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翠玲
蔡吳杏桃共 同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蔡裕忠
蔡燕珍江英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翠玲、蔡吳杏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蔡裕華於民國80年04月04日死亡後,被告蔡裕忠有無於80年04月24日書立之「讓渡書」、「承諾書」上,偽簽蔡裕華之署名?被告蔡裕忠或其母親,因均非蔡裕華之繼承人,則渠等無權代替蔡裕華之繼承人(含聲請人蔡吳杏桃、蔡翠玲在內)決定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變更,竟仍持系爭「讓渡書」、「承諾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和成機件廠變更負責人為蔡裕忠」之變更登記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2年12月18日因門牌整編,被告等人將「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蔡裕忠」此一不實事項,向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和成機件廠廠址變更登記」,及直至101 年09月07日前,仍反覆行使登載有「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蔡裕忠」之工廠登記證及商標等文書,對外營業等行為,是否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責?被告蔡裕忠、江燕珍、江英哲等人於100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01日教唆多名不詳姓名人士,以「要斷手斷腳」等語恐嚇聲請人及蔡篤育,致聲請人、蔡篤育心生畏懼等行為,是否該當刑法恐嚇罪、強制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上開爭點,無非以依證人蔡秋梨、蔡淑珍、方欽雄、蔡裕楨、顏銘付之證述內容,認證人顏銘付應係受蔡裕華之母親授權指示辦理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為被告蔡裕忠乙事。另依被告蔡裕忠聘僱之證人林協洲、吳瑋祥、林士閔等人證稱:「蔡裕忠也有交代我們不可與人發生衝突,沒有要我們恐嚇聲請人」之內容,認被告等人無涉恐嚇罪、強制罪。
(二)惟查: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於理由,一方面謂「證人蔡秋梨證稱:我聽到我媽媽叫蔡裕忠去接董事長,蔡裕忠本來說不要,後來還是有把董事長的位置接起來。」、「證人蔡淑珍稱:後來決定由蔡裕忠接董事長後,我媽媽有找人去辦理更名。」、「證人方欽雄稱:後來岳母懇求蔡裕忠出來接董事長,蔡裕忠才出來,後來我岳母找人辦理過戶等事情。」、「證人蔡裕楨稱:我媽媽硬叫蔡裕忠去接,後來我媽媽找人去辦理過戶。」而認被告蔡裕忠無偽造文書意圖;另一方面又指證人顧清正證稱:從蔡裕華還沒有過世時,我就是擔任和成機件廠的會計師,當時都是蔡燕珍在登載和成機件廠的收支帳目,蔡裕華過世後也是一樣的,當時和成機件廠是獨資。準此,和成機件廠既為獨資商號,於負責人蔡裕華死亡後,未經蔡裕華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告知前台中縣政府,擅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存在。暫不論證人蔡秋梨、蔡淑珍、方欽雄、蔡裕楨所言是否屬實,縱為真實,經互核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蔡裕忠已確定知曉要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則不論系爭讓渡書、承諾書是被告蔡裕忠本人或其母親交代證人顏銘付書寫辦理,均不違反被告蔡裕忠之本意,亦在被告蔡裕忠認知範圍內。否則,被告蔡裕忠如何接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其理不辯自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蔡裕忠是否有認知系爭讓渡書、承諾書之存在?及系爭讓渡書、承諾書並不違反被告蔡裕忠之意願下向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情?前後理由之論述,及證據採擇,顯有矛盾!復與現行民法規定相違背,要無庸疑。被告蔡裕忠或其母親,因均非蔡裕華之繼承人,自無權代替蔡裕華之繼承人(含聲請人蔡吳杏桃、蔡翠玲在內)決定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變更。
(四)就系爭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款項部分,被告等人辯稱蔡裕華生前所有存放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1,300 萬元,分別轉存入被告蔡燕珍帳戶600 萬元、被告蔡裕忠帳戶700 萬元之原因,乃分別為清償和成機件廠積欠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600 萬元;及700 萬元用以支付和成機件廠之相關支出。暫且不論,該筆600 萬元究係清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何筆借款?實際上有無該筆借款?然人死亡後,不可能為轉帳行為。查蔡裕華係於80年04月04日病逝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第查系爭600 萬元、700 萬元均於80年04月10日,分別轉匯入被告蔡燕珍、蔡裕忠帳戶。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蔡裕華既已於80年04月04日死亡,又如何得於死亡後第7 天(即80年04月10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填寫匯款單,將600 萬元、700 萬元2 筆款項,分別轉存入被告蔡燕珍、蔡裕忠帳戶。自然人死亡後,其財產歸屬全體繼承人。蔡裕華死亡後,前開1,300 萬元存款即列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亦不得再以蔡裕華名義領取,而須以繼承人名義提領是被告蔡燕珍、蔡裕忠既明知該存款已屬遺產,竟仍冒用蔡裕華名義領取,即令目的在清償借款或支付和成機件廠支出,仍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提款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而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成立。是以,檢察官未調查已死亡之蔡裕華所有系爭1300萬元存款,究係由何人填寫取款轉帳單,並誘騙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受欺瞞,而將系爭款項轉出,核屬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本件另一爭點在於:被告蔡裕忠等人有無以偽造系爭「讓渡書」及「承諾書」方式,不法取得和成機件廠之經營權?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開爭點,係據證人蔡秋梨、蔡淑珍、方欽雄、蔡裕楨等人證述,認被告等人無主觀犯意,然該法律判斷,因未經調查,且與事實相悖,自有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傳訊蔡篤育,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另按時效完成與否以及告訴乃論與否等問題,凡足以為行為人論罪科刑與否之相關規定,均為適用上之比較問題。與實體違法與否之判斷,分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
