庭毅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毅倉公司跟排片機的案子沒

有關係。伊只有參與設計。伊的技術就是客戶的規格、流程、需求,伊會開始畫圖、設計出來,當時毅倉未成立,是個人接這個部份的設計。伊自100年3月就從富振昌公司離職了。伊是12月20幾日開始做這個排片機的設計。伊都是對黃柏茗。黃柏茗都有把這些需求跟伊講。那裡的需要規格確定好。這台動作流程沒有很複雜,很確定了,沒有什麼問題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0至21頁)。足認,證人廖庭毅接受系爭排片機之設計係受頎蹟公司黃柏茗所委託,且其受委託之時間為100年12月20幾日,核與前開證人廖鴻吉所提,其於100年12月22日在東琳公司之內部簽呈轉單之時間相符。足認證人廖庭毅所證為真,堪以採信。是被告陳冠男、施尚餘等人於告訴人富振昌公司決定結束營業之後,始將東琳公司之訂單介紹予頎蹟公司,再由東琳公司決定轉單後,下訂單予頎蹟公司,嗣後頎蹟公司始將設計部份轉包由證人廖庭毅,製造組裝部分則轉包予被告陳冠男、施尚餘等人之威東公司。雖被告陳冠男、施尚餘等人嗣後任職之威東公司接手該排片機部份之組裝工作。惟該排片機之製造既由東琳公司下單予頎蹟公司,再由頎蹟公司接單完成(如後述),則被告陳冠男、施尚餘等人之威東公司縱有承包部分組裝之工作,核渠等所為是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難以認定。

④證人即頎蹟公司負責人黃柏茗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是頎蹟公

司的負責人。東琳公司的這三部排片機好像1月20幾日左右下單至頎蹟公司。公司有8位員工,有CNC機台操作4位、兩位是負責組裝跟設計,另外兩位是採購跟外包。因為東琳伊公司不是那麼熟悉,是施尚餘介紹,當時伊公司業務量很大,才請施尚餘幫忙做窗口,這樣比較單純。排片機頎蹟公司實際施作的項目有設計、採購市購件、零件加工,然後委託威東幫忙組裝測試交機,這樣要給威東一台20幾萬,訂單是200萬一台。這一台機器比較貴的部分是市購件跟零件加工,就要100多萬。是廖庭毅做設計,廖庭毅在12月底離職,設計到一半,改用佣金的方式請廖庭毅設計完成。大約1月中設計完成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4至45頁)。復酌以東琳公司及頎蹟公司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見東琳公司確已支付頎蹟公司2筆貨款,分別係於101年8月31日,自東琳公司兆豐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2309xxxxxx帳戶(真實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9970元;又於102年4月1日,自東琳公司合作金庫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5643xxxxxxxxx帳戶(真實帳號詳卷),匯款293萬9960元,至頎蹟公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1090xxxxxxxx帳戶(真實帳號詳卷)。而頎蹟公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前開帳戶再分別轉匯入頎蹟公司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408xxxxxxxxx、0408xxxxxxxxx帳戶(真實帳號均詳卷)、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1090xxxxxxxx帳戶(真實帳號詳卷)及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帳號5540xxxxxxxxx帳戶(真實帳號詳卷)等4帳戶內,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證人黃柏茗所證系爭排片機為其頎蹟公司接單製作乙情,尚非子虛。況告訴人富振昌公司代表人陳清凉指稱:在東琳公司看到三台機台都是威東公司的名字,卻沒有看到頎蹟公司的標誌云云。惟查,經東琳公司陳報該3部機台照片,除可見透明壓克力板上有威東公司之「WELLDONE」字樣、及一張威東公司張家欣之名片外,在3部排片機上均分別掛有名板清楚顯示:一號機、二號機、三號機,及頎蹟科技有限公司及地址、統一編號等字樣。有東琳公司陳報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69至81頁)。是聲請人富振昌公司代表人此部份之陳述,並非可採。益徵,系爭3部排片機為頎蹟公司接單製作乙節,堪予認定。

⑤再聲請人富振昌公司指稱被告陳冠男早於100年12月2日即設

立威東公司,自任代表人乙節。惟查,被告陳冠男固於100年12月2日設立威東公司,惟此係被告陳冠男是否涉及競業禁止之問題,無從以被告陳冠男為富振昌公司之股東之一,即認定其不能自行設立其他公司。況且本案排片機之製作,係頎蹟公司所製作完成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又聲請人富振昌公司質疑頎蹟公司下單予被告陳冠男之威東公司時間為101年3月16日,晚於頎蹟公司第1部機器交機時間101年3月12日,且威東公司下單予經緯公司之時間為101年3月20日。

