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國龍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被 告 林麗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提理由)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陳國龍以被告林麗霞涉犯強制、毀棄損壞、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關於強制、毀棄損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聲請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年6月5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3年6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霞係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下稱臺中高工)人事室主任,聲請人陳國龍則係臺中高工冷凍空調科教師。臺中高工於102年4月30日中午12時10分,在第2會議室舉行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
聲請人於102年5月20日接獲臺中高工102年5月15日中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令,核定處分聲請人申誡2次,經聲請人向其他出席上開會議之委員查詢,發現該次會議僅有討論,並無做成申誡2次處分之決議,始知被告偽造上開人事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懲處令是依據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上開會議決議係由與會之委員共同做成乙節,亦據證人林淑媄、胡凱詠、康明忠、陳佳妙、陳靜玉、黃錦華、賴宜均、謝士渠、藍啟民、蘇郁華、陳麗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會議紀錄(含出席考核委員簽到單)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⒈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偽造懲處聲請
人之「懲處令」,而非偽造臺中高工102年4月30日考績會之「會議紀錄」。原檢察官以該考績會之會議決議,係由與會之委員共同做成,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云云,顯有誤會。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被告身為該校人事室主任,對人事法規甚為熟悉,明知未經考績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發佈懲處人令。臺中高工102年4月30日考績會,出席委員計有13人,依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僅有6票同意懲處聲請人,並未符合上開規定,有教育部102年8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內容可憑。被告竟偽造該校102年5月15日中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懲處聲請人申誡2次,其犯罪事證明確。⒉原檢察官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為處分不起訴,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於102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向臺中高工調取該校發布102年5月15日中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懲處聲請人之全部簽核文件,包含附件會議紀錄等資料,未見原檢察官進行調查。另於103年3月12日具狀請求調取該校103年4月30日考績會當天全程錄影光碟,並請求再傳訊證人藍啟民,以調查考績會當天有無「舉手表決」,亦均未見進行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聲請再議等語。
㈣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卷核,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當天業務承辦單位,也是委員,因為執行職務的關係,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會議是秘密進行,懲處令是依據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臺中高工確於102年4月30日中午12時10分,在第2會議室舉行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在該次會議中,係由出席人員以舉手表決之方式,通過對聲請人申誡2次之決議乙節,業據當日出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委員林淑媄、胡凱詠、康明忠、陳佳妙、陳靜玉、黃錦華、賴宜均、謝士渠、藍啟民、蘇郁華、陳麗環分別於原署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聲請人請求調取該校考績會當天全程錄影光碟,並請求再傳訊證人藍啟民,以調查考績會當天有無「舉手表決」,即非必要。而102年5月15日中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人申誡2次」令,既是被告依據該次會議之決議而作成,姑不論該校考績會之決議是否有違反相關人事法規之規定,被告即無偽造不實文書之情事可言。原檢察官因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再查:
㈠被告林麗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懲處令發布是依據
102年4月30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事項辦理,沒有偽造公文書的事實,他申訴的部分,是程序的部分,申誡2次處分表決人數沒有過半,並非不能處分的問題,我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事實。」等語(交查字卷第8頁)。又臺中高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02年4月30日中午12時10分,在該校第2會議室,召開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出席該次會議之成績考核委員,除被告外,另有主席康明忠、委員賴宜均、林文河、謝士渠、陳麗環、陳靜玉、陳佳妙、林淑媄、黃錦華、藍啟民、蘇郁華、胡凱詠,此有上開會議紀錄、簽到單各1份(交查字卷第16至24頁)在卷可佐。而證人林淑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考績會當天有無作成決議?)有。」「(決議如何作成的?)出席人合意,最後用舉手表決,以多數決作成決議內容。」等語(交查字卷第59頁背面);證人胡凱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考績會有無作成決議?)有,以舉手表決,多數決。」等語(交查字卷第60頁);證人康明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考績會有無作成決議嗎?)有,我還問了2次,對大家表決的票數有無意見?大家都沒有意見就以最多票數作成決議內容。」等語(交查字卷第60、61頁);證人黃錦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考績會有無作成決議嗎?)有,以舉手表決,最後以申誡2次最多票決議通過,主席有問大家,印象中問了2次,大家都沒意見。」等語(交查字卷第61頁背面);證人賴宜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考績會有無作成決議嗎?)有,以舉手表決,多數決。」等語(交查字卷第62頁);證人謝士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考績會有無作成決議嗎?)有,以舉手表決,多數決。」等語(交查字卷第62頁);證人藍啟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考績會有無作成決議嗎?)有,以舉手表決,多數決。」等語(交查字卷第62頁背面);證人蘇郁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考績會有無作成決議嗎?)有,多數決,以舉手表決。」等語(交查字卷第63頁);證人陳麗環、陳靜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考績會有無做成決議?)有,我們是舉手表決,有依據表決結果做成決議,且當天主席問了兩次出席的委員對決議的內容有無異議,大家都沒異議,是多數決。」等語(交查字卷第68頁背面)。再參以卷附臺中高工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交查字卷第16至23頁)亦載明:「本懲處案以⑴記大過1次、⑵記過1次、⑶申誡2次。提請委員以多數表決後決議:記大過:4票;記過:3票:申誡2次:6票。決議:本次冷凍科陳國龍師再次於『實習工場機具設備維護保養及安全衛生檢查記錄』書寫非實習課程應載之相關事項內容懲處案,以申誡2次處分。」堪認臺中高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確於102年4月30日所召開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中,作成對該校教師即聲請人陳國龍申誡2次之決議,則被告辯稱:伊發布懲處令是依據102年4月30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辦理,沒有偽造公文書等語,即非無據。至於臺中高工102年5月15日中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令,嗣經聲請人提起申訴,雖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臺中高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2年4月30日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所作成對聲請人申誡2次之決議,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之規定為由,而為原措施不予維持之決定一節,固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1份(他字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佐,然此僅能證明臺中高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為上開決議確有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上開評議前,依據臺中高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2年4月30日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而作成上開人事令,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故意及行為。因此,檢察官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製作臺中高工102年5月15日中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令,係依據臺中高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2年4月30日所召開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之決議而作成,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事,尚難認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㈡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四點載稱: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
調查證據,而有未盡偵查之能事一節。惟檢察官於102年12月12日即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松102交查457字第122689號函,向臺中高工調取該校102年4月30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錄音錄影光碟,並經臺中高工於102年12月27日以中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校102年4月30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1份及錄影光碟3片,此有上開函文各1份(交查字卷第3、13至44頁)在卷可佐;又臺中高工所檢送上開錄影光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該署檢察事務官辦公室進行勘驗,此有勘驗筆錄1份(交查字卷第70至75頁)在卷為證;足認檢察官業已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進行調查。另證人藍啟民於103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證稱:「(當天考績會有無作成決議嗎?)有,以舉手表決,多數決。」等語(交查字卷第62頁背面),聲請人就「考績會當天有無舉手表決」之同一待證事實,聲請再行傳喚同一證人,自難認為確有必要,則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藍啟民,即不能認為有何未詳為調查之情事。
㈢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提理由狀第三點載稱:證人林淑鎂等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與錄影光碟內容不符,不足採信一節。然錄影光碟內容從頭到尾均無舉手表決之動作,亦有可能係因決議過程未經錄影,或錄影光碟內容未包含決議過程等諸多原因所致,並非必然表示決議過程未經舉手表決,聲請人徒以錄影光碟內容從頭到尾均無舉手表決之動作,即據以推測證人林淑鎂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顯係個人憶測之詞,自難採取。
㈣此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舜元
法官 顏銀秋法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