(六)原不起訴處分並未於處分書內說明其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為何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理由,復未予告訴人與證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或使告訴人知曉證人等之證述內容,俾資提供反對事證,即逕自資為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之基礎,自嫌速斷。且原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與客觀事證相悖。
(七)又原偵查程序剝奪告訴人之對質權,調查證據方法容有違誤。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未」曾告知告訴人關於證人蔡秋梨、蔡淑珍、方欽雄、蔡裕楨之證述,顯剝奪告訴人之對質權。另本件有傳訊證人王明德之必要,證人王明德就蔡裕華所獨資經營之和成機件廠,於蔡裕華生前及往生後之財務狀況?有無積欠高達5,000 多萬元之賭債等情,均有親自見聞,是有傳訊之必要。又聲請人再檢附王明德親書之說明書、蔡裕華生前所有位於美國之土地遭第三人移轉權利之文件、證人即臺中市議員江勝雄、前臺中市議長黃正義等證人名單,可證明蔡裕華並無在外積欠5,000 萬元賭債之情事。
二、查本案聲請人蔡翠玲、蔡吳杏桃2 人以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等3 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親屬間詐欺、親屬間侵占、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4月11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 、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2 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2 人對於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再議部分為無理由;聲請人蔡翠玲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議部分,未附具理由,再議聲請不合法;聲請人蔡吳杏桃對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再議部分,因屬告發,依法不得再議,再議聲請亦不合法,而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6 號駁回聲請人2 人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之再議聲請,另就聲請人蔡翠玲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議部分,聲請人蔡吳杏桃對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再議部分,均為不合法,另函通知聲請人2 人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6 月6 日之函稿在卷可稽。而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 年6 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2 人之住居所或指定送達處所,而聲請人2 人嗣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蔡翠玲、蔡吳杏桃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裕忠為聲請人蔡翠玲之三叔、被告蔡燕珍與江英哲則分別為聲請人之四姑及四姑丈,渠等現均為和成機件廠之重要幹部(分別擔任負責人、總經理及會計等職)。和成機件廠乃聲請人已過世之父親蔡裕華所創立,數年後因工廠持續擴充產量,蔡裕華乃聘請其三弟即被告蔡裕忠,及其四弟蔡裕禎加入幫忙工作,嗣業務、產量持續增加,於63年間乃正式創立和成機件廠(蔡裕華之獨資商號),生產各式活塞零件,並註冊及擁有以「蔡裕華」為主要內容之多款商標,而蔡裕華之其他兄弟姐妹等親屬(包含被告蔡燕珍與江英哲等)亦陸續進入公司任職迄今。蔡裕華後於80年2 月間因病過世。詎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0年4 月24日偽造不實內容之讓渡書及承諾書(下分別稱系爭讓渡書、承諾書),並由不詳人士持向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更改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為被告蔡裕忠,並將「和成機件廠變更負責人為蔡裕忠」此一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再將和成機件廠之全部資產均予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繼承權及行政機關對於商業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被告等因門牌整編,復於92年12月18日向前臺中市政府辦理和成機件廠廠址之變更登記,連續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為蔡裕忠」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且直至101 年9 月7 日前,仍反覆行使登載有「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為蔡裕忠」之不實事項之工廠登記證及商標等文書,以對外營業接單。又蔡裕華於80年過世時所受領之保險金共359 萬7,119 元,係於80年6 月25日存入受益人即聲請人蔡吳杏桃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19457-3 之存款帳戶,以供聲請人蔡吳杏桃養老之用。詎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3 人竟利用聲請人蔡吳杏桃不識字、無理財能力以及聲請人蔡吳杏桃子女均係被告等人晚輩,不致懷疑或過問聲請人蔡吳杏桃帳戶內存款使用情形等情,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保管聲請人蔡吳杏桃前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便,於98年10月29日,另行與其他訴外人成立幸安實業有限公司,並陸續將聲請人蔡吳杏桃前開帳戶內之359 萬7,119 元及歷年利息均提領一空,並拒絕返還予聲請人蔡吳杏桃。嗣於
100 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 日,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等人因欲結束和成機件廠營業之事,與聲請人蔡翠玲及其家人在和成機件廠內發生言語衝突,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教唆多名不詳身份之成年男子到和成機件廠內喧嘩、咆哮,並以「再出聲音的話,就打給你死…」、「要斷手斷腳」等語恐嚇聲請人蔡翠玲及其弟蔡篤育,使聲請人蔡翠玲心生畏懼,而任令被告3 人將和成機件廠之設備搬離原處變賣,並另行以「和成機件廠」之商標對外經營販售商品。核被告等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人其明知和成機件廠並非被告蔡裕忠所獨資,竟仍使主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亦已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和成機件廠本為蔡裕華獨資創設,在蔡裕華去世後,本應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惟被告等人竟利用前述不法手段,以達其侵占蔡裕華所有之工廠機械設備、原物料以及相關著名商標等資產之目的,亦已觸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續字第1 號、第2 號)處分意旨略以:
1.就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3 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部分:
ꆼ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告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和成機件廠係伊等父親蔡垂曉出資,由蔡裕華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係蔡裕華、蔡裕忠、蔡裕楨3 兄弟共同經營,後來蔡裕華過世時,因負債過多,他的兒子蔡篤育不願接任負責人,渠等母親才從中協調要蔡裕忠來接負責人。蔡裕華過世後的保險金均用於清償蔡裕華經營和成機件廠時留下的負債,此均為聲請人蔡翠玲兄弟姊妹明知,20幾年前是聲請人蔡吳杏桃的女兒、兒子說要把蔡吳杏桃的帳戶借公司用,已經用了很多年了,是聲請人蔡吳杏桃全家人商量好,才供和成機件廠使用;錢的部分都是聲請人蔡吳杏桃的女兒在經手等語。
ꆼ經查,證人蔡秋梨(為蔡裕華之妹)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
稱:我父親拿錢出來讓我哥哥們做生意,當時大哥沒有參與,因為他有自己的事業,我父親在世時,是由蔡裕華作廠長,父親過世時沒有討論工廠要如何處理,還是跟我父親在世時一樣,工廠在蔡裕華過世前有欠債很多,我媽媽有說是因為蔡裕華賭大家樂、六合彩輸很多錢,當時我媽媽有叫蔡裕華的大兒子蔡篤育接董事長,但他不敢接,說欠債這麼多,他哪有辦法,他說他分到的財產可以一起分擔工廠的負債,之後,我聽到我媽媽叫蔡裕忠去接董事長,蔡裕忠本來說不要,後來還是有把董事長的位置接起來;我回去工廠時確實有聽到蔡吳杏桃自己說因為蔡裕華讓工廠負債很多,她要把蔡裕華那筆保險金拿出來給工廠使用等語。證人蔡淑珍(為蔡裕華之妹)於偵查中結證稱:蔡裕華在世時有在賭博,有拿工廠的錢去賭,組頭會到工廠收錢,我母親當時很煩惱,那時候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沒有把這件事說開,是因為蔡篤育他們開始在鬧,我們才把這件事告訴他們,蔡裕華過世後,我媽媽很擔心,曾叫蔡篤育接董事長,但蔡篤育說工廠負債太多他不敢接,後來叫蔡裕忠出來接董事長,蔡裕忠開始說不要,他知道工廠負債那麼多,我媽媽說大家努力一點,後來決定由蔡裕忠接董事長後,我媽媽有找人去辦理更名,但找誰我不清楚,後來大家便維持現狀,繼續在工廠內做。蔡吳杏桃沒有在工廠內工作,蔡裕華過世後,蔡裕忠有讓蔡吳杏桃領
1 份薪水,早期蔡吳杏桃在工廠內與蔡裕忠的老婆輪流幫忙煮飯,蔡裕忠給蔡吳杏桃1 個月4 萬元,後來近10年工廠叫自助餐後,蔡吳杏桃就沒有再做事了等語。證人方欽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我老婆結婚時,和成機件廠已經成立,後來我岳父過世,我岳母在管理,管理得比較不好,蔡裕華跑外面,蔡裕忠管裡面,蔡裕楨作廠長,後來蔡裕華賭六合彩跟麻將愈輸愈多,當時因為我跟蔡裕華最好,他也都會在我那裡聊天時簽六合彩,我都知道他輸多少,我知道的是蔡裕華總共輸超過約5000萬元,蔡裕華過世後,因為岳母已經年長,且群龍無首,我是協調人之一,當時我叫蔡篤育出來接董事長,但蔡篤育說工廠欠太多錢他沒有辦法扛,他放棄,後來我叫蔡裕楨接,他說他的財產賠不起那些錢,而且蔡裕華的老婆說蔡裕楨不可以接董事長,後來岳母懇求蔡裕忠出來接董事長,蔡裕忠才出來,後來我岳母找人辦理過戶等事情,一開始蔡裕忠確實不太願意,但後來大家繼續做下去,從欠債到有積蓄,蔡篤育他們就開始有野心想要把工廠拿回去,而且開始亂做,讓工廠無法順利出貨,這我之前也出面幫忙協調,後來蔡裕楨跟我說工廠這樣會倒,而且大家都老了,年輕人不願做,想把工廠收起來,後來蔡裕忠、蔡裕楨都沒有再工作了,工廠的機器還在工廠內;蔡裕華過世後,蔡吳杏桃有在工廠內領薪水,沒有工作;保險金多少我不知道,但蔡吳杏桃知道有保險金的事情,蔡吳杏桃叫她女兒領出來賠工廠欠人家的錢等語。證人蔡裕楨(為蔡裕華之弟)則於偵查中結證稱:和成機件廠是我父親拿錢出來讓我們兄弟做,當時因為蔡裕華為3 人中最大,所以讓他當董事長,我當時是當廠長,我爸爸過世後就照舊做,一樣是蔡裕華當董事長,我媽媽當時也有在管,當時主要管工廠的是我,工廠的業務是蔡裕華在負責,在蔡裕華過世前,工廠就欠很多債,連我們的土地都拿去抵押,蔡裕華欠債時都是用工廠的錢支應,當時因為大家樂開始興起,他就開始賭了,他也有賭六合彩,每次開獎隔日,組頭就會到工廠向蔡裕華收錢,蔡裕華會叫蔡翠玲開票給組頭,我們當時勸他都不聽,後來他過世後,本來討論要讓蔡篤育去接,蔡篤育說他爸欠那麼多錢,他不敢接,蔡篤育他們也不讓我接,蔡裕忠也不願意接,媽媽硬叫蔡裕忠去接,後來我媽媽找人去辦理過戶的事情,但是找誰我不清楚。之後就是蔡裕忠接董事長,經過10多年後債務才還清。工廠每個月給蔡吳杏桃4 萬元。到工廠要結束前1 、2 年,蔡篤育他們就開始一直說工廠是他們的,每天都在工廠罵三字經。我當時有聽到蔡吳杏桃自己說那筆保險金要領出來讓工廠去還債,蔡吳杏桃叫她女兒去領出來的。蔡裕華過世時,只有我姊夫方欽雄有出面幫忙協調,沒有外面的人等語。況據聲請人蔡翠玲於101 年9 月27日偵訊時亦陳稱:「(問:蔡裕忠擔任負責人有無經過你家人之同意?)我父親往生時我弟弟仍小,就請蔡裕忠做負責人。……」、「(問:既然有同意讓蔡裕忠當負責人,為何仍要告他偽造文書?)我們一家人都沒要讓他做負責人,是老一輩說的。」,依聲請人蔡翠玲前開陳述即可知悉,聲請人亦未否認係由家族長輩指示被告蔡裕忠在蔡裕華過世後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乙事。據此,前開4 位證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隔離訊問後,所得之前開證詞互核一致,且均與被告3 人所辯情節及聲請人蔡翠玲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尚有足堪採信之處。
ꆼ又經傳喚證人即辦理變更負責人聲請登記事項之代書顏銘
付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有印象受委託辦理和成機件廠變更負責人乙事,但我忘記是何人委託我的,我沒有印象有看過當庭的蔡裕忠,而承諾書、讓渡書上面的文字都是我寫的,包括蔡裕忠、蔡裕華的名字都是我寫的,當初是由我填寫所有的內容,再交由當事人帶回去蓋章,我沒印象當初是由何人將該文件帶回去的,他們蓋完章後再將文件交還給我,再由我去辦理。我不認識蔡裕忠、蔡裕華,應該是別人介紹他們來找我的等語。依證人顏銘付前開所述,衡以80年間之社會常情,確有可能因家族成員共同經營家族企業,而未細究企業中各項財產權之歸屬主體,是自有可能係家族成員共同決定將負責人更改為被告蔡裕忠後,再由家族長輩委託授權證人顏銘付填載全部文件後,始交由委託人帶回分別用印,再由證人顏銘付代為辦理全部聲請變更事項。是足證聲請人所指訴讓渡書、承諾書上所載之「蔡裕華」簽名,並非被告3 人所為。且於無證據可證證人顏銘付係受被告3 人之指示而填載「蔡裕華」之簽名之情形,又佐以前開證人蔡秋梨、蔡淑珍、方欽雄、蔡裕楨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顏銘付應係受蔡裕華之母親授權指示辦理變更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為被告蔡裕忠乙事。