因認該訂單項目均系臨訟製作。然查,經緯公司人員王經緯到庭具結後證稱:緯碼公司是伊開的。伊是股東。經營負責人是登記林維平。伊負責專案窗口跟客戶接洽規劃。公司主要是做軟體系統開發,自動排片檢測機,實際上是威東公司的陳冠男找伊寫的,後來程式是王先生跟伊都有參與寫這個程式。101年年初的時候就開始,下單是3月。這個軟體大概寫1個月左右就開始測試,對伊而言不難,就是要測試而已,因為有加一些光學的東西。第一次交是3月多。機構設計是由一個廖庭毅的先生跟伊聯絡,廖庭毅有沒有跟東琳公司聯絡不知道。機構是廖庭毅設計的,有先跟伊說,大概是2月,應該是過年後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61至62頁)。足見,系爭排片機之電腦軟體設計期間確係起始於101年2月間,並於3月間交貨,且設計電腦軟體前提之機構設計為廖庭毅所提供。核亦與證人廖庭毅前揭所證之設計期間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陳冠男、施尚餘等人此部分所辯為真,足以採信。則聲請人富振昌公司此部份之指訴,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綜上,核被告陳冠男、施尚餘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刑責相繩。

⑵針對音圈馬達、氣壓針座、積分球等3項新型專利登記部分: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質之聲請代理人徐鼎賢律師於原署偵查中陳稱:「一方面專利法第7條第1項就有規定原則上屬於僱用人,除非特別約定屬於受僱人,專利法中似乎沒有違反的法律效果,應該是侵害到公司的申請權。目前好像也沒有規定如何救濟,可能要回歸到民法。再來就是有簽立一個保密協議書,是屬於公司所有。只是他是100年12月12日才簽,裡面約定是在職期間專利都是屬於公司所有,所以我們認為是否有溯及效力的問題,因為約定是在職期間等語。我們在智財法院有提出損害賠償」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冠男與聲請人富振昌公司就該音圈馬達、氣壓針座、積分球等3項專利權登記之紛爭,依前揭專利法之說明,顯係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就該專利權歸屬於何人之爭執,自當循民事途徑解決。且該3項專利權之登記時間分別為100年10月21日、11月1日,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資料附卷可憑(見原署101年度他字卷第6327號卷第11頁)。而被告陳冠男簽立職務保密契約書之時間為100年12月12日,有該職務保密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署101年度他字卷第6327號卷第160頁)。顯然晚於其申請登記上開3項專利權之時間,此一契約約定事項是否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核亦屬上開專利權紛爭應加以審酌之事項。是核被告陳冠男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刑責相繩。

2、綜上,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刑責相繩。有關專利權登記之紛爭,係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就該專利權歸屬於何人之爭執,自當循民事途徑解決,聲請再議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自以為本人處理事務之人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為前提,且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倘此要件未獲證明,自不得率論以背信罪名。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訴被告陳冠男、施尚餘涉有背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327號、102年度交查字第170號、102年度偵字第865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97號卷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查,東琳公司係於100年11月4日向富振昌公司下訂購單,契約內容為自動排片檢測機LFIM3000(含影像檢測系統)3台,單價為2百萬元,總金額為6百萬元,交貨日為101年1月30日,此有證人即東琳公司採購人員廖鴻吉所提出之該公司簽呈、訂購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97號【下稱偵續卷】第27至28頁)。富振昌公司於100年12月13日開會決定於101年1月13日正式結束營業,於過年前(即101年1月19日前),善後並通知客戶,結束後由總經理即陳冠男完成售後服務,富振昌公司董事長陳清凉並向客戶發出「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停業通知」,其上明確載明:「親愛的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您好,萬分抱歉!!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1年12月13日星期二由敝(公)司董事長代表董事會宣佈於下月2012年1月13號,公司要結束營業,所以必須停止所有的相關作業,在合約內所有的售後服務,將由敝公司總經理作最後的服務,煩請貴公司將此文件交付予相關部門。」等情,有富振昌公司100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表、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停業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4至55頁)。被告即富振昌公司總經理陳冠男,旋即依上開富振昌公司之會議決議,於同年12月13日發函、於同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東琳公司之員工彭千耀,該公司將於101年1月13日正式停止營業,東琳公司之前開訂購單建議移轉至頎蹟公司,而處理相關善後事宜,彭千耀再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同公司之主管廖鴻吉,有陳冠男於100年12月13日親署通知函、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1頁、第33至34頁)。陳冠男於同年12月15日親筆「同意取消交易」之字樣於上開東琳公司訂購單上,陳清凉隨後亦親筆簽名於其上,有東琳公司之訂購單2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327號卷第236至237頁)。東琳公司因而於同年12月22日內部簽呈決定該前開訂購單移轉至頎蹟公司,並於同日向頎蹟公司下訂購單,亦有東琳公司之內部簽呈及訂購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29至30頁)。頎蹟公司於101年3月12日先行交付1台排片機予東琳公司,再於101年8月2日交付2台排片機予東琳公司,有頎蹟公司出貨單2紙在卷(見偵續卷第32頁)。東琳公司其後亦分別於101年8月31日,自東琳公司兆豐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2309xxxxxx帳戶(真實帳號詳卷),匯款146萬9970元;又於102年4月1日,自東琳公司合作金庫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5643xxxxxxxxx帳戶(真實帳號詳卷),匯款293萬9960元,至頎蹟公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1090xxxxxxxx帳戶(真實帳號詳卷)。而頎蹟公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前開帳戶再分別轉匯入頎蹟公司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408xxxxxx