而證人即和成機件廠會計師顧清正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我現在還有在執業,從蔡裕華還沒有過世時我就是擔任和成機件廠的會計師,當時都是蔡燕珍在登載和成機件廠的收支帳目,她跟蔡裕華都會到我事務所,我們事務所替和成機件廠報稅,蔡裕華過世後也是一樣的;當時和成機件廠是獨資,那是1 個家族事業,蔡裕華過世後,他們有去徵詢稅務機關,稅務機關的指示是依據所得稅法第71之1 及75條規定,自然人過世後企業必須在3 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或清算申報,還有當時的稅捐稽徵處認為這個是家族企業的經營,若和成機件廠想要繼續經營,新的組織必須原地承受舊的組織機器、存貨、生財設備,視同買賣,這是稅捐稽徵機關的認定,所以舊的公司必須要以開立發票的方式讓新公司承受上開設備,當舊的公司組織把所有的設備、財產結算申報給稅捐稽徵處後,有申報的部分,全部都必須以開立發票出售資產的方式移轉給新的公司,因為是獨資公司又想要在原本自然人負責人過世後延續經營,就必須這樣處理,而且必須在舊的和成機件廠辦理結算及歇業後,新的和成機件廠才能申請登記,稅捐稽徵處會發給新的和成機件廠新的稅籍,之後新的和成機件廠才能夠以買受原本資產的方式繼續經營;我記得那時候在清算申報時將這些出售資產的現金與債務抵沖後,清算所得還是虧損狀態等語;輔以聲請人蔡翠玲提出之80年6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35張,足以認定該等發票應係證人顧清正所述為了使和成機件廠得以在轉換自然人負責人後繼續經營,而依稅捐稽徵機關指示及相關法規做出之結算申報及轉換申報所依憑之憑證,並非實際有出售資產予他人之情形,是聲請人蔡翠玲訴稱和成機件廠出售資產獲得價金5,657 萬1,224 元大於負債,可認父親過世時沒有理由將資產免費送給叔叔等情,顯有誤會,亦稍嫌速斷。
ꆼ另查,聲請人蔡翠玲於偵查中自陳渠家人均於和成機件廠
內擔任員工乙節,而和成機件廠前任負責人即其父親蔡裕華在80年4 月4 日過世時,聲請人蔡翠玲已年近30歲,聲請人蔡翠玲之弟蔡篤育亦已年屆28歲,且早已在和成機件廠工作,聲請人蔡翠玲更負責工廠財務方面與銀行往來提領存款事宜,並非無社會經驗智識之人,無論是就聲請人蔡翠玲提領金錢過程中或依常理判斷工廠負責人過世後本即應有人出面接替負責人地位或和成機件廠每年營運報稅等重要財務事項處理過程中,均殊難想像渠等於20年內全然未知工廠負責人由蔡裕華變更為被告蔡裕忠之事。是聲請人一再陳稱被告3 人說工廠是父親的事業,要我們好好做,所以我才都沒有去懷疑什麼等情,實與常情有所違背。又查,和成機件廠曾於92年12月18日因原址門牌號碼整編,由被告蔡裕忠委託聲請人蔡翠玲辦理廠址變更登記乙情,有臺中市政府101 年4 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和成機件廠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倘聲請人蔡翠玲於該時對於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已由蔡裕華變更為被告蔡裕忠之事仍不知情,至遲亦會於辦理門牌變更登記事項之時,得知此情,然聲請人蔡翠玲對此部分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亦無任何離開之跡象,更繼續在和成機件廠工作,有助於和成機件廠之順利營運,此更與一般得知他人竊奪自家公司時會有的反應之經驗法則有違。綜上,聲請人及其家人既於長達20年之時間內,均未曾對被告蔡裕忠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乙事有任何明示之異議反對情形,且無論和成機件廠於蔡裕華過世時,公司係資產大於負債,或負債大於資產,均無以解釋聲請人及其家人為何於該時未爭取由渠等接任負責人乙事,且渠等甚至仍正常擔任相同職務而於和成機件廠工作至100 年間,聲請人蔡吳杏桃亦每月按時領取和成機件廠所發給之薪水做為生活費,則依常理判斷,聲請人蔡翠玲及其家人應對於和成機件廠之定位及狀況有所瞭解,始會順從於家族內之安排。是被告蔡裕忠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乙節既經過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理解,而交予證人即代書顏銘付辦理,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渠等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蔡翠玲另以101 年9 月7 日於臺南信樺公司拍攝之照片,訴稱被告3 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仍繼續中,且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乙節,就告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已如前論證所載,茲不贅述;而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中,既係載明由高雄賦駿公司委託信樺公司承印,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幸安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外盒照片、出口報單、估價單等資料,均未見有何被告3 人實際所為之處,實難遽因幸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淑珍或電子郵件寄件人為被告江英哲之子江省毅,即將前開行為之責任歸予被告3 人。
ꆼ末查,聲請人蔡吳杏桃於偵查中訴稱:到101 年他們互告
時,我女兒蔡翠玲才跟我說我先生留給我的養老金都被他們吞去了等情。惟其亦於偵查中先自陳:我的存摺、印章在我先生在世時,就是蔡燕珍在保管等語,後旋即又稱:蔡燕珍是從我先生過世很久後才跟我提到這個帳戶說要幫我保管的事,他從開始幫我保管時就沒有跟我提過帳戶裡的錢如何運用的事等語,是聲請人蔡吳杏桃就其名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究係何時開始由被告蔡燕珍保管乙節,前後陳述已有矛盾。而該帳戶之開戶日期為80年6 月25日,蔡裕華死亡之保險理賠金核付日期分別為80年6 月21日及80年6 月28日,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核定通知書2 份及面額為84萬9,411 元及240 萬5,708 元、憑票支付予蔡吳杏桃之支票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該帳戶應係為了存入上開支票而開立。而面額240 萬5,708 元之理賠金支票應係由聲請人蔡翠玲所領取,並已於領款人簽章欄簽名確認,有前開80年6 月28日理賠核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182 頁),足認聲請人蔡翠玲於受領支票之時已明確知悉其父於過世後留有保險理賠金予其母即聲請人蔡吳杏桃。且告訴人蔡翠玲於偵查中亦自陳:我在和成機件廠負責跑銀行的工作,有用過公司的彰化銀行甲存、乙存支票帳戶、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戶、我母親蔡吳杏桃的郵局帳戶等語,則告訴人蔡翠玲於使用公司帳戶時,除會知悉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蔡裕忠,業如前述,更會知悉聲請人蔡吳杏桃帳戶內金錢進出狀況,是其於受領理賠保險金支票後,自應存入聲請人蔡吳杏桃帳戶以兌現支票,則就該筆款項聲請人一家應已有所知悉;況聲請人之妹蔡玉玲亦於100 年1 月10日臨櫃提領該帳戶內金額54萬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102 年8 月28日函附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是既聲請人蔡吳杏桃之2 位女兒均曾利用該帳戶提領或存入金錢,是否渠等在利用該帳戶之過程中,全然不曾就該帳戶之明細情形或多或少告知聲請人蔡吳杏桃,亦未就保險理賠金等款項主張取回,實有所疑。
ꆼ另參以該帳戶歷年之交易明細紀錄,自86年1 月1 日起迄
100 年12月21日(開戶起迄85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以逾該行之保存期限)止之交易情形,款項係呈現有進有出之情形,此有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1 年10月8 日彰清字第0000000 號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倘被告3 人具侵占帳戶內款項之主觀犯意,衡情於保險理賠金及勞保理賠金匯入該帳戶後,當立刻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實無可能在開戶後20年間均持續提領或存入款項,且亦無可能將該帳戶之提款存款手續交由聲請人蔡吳杏桃女兒即聲請人蔡翠玲、蔡玉玲等人為之。且參以告訴代理人亦稱雙方不爭執的部分是蔡吳杏桃的帳戶存摺、印章確實由公司保管,並且保險金有同意由公司代管可供公司周轉使用,被告3 人涉犯侵占犯行係始於98年10月29日,掏空行為之著手時間為99年8 月6 日領取400 萬元等情,有102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及102 年8 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三)狀各1 份在卷,而觀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9年12月30日尚有100 萬元之款項存入,且聲請人蔡吳杏桃之女蔡玉玲亦曾於100年1 月10日臨櫃提領54萬元,業如前述,則倘被告3 人確有侵占犯意,自無可能發生尚另行存入大筆款項,或將存摺印章交予聲請人蔡吳杏桃之女之機會。則是否能以99年
8 月6 日以後的各項領款紀錄,即認被告3 人有侵占犯行,尚有可議之處。況告訴代理人既已自陳不爭執可供公司周轉使用乙節,則被告3 人應無何侵占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稱聲請人蔡吳杏桃前開帳戶及其內之資金,係經聲請人蔡吳杏桃一家人同意提供予和成機件廠經營、償還欠債之用等情,除有前開論證可憑,亦有證人方欽雄、蔡裕楨等前開證述可佐,堪認可採,自難遽認被告3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渠等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至保險金及勞保理賠金共359 萬7,119 元部分,聲請人倘認應僅代管仍須歸還,宜另循民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2.就被告蔡裕忠、蔡燕珍及江英哲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ꆼ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蔡
裕忠辯稱:當時因為與蔡翠玲發生爭執,所以才找人來工廠看管東西,我有交代他們不能與人發生衝突,並沒有叫那些人恐嚇蔡翠玲;林協洲是我找來的,因為公司要結束,我請他來幫我看顧工廠裡的東西,因為當時我怕沒持出貨單的人也會來拿走東西、將貨品出貨出去等語;被告蔡燕珍、江英哲則辯稱:那些人渠等均不認識,不是渠等叫來的;當時因為工廠要結束,蔡翠玲搬了5 、6 箱東西進去公務室就一直撕,蔡燕珍有與蔡翠玲及其家人吵架,但是在辦公室內吵架等語。
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
以聲請人蔡翠玲及其弟蔡篤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其妹蔡玉玲及其母蔡吳杏桃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即和成機件廠員工沈瑞川雖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有聽到有人對聲請人蔡翠玲及蔡篤育說要把他斷手斷腳的事,因為講的特別大聲,所以我聽得很清楚,他們是上午在生管室吵架時,該些兄弟對他們2 人說的等語,惟其於同次偵查中亦結證稱:兄弟對員工就是跟來跟去,讓我們作業不方便,但沒有打人、恐嚇員工或毀壞物品,至少我沒有看到,我工作的地點可以聽到他們吵架,但是吵的內容不清楚等語。是證人沈瑞川前開所述,就究竟其工作地點能否聽見吵架內容此節,已有前後矛盾之情。而證人陳秀錦於偵查中雖證稱:有聽到手機內很吵,我問蔡翠玲何事,她要求我幫她報案,並說她快要被打了等語,然此應僅得證明雙方有發生爭執或衝突,並未能實際確認有何聲請人蔡翠玲或其家人遭恐嚇之情形。
ꆼ又查,證人即由被告蔡裕忠聘僱於100 年10月間在和成機
件廠內協助看顧物品之林協洲、吳瑋祥、趙沅ꆼ、林士閔等人亦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們只是在工廠裡面走動看顧而已,沒有說也沒有聽到恐嚇的話、我有看到一位中年女士與兩位小姐在吵架,當天也有警察到場詢問發生什麼事情,恐嚇的言語都沒有聽到、蔡董事長叫我們老闆阿閔找人去,又說別人的事是別人的事,你們顧好工廠就好,沒有人出言恐嚇聲請人、月底有一天警察有來、裡面的辦公室有人在爭執,但是因為我們只是看顧東西,蔡裕忠也有交代我們不可與人發生衝突,沒有要我們恐嚇聲請人等語,經核與被告蔡裕忠辯稱:我有交代他們不能與人發生衝突,並沒有叫那些人恐嚇蔡翠玲等情大致相符,而依前開證人所述內容,亦無從得知被告3 人有教唆渠等恐嚇聲請人蔡翠玲及其家人之行為。況證人即於100 年10月31日據報前往和成機件廠察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蔡明彥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只有去過10月31日那次,到現場後只有看到聲請人與蔡燕珍在吵架,聲請人要清掉一些物品,但蔡燕珍不要,另有2個少年在旁坐著沒有做任何事。不清楚他們為了何事爭執,只知道要拆夥,當天我有錄影等語。足徵證人蔡明彥於
100 年10月31日據報至和成機件廠查訪時,僅知悉被告蔡燕珍與聲請人蔡翠玲確實有發生爭吵,而聲請人蔡翠玲及其家人均未當場向警方報案指稱被告3 人有何恐嚇之犯行,此亦與被告蔡燕珍辯稱:有在公務室內與聲請人發生爭吵等情大致相符。而衡諸常情,倘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3 人確實有多次以言語恐嚇聲請人蔡翠玲及其家人之情,聲請人蔡翠玲何以於100 年10月31日員警據報前往和成機件廠處理時,並未立即向警方申告求助,反遲至百餘日後之101 年2 月17日,方至本署提告被告3 人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和成機件廠之財產,且經本署檢察官訊及侵占部分是否罹於時效之際,方訴稱被告3 人另涉有恐嚇犯行。亦徵告訴人蔡翠玲之陳述,實與常理有違,而有瑕疵存在,尚難遽為採信。
ꆼ末查,聲請人蔡翠玲既訴稱被告3 人教唆他人多次恐嚇渠