xxx、0408xxxxxxxxx帳戶(真實帳號均詳卷)、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1090xxxxxxxx帳戶(真實帳號詳卷)及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帳號5540xxxxxxxxx帳戶(真實帳號詳卷)等4帳戶內,並無資金流入威東公司銀行帳戶之跡象,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2年6月19日合金竹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琳公司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2年6月18日水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頎蹟公司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頎蹟公司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摺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威東公司、頎蹟公司、東琳公司之最近5年內銀行開戶資料結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威東公司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7月11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825號函檢送頎蹟公司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2年7月12日水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頎蹟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傳票影本5紙、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7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頎蹟公司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頎蹟公司於該行之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7月22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897號函檢送頎蹟公司於該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2年7月23日水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頎蹟公司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2年7月24日合金豐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頎蹟公司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東琳公司支付頎蹟公司LFIM3000排片機貨款之資金流向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70號第30至69頁、第82至86頁、第97至128頁、第133至217頁、第266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於100年12月13日開會決定於101年1月13日正式結束營業,於過年前(即101年1月19日前)善後並通知客戶,結束後由總經理即被告陳冠男完成售後服務,聲請人公司董事長陳清凉並向客戶發出「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停業通知」,因而被告陳冠男旋即依上開聲請人公司之會議決議,分別於同年12月13日發函、於同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東琳公司之員工彭千耀,該公司將於101年1月13日正式停止營業,東琳公司之前開訂購單建議移轉至頎蹟公司,而處理相關善後事宜,彭千耀再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同公司之主管廖鴻吉,後被告陳冠男於同年12月15日親筆「同意取消交易」之字樣於上開東琳公司訂購單上,陳清凉隨後亦親筆簽名於其上,東琳公司因而於同年12月22日內部簽呈決定該前開訂購單移轉至頎蹟公司,並於同日向頎蹟公司下訂購單,頎蹟公司並依約履行完成上開3部排片機,而東琳公司亦分期給付價金予頎蹟公司,且遍查頎蹟公司之所有開戶銀行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頎蹟公司有大量資金流向威東公司之情形,故被告陳冠男及施尚餘既係依聲請人公司之決議而從事系爭行為,則被告陳冠男及施尚餘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聲請人公司亦因此防免對於東琳公司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任何具體損害或利益之損失,揆之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陳冠男、施尚餘有何背信罪嫌。

㈡、聲請人以證人廖鴻吉證述東琳公司接獲被告陳冠男、施尚餘通知聲請人公司要結束營業,並取消與東琳公司間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訂單,且介紹頎蹟公司承接該訂單之時間點是100年12月13、14日左右,伊係於100年12月22日在東琳公司之內部簽呈,簽准改向頎蹟公司下單;證人廖庭毅則證稱:伊是100年12月20幾日接受頎蹟公司黃柏茗之委託,開始做系爭排片機之設計;證人即頎蹟公司負責人黃柏茗則證稱:東琳公司的這3部排片機好像(101年)1月20幾日左右下單至頎蹟公司,……。廖庭毅大約(101年)1月中旬設計完成等語。則東琳公司既於101年1月20幾日始下單給頎蹟公司,廖庭毅豈可能在100年12月20幾日即接受頎蹟公司黃柏茗之委託進行系爭3台自動排片機檢測之機構設計,並於101年1月中旬完成?故原處分對於上開時間點之確切,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致生所載理由矛盾不合邏輯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依上開東琳公司之內部簽呈及東琳公司對頎蹟公司之訂購單(見偵續卷第29至30頁)等客觀證據顯示,東琳公司確係於100年12月22日對頎蹟公司下訂購單,則上開證人廖鴻吉及廖庭毅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甚為可信,次查證人黃柏茗於103年1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東琳公司的這三部排片機後來何時下單到頎蹟公司?)好像1月20幾日左右。詳細時間還是要查一下。」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反面),應係證人黃柏茗記憶不清所致。故聲請意旨以證人黃柏茗對於締約時間點記憶不清之證詞,指摘證人廖鴻吉及廖庭毅之證詞與黃柏茗矛盾而不可採,並無理由。