及家人等情,然除其家人之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物證以證其說。而其所指稱案發時不明人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並未噴有聲請人蔡翠玲等人指稱之「三清道祖」之字樣,且該車車主鄭國勝亦證稱從未去過和成機件廠乙節,是由此部分,已可認聲請人蔡翠玲及其家人之證詞係有瑕疵,得否全然遽信,已非無疑。況聲請人蔡翠玲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時間過太久,我不確定能否指認出恐嚇我的那些人等語,據此,實查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 人有何教唆他人恐嚇或親自恐嚇聲請人蔡翠玲及其家人之犯行。綜上,被告3 人前開所辯,既非全然虛妄,自難僅憑與被告3 人怨隙已深之聲請人蔡翠玲及其家人之指述,即遽認渠等有何教唆恐嚇或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3 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意旨,認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處分書之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另查以:被告蔡裕忠既係在蔡裕華之繼承人(包括聲請人等)知悉且同意情形下,由家族長輩即其母委託證人顏銘付代書辦理「和成機件廠」之相關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持續經營「和成機件廠」,以使該事業免遭結束營業之下場,難認被告3 人即有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聲請人蔡吳杏桃及其家人對於蔡裕華因生前積欠他人巨額債務,同意以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做為還債及「和成機件廠」營業資金,亦分據上述證人等於原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蔡翠玲姊妹對於該帳戶內之金錢進出亦均有參與,難令被告3 人負何侵占罪責等情;均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理由及依據。聲請人之再議理由,或為對原處分已明白論斷事項所為之指摘,或為能否請求民事上返還款項之主觀意見,均難據為認定被告等人即有偽造文書或侵占罪嫌之適法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2 人之再議聲請(不包含被告3 人所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2 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 條係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2 條第1 項則以第1 條為前提,係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規定,則該條所謂之「行為」,自係指犯罪行為人之行為而言。該條所稱法律變更,係指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之情形,且以實體之刑罰法律為限,程序法不在其內(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第11次、89年第5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而追訴時效,攸關於追訴權之行使,其既規定於屬實體法律之刑法內,事涉國家刑罰權得否對行為人發動制裁之實體界限,自非得以單純之程序問題視之。易言之,追訴權時效規定,兼具程序法與實體法上之性質,就程序法而言,固係一種訴訟障礙,惟就實體法而言,則屬一種解除刑罰事由,自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查聲請人2 人告訴被告
3 人以持偽造之系爭承諾書及讓渡書,於80年4 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和成機件廠變更負責人為蔡裕忠」,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部分,其犯罪時間點係80年4 月24日,核被告3 人此部分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第1 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第2 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80條則規定:「(第1 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第2 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聲請人2 人所指關於被告3 人所涉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其中,聲請人2 人前開所指被告3 人於80年4 月24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部分,與聲請人2 人另指被告3 人於92年1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和成機件廠廠址之變更登記,迄101 年9 月7 日止之間,仍連續、反覆行使登載有不實事項之「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為蔡裕忠」之工廠登記證及商標等文書等犯嫌部分,其發生時、地、行為方式等均有歧異,自無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聲請人2 人所指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既與其等另告訴被告3人自92年12月18日至101 年9 月7 日之犯嫌部分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則行為終止日即應為80年4 月24日。據此,聲請人2 人於101 年2 月17日提起告訴,其等所告訴前述被告3 人於80年4 月24日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其追訴權時效迄至聲請人2 人提出告訴之時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是此部分與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仍屬一致。況聲請人2 人告訴被告3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追訴權已經消滅,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法則,則被告蔡裕忠主觀上是否有認知系爭承諾書、讓渡書之存在?系爭承諾書、讓渡書並不違反被告蔡裕忠之意願,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系爭承諾書、讓渡書究係何人委請證人顏銘付書寫等情,縱使檢察官未為調查,亦難謂有何偵查未備,更無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2.況且,縱以實體而論,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者,乃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查證人顏銘付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承諾書、讓渡書上的文字包括蔡裕忠、蔡裕華的名字都是伊所書寫,是由伊填寫所有的內容,再交由當事人帶回去蓋章,伊不認識蔡裕忠、蔡裕華2 人,應該是別人介紹他們找伊等語如上,是證人顏銘付已證稱系爭承諾書、讓渡書上之「蔡裕華」姓名為伊所書寫無誤;證人顏銘付亦證稱並不認識蔡裕忠,衡情殊難想像其有僅因受委託處理和成機件廠之經營權讓渡事宜,竟為袒護蔡裕忠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證人顏銘付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過具結,程序上亦足已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佐以證人蔡淑珍證稱:蔡裕華過世後,伊母親有找人去辦理更名等語,亦如上述,益徵證人顏銘付確實受他人委託處理關於和成機件廠辦理經營權讓渡相關事宜。而被告蔡裕忠自始否認有偽造蔡裕華之署名於系爭承諾書、讓渡書上,則聲請人2 人此部分所指被告蔡裕忠之罪嫌,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即乏其他相關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承諾書、讓渡書上之蔡裕華署名,為被告3 人所偽造,或證人顏銘付受被告3 人之指示而填載。
3.又,聲請意旨雖另以蔡裕華生前所有存放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1,300 萬元,於蔡裕華過世後即列為蔡裕華之遺產,被告蔡裕忠、蔡燕珍分別將其中之600 萬元、700 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係冒用蔡裕華之名義領取蔡裕華之生前存款,業已該當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冒領)銀行存款等罪名等語。然查,上開1,300 萬元係以和成機件廠名義,於80年4 月間向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貸款,該行於80年4 月9 日辦理貸款,並轉存至和成機件廠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再由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於80年4 月10日轉入至其等之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等節,有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2 年
6 月26日中清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貸放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6日中稽考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102 年10月16日中清水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偵續字第1 號卷一第116 至119 、176 、187 頁)。聲請人2 人雖指稱被告蔡裕忠、蔡燕珍上開提領1,300 萬元款項所為,涉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冒領)銀行存款等語,然上開600 萬、700 萬元轉存至被告蔡裕忠、蔡燕珍帳戶之時間點為80年4 月10日,而聲請人2 人所指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此部分涉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原規定併科之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則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則對照上揭修正前刑法80條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則同上(一)所述之理由,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時效已完成者構成訴訟障礙事由,亦即欠缺實體之訴訟要件,訴訟要件既已欠缺,自無從為實體判決,更顯然無法到達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之門檻要求。則本於程序事項優先審查之法則,檢察官對於上開1,300 萬元究係由何人填寫轉帳單進而使銀行行員受欺瞞而將該款項轉出等事項縱未經調查,亦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存在。
4.又證人蔡秋梨於偵查中證稱:伊還沒嫁之前,伊爸爸拿錢出來讓伊的哥哥們經營和成機件廠,由蔡裕華當董事長,伊爸爸在世時,蔡裕楨是廠長,蔡裕忠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及證人蔡裕楨於偵查中證稱:和成機件廠剛開始是伊父親拿錢出來讓伊和伊兄弟經營,因為蔡裕華是最大的,所以當董事長,伊當時擔任廠長等語,是證人2 人對於和成機件廠為被告蔡裕忠、蔡裕楨等人之父親出資,而由蔡裕華、蔡裕忠、蔡裕楨等人經營乙情之證述,互核一致。是聲請人蔡翠玲指稱和成機件廠為其父蔡裕華所獨資開立等語,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另和成機件廠於71至73年間,分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00 至400 萬元不等之款項,而均以蔡裕華為借款人,蔡裕楨、被告蔡裕忠則為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借據5 張在卷可考(見偵續字第1 號卷一第218 至222 頁),和成機件廠之消費借貸既由蔡裕華為借款人,蔡裕楨、被告蔡裕忠則為連帶保證人,即與上開證人2 人所證述由蔡裕華擔任董事長,蔡裕楨、被告蔡裕忠一同經營等情亦為相符,且與常情亦無違背,如和成機件廠確為蔡裕華所獨資設立,何以蔡裕楨、被告蔡裕忠對於和成機件廠之高達數百萬元之借款會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證人蔡秋梨證稱:蔡裕華過世後,伊母親叫蔡裕忠接董事長,蔡裕忠本來說不要,後來還是接起來,這時候蔡翠玲、蔡玉玲負責行政及跑銀行之業務,蔡篤育負責管鑄造方面的工作,蔡篤育、蔡翠玲、蔡玉玲都是領工廠的薪水等語,聲請人蔡翠玲亦供稱伊和伊妹妹蔡玉玲有在和成機件廠負責跑銀行等語,而被告蔡裕忠自80年
6 月11日即已變更為該廠之負責人,聲請人蔡翠玲及其弟、妹至本案提出告訴時止,均已在和成機件廠工作約20年之久,如和成機件廠確為蔡裕華獨資設立,為何於蔡裕華過世後,聲請人蔡翠玲均未對被告等人提出侵占之告訴或請求返還,且竟仍在該工廠內工作,並支領薪水?是以,和成機件廠是否確實為蔡裕華所獨資設立,而可認定確屬蔡裕華之遺產,實有疑問,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蔡裕忠或其母親均非蔡裕華之繼承人,渠等無權代替蔡裕華之繼承人決定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變更等語,尚無可採。另證人顧清正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從蔡裕華還沒過世時,就擔任和成機件廠之會計師,當時和成機件廠是獨資,是一個家族企業等語,可見依證人顧清正之證詞,其係證稱「和成機件廠為獨資」,而非「和成機件廠係蔡裕華獨資設立」,和成機件廠為獨資商號並非等同於即為蔡裕華所獨立出資設立;況如前述,證人蔡秋梨、蔡裕楨均證稱和成機件廠係伊父親拿錢出來設立等語,和成機件廠無從認定為蔡裕華獨資設立,以和成機件廠為名義於80年4 月9 日向臺中商銀清水分行所借之上開1,300 萬元款項,更無從遽而認定為蔡裕華之遺產,則聲請意旨所陳和成機件廠既為獨資商號,於負責人蔡裕華死後,未經蔡裕華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變更負責人登記,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存在等語,即無可採信。
5.另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秋梨、蔡淑珍、方欽雄、蔡裕楨於103 年1月15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詳如前述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書意旨所載),證人蔡秋梨之證詞係基於其為蔡裕華、蔡裕忠等人妹妹之身分,於回去老家時所瞭解關於和成機件廠之營運狀況,證人蔡淑珍、蔡裕楨部分則基於實際在和成機件廠上班,且亦為蔡裕華、蔡裕忠之兄弟姊妹關係,而知悉關於蔡裕華如何積欠債務、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接班等情,證人方欽雄則因居住於和成機件廠隔壁,且與蔡裕忠為親戚,而知道和成機件廠之經營情況及變更董事長等事宜,渠等之證述均係基於一定、具體,且為自己實際經驗之事實為證述基礎,自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況渠等之證詞均經過具結,且經檢察官為隔離訊問,互核彼此之證述亦無矛盾之處,當為可信,而可採為論斷之基礎。