㈢、聲請人指訴頎蹟公司與東琳公司有關系爭排片機第一部交機時間為101年3月12日,惟依據告證20所載,頎蹟公司與威東公司之採購單,其經被告陳冠男簽名確認時間為101年3月16日,另依據告證21威東公司與緯碼公司間之訂購單所載,威東公司係於101年3月20日始向緯碼公司訂購系爭排片機軟體,二者採購時間均在系爭排片機第一部交機時間之後,則對於上開時間點之確切,是否得僅憑證人王經緯空口無憑之證詞,即率予認許,而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致生頎蹟公司尚未與威東公司簽訂確認採購單,證人王經緯即為威東公司進行軟體程式之撰寫之矛盾情事云云。查,頎蹟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單上被告陳冠男確係於101年3月16日簽名確認,有頎蹟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單1份(見偵續卷第39頁)在卷可參;威東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上確載訂購排片機軟體3份,訂購日期為101年3月20日,有威東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見偵續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頎蹟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單及威東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所載時間點縱有聲請意旨所指可疑之處。然被告陳冠男於103年1月15日偵訊時供稱頎蹟公司係後續於3月份才補單給伊,伊於補單之前,即已著手協助頎蹟公司組裝、測試系爭排片機等情(見偵續卷第45頁),且證人王經緯於103年2月19日偵訊時結證101年年初時威東公司之陳冠男即委託伊撰寫系爭自動排片檢測機之程式軟體,下單是3月,此軟體大概寫1個月左右就開始測試,第一次給付軟體是3月多等情(見偵續卷第61頁反面)。次查威東公司確係於101年8月13日給付軟體之價金予緯碼公司,有瑋碼公司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偵續卷第68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公司則係於101年10月5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告訴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327號卷第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陳冠男及瑋碼公司之王經緯應無聲請意旨所指臨訟杜撰上開採購單及訂購單情事。