6.至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檢察官未傳訊蔡篤育、蔡翠玲以相互勾稽證人顧清正、顏銘付之證詞,且蔡篤育為直接證據,相較於蔡秋梨、蔡淑珍、方欽雄、蔡裕楨等人為傳聞證據,檢察官未調查直接證據,逕予調查間接證據,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按所謂直接證據,係指可證明直接相關事實(即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事實,亦即主要事實)之證據,而可以證明可能據以推論直接事實之事實(即為間接事實)之證據,則為間接證據(詳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六版,489 頁以下)。以被告3 人是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部分而言,蔡篤育是否拒接和成機件廠之董事長乙職,係得據以推論被告3 人是否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間接事實,而非直接事實,則就證明蔡篤育是否拒接和成機件廠之董事長乙節,無論證人蔡秋梨、蔡淑珍、方欽雄、蔡裕楨、蔡篤育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詞,核均屬間接證據,非直接證據,聲請人2 人陳稱檢察官未予調查屬直接證據之蔡篤育等語,即有誤會,而無可採,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對於如何為證據之調查,本有斟酌具體案情之裁量空間。再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2 人另提出王明德所親筆之資料、蔡裕華生前所有位於美國之土地之相關資料,及以證人名單1 份羅列包含臺中市議員江勝雄、前臺中市議長黃正義、豐兆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鐘進豐等數人為證人名單,陳稱傳訊該等證人可證明證人蔡秋梨、蔡淑珍、方欽雄、蔡裕楨等人之證述為虛構等情,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7.按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則依該條規定可知,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其他證人」對質,並非規定告訴人得與證人對質,則聲請意旨謂檢察官未賦予告訴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等語,即有誤會,而縱使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檢察官於判斷是否給予為證人身分之告訴人與其他證人對質,仍可判斷是否有發現真實之必要,在偵查程序是否應傳喚證人對質,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
8.復以,蔡裕華於生前對外積欠賭債,數額高達約5,000 萬元,和成機件廠亦有負債情事等節,業據證人蔡秋梨、蔡淑珍、方欽雄、蔡裕楨等人證述明確,均如前述,其等對於蔡裕華積欠賭債、和成機件廠亦因此負債乙節之證述核屬一致,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另佐以卷附臺中商業銀行於101 年5 月3 日之函文,亦記載和成機件廠迄至80年4月4 日止,向該銀行貸款共計1,100 萬元,足徵和成機件廠之經營狀況並非相當良善,始有對外借款之需求。至蔡裕華雖積欠高額賭債,其債權人未必均會採取查封、拍賣財產之法律途徑,更與蔡裕華是否擁有美國之土地等節無必然關係。雖證人顧清正於偵查中證稱:蔡裕華過世後,和成機件廠剛開始之經營狀況方面,伊印象中沒有大虧損或大賺錢等語,然非可僅據此推論和成機件廠或蔡裕華確無積欠債務情事;況證人顧清正亦證稱:蔡裕華外面欠賭債的事情,因為蔡裕華不會跟伊說私人事情,伊沒有聽說,伊記得和成機件廠清算申報時,清算所得還是虧損狀態等語,衡情蔡裕華如對外積欠高額賭債,應不會任意告知僅為工廠會計師之證人顧清正,證人顧清正對蔡裕華之私人債務當無法知悉,且證人顧清正既證稱和成機件廠清算後為虧損狀態,已可證證人蔡秋梨、蔡淑珍、方欽雄、蔡裕楨等人前開證述和成機件廠積欠債務,蔡篤育不敢接手等語並非無稽,而有所據。
9.再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闡述至明。由此觀之,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係以曾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處分者為限;倘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如刑事訴訟法第257 條第3 項等情形),因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5點之規定,僅以公函通知而未製作處分書,且不阻斷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詳參林俊益所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冊」第112 至113 頁,99年2 月9 版1 刷)。經查,聲請人2 人對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 、2 號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聲請人蔡翠玲所指被告3 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附具理由,聲請人蔡吳杏桃指述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屬告發依法不得再議,上開2 部分再議聲請均為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聲請人,並未製作處分書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6 月6 日中分檢惠弘103 上聲議1126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參,是關於上開2 部分,既為再議不合法,均非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所為駁回之處分,自非可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2 人關於被告3 人關於上揭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然不合法定程式要件,聲請並非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亦無從補正。
六、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涉有聲請人2 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親屬間詐欺、親屬間侵占等罪嫌。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2 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另關於聲請人2 人指述被告3 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聲請亦非合法,是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