㈣、聲請意旨又指摘被告陳冠男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之100年12月2日,即先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設立威東公司,自任代表人,經營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嗣於100年12月12日在聲請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上,藉詞陳清凉要求其簽職務保密契約,已對其不信任,及這行業不好做,他寧願給人家請,也不願意再做這行業,表明以其為首之研發團隊將退出聲請人公司之研發設計與經營,迫使聲請人公司陷於停業窘境,陳清凉迫於無奈始於次日即100年12月13日召集員工開會,宣告公司正式結束營業,惟並未有取消任何訂單之指示,並提出證人即股東古漢興於本院102年5月22日民事庭、被告施尚餘於本院102年6月17日民事庭之證述為憑,至於東琳公司訂購單,實係因施尚餘偽稱LFIM3000排片機聲請人公司具有專利權,東琳公司無法轉單,亦不希望聲請人公司將該訂單轉由第三人製產,故以取消訂單方式處理最妥適,陳清凉誤以為真,始於其上簽名同意;又通知東琳公司欲結束營業者為被告等人,而非聲請人公司。又依據告證5訂購單所載,陳冠男係於100年12月15日於該訂單上簽名同意取消交易,陳清凉則嗣於陳冠男簽名後始簽名,足認陳冠男、施尚餘係於未經事先取得陳清凉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通知東琳公司取消該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有關LFIM3000自動排片機3台訂單,並已決定轉單與頎蹟公司,原處分未予查明,致生混淆誤認云云;惟依前所述,背信罪成立之前提,為行為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被害人因該違背任務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陳冠男雖於離職前之100年12月2日設立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有威東科技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12頁)在卷可參,聲請人之告訴狀記載被告陳冠男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施尚餘則自96年9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管理經理兼任採購與業務之主管。又被告陳冠男於101年2月23日退出聲請人公司之勞保,而於101年2月14日加入威東公司之勞保;被告施尚餘則於101年1月31日退出聲請人公司之勞保,於101年2月14日加入威東公司之勞保。被告陳冠男、施尚餘均於101年2月1日加入威東公司之健保,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1月5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2份、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份(見他字卷第114至119頁)在卷。惟按單純設立公司及申請登記,僅係於法律上使威東公司具備法人格,倘不為實際營業之行為,並不使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因競爭而受有任何影響,是單就被告陳冠男於離職前設立威東公司之事實,尚難率爾認定被告陳冠男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聲請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次查聲請人公司董事長陳清凉曾向客戶發出「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停業通知」,其上明確載明:「親愛的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您好,萬分抱歉!!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1年12月13日星期二由敝(公)司董事長代表董事會宣佈於下月2012年1月13號,公司要結束營業,所以必須停止所有的相關作業,在合約內所有的售後服務,將由敝公司總經理作最後的服務,煩請貴公司將此文件交付予相關部門。」,有富振昌公司解散停業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5頁),被告陳冠男於同年12月15日親筆「同意取消交易」之字樣於上開東琳公司訂購單上,陳清凉隨後亦親筆簽名於其上,有東琳公司之訂購單2紙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6327號卷第236至237頁),東琳公司因而於同年12月22日內部簽呈決定該前開訂購單移轉至頎蹟公司,並於同日向頎蹟公司下訂購單,亦有東琳公司之內部簽呈及訂購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29至30頁),是聲請意旨以其並無取消任何訂單之指示,且係誤信被告施尚餘所言,而同意取消與東琳公司之交易,且非聲請人公司通知東琳公司欲結束營業,又主張被告陳冠男及施尚餘係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通知東琳公司取消訂單云云,並提出證人古漢興及施尚餘前開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詞,均顯與上開各客觀文書證據有違,而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又以被告陳冠男、施尚餘及廖庭毅三人均為聲請人公司研發團隊成員,而系爭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之設計、組裝、測試,事實上仍由被告陳冠男為首之研發團隊分工負責完成,威東公司及毅倉公司或廖廷毅均因而獲有利益,縱第三人頎蹟公司亦因之獲有利益,聲請人公司則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原處分未查,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情事云云。經查證人廖庭毅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

「(這台排片機,你在富振昌就開始畫了?)不對。我在富振昌在100年3月就離職了。」,有廖庭毅之偵訊筆錄(見偵續卷第20頁反面)在卷可考,此亦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陳清凉所不爭執(見偵續卷第20頁反面),是廖庭毅於100年3月間即自聲請人公司離職,早於系爭聲請人公司與東琳公司契約之成立日期即100年11月4日之前,故廖庭毅難認為仍屬被告陳冠男為首之研發團隊之一員。又如前所述,係聲請人公司決定於101年1月13日結束營業,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對東琳公司恐負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冠男、施尚餘亦依聲請人公司之決議而通知東琳公司將結束營業,並建議東琳公司轉單至頎蹟公司,而使聲請人公司免於東琳公司之民事上求償,是被告陳冠男及施尚餘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聲請人公司亦未受有損害,縱威東公司、毅倉公司、廖廷毅或頎蹟公司均因而獲有利益,亦與本案被告陳冠男及施尚餘是否成立背信罪無涉,故上開聲請意旨亦顯無理由。

㈥、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冠男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分別將其職務上完成之告證三序號2.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專利編號M415508)、序號3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編號M414583)、序號4.微力氣壓針座(專利編號M414587)等新型專利,暗自以其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專利權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得因專利法未有違反之刑責規定,或當事人對於專利權之歸屬、告證8保密契約約定事項是否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尚有爭執,即概認純屬民事糾紛,否則於民、刑事責任競合之情形下,將概不負刑事責任,顯非立法本旨。足認原處分關此部分之認定理由,尚有粗率欠周延之違法情事云云。經查,關於專利編號M415508、專利名稱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編號M414583、專利名稱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編號M414587、專利名稱微力氣壓針座等三項專利權之歸屬問題,因聲請人公司於民事訴訟中均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三項專利為被告陳冠男職務上完成之專利,而分別為本院民事庭及智慧財產法院認定該三項專利權應歸屬於被告陳冠男所有,而非聲請人公司,有本院102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冠男將系爭三項專利登記於自己所有,並不該當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成立背信罪。故上開聲請意旨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陳冠男及施尚餘涉有背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等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