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文富
何文騰共 同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楊佳璋律師於格律師被 告 何文輝
何碧雪何碧香范麗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在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法院在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中,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9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規定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335號、101年度偵字第13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4號處分書認告訴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5月30日委任律師遞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經調查局鑑定,發現其聲紋圖譜有「中斷」痕跡,有可能係錄音帶之內容被「剪接」。既有中斷、經剪接之可能,其真實性自屬可議,應不得採為證據。原檢察官逕認其內容為真,尚嫌速斷。就95年10月之錄音部分,一開始即為被告何碧雪說:「阿母妳好說了。」可見該錄音,係被告事先要求告訴人母親(即當時高齡92歲年邁的何寬)照其誘導下所做成,是否符合實情?或者年邁的何寬遭被告何碧雪蒙騙,誤以為即將沒錢可以花,配合說若沒錢領出來用?被告等人長期哄騙母親所費很重,導致年邁的何寬老人家在其誘導下,而有留此片段錄音。且其與98年3月之錄音,多有中斷與不清楚之部分,而其剩餘內容自屬只對被告有利部分,該證據乃被告自行製作提出,自應嚴格審查其形式要件,如有中斷或其他可能之剪接手法,則應排除不予採為證據。就100年4月之錄音內容,多有不清晰、不明瞭之處,難以完整表達訴外人何寬之真意。100年4月間之錄音:何寬:「我賣厝的,……(不明)100萬給伊,阿輝100、阿雪100、阿香100,你們3個給…(不明)麗華20萬,伊把我照顧到這樣」云云。查,「我賣厝的」不知指賣厝的為何;「100萬給伊」,不知伊是誰;「阿輝100、阿雪100、阿香100」,該3人各為100,而非100萬;「你們3個給…(不明)麗華20萬」應是阿輝、阿雪、阿香3人要給麗華20萬。惟,事實上被告何文輝、何碧雪、何碧香3人各拿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范麗華拿了20萬元。與告訴人母親何寬所說數額不符,則顯見當時高齡97歲年邁的何寬遭被告錄音時已神智不清,該錄音不能採信。(二)就告訴人名下金額分別為55萬元、30萬元、115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轉存於何寬所有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帳戶,只單憑何寬一人自稱之說詞,即認何寬有管理權限,實屬可疑。證人即告訴人何文騰之妻林美玉於102年1月14日偵訊具結證述:「因為何文騰一開始是跟我公公在工作,錢是公公在保管;定存單及印章平常是放在金庫那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何文騰之二姊傅何碧玉於102年1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我當時有聽到定存單寄在何人名下,就是哪個人的,只是利息給媽媽用。當時是星期日我回娘家,當時我父親是住在何文騰那邊。……(問:你父親為何要跟你這樣說?)他就說寄在什麼名字就是什麼人的。是我當時與我先生與父親聊天時候,我父親跟我這樣說。」等語。被告均辯稱母親(何寬)無錢可用,指示將之領用。然96年1月間告訴人何文富55萬元定期存單及告訴人何文騰30萬元定期存單被盜領時,何寬農會及郵局應有存款7,208,833元;96年4月間告訴人何文騰第2張115萬元定期存單被盜領時,何寬農會及郵局應有存款8,516,934元。由以上查知被告藉口告訴人母親何寬無錢,指示領用乙節,顯屬狡辯卸責。即使告訴人母親何寬之錄音內容為真,告訴人母親亦僅指示:「沒錢才領用。
」但由上述可知,告訴人母親現金存款約高達800萬元,何需領用於何文騰、何文富名下之定期存單?被告何碧雪已自承乃冒名將何文騰名義之定存單解約,且未經何文騰之同意。被告冒名何文騰、何文富名義將何文騰、何文富名義之定存單解約,雖被告乃將解約之款項均存到何寬之帳戶中,但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向銀行冒名解約提款,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定存單背面,表示欲解除定期儲蓄存款之意思,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影響臺中農會四民分會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自與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被告取款之目的為何,僅係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自與犯罪之構成要件成立與否無關。(三)告訴人母親何寬於100年8月7日因急性大面積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導致左側肢體偏癱及意識障礙,已昏迷不醒,此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按。
被告范麗華於100年8月15日擅自領取何寬所有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之帳戶內之存款60萬元,於100年8月19日擅自領取何寬所有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之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轉匯至被告范麗華、被告范麗華之夫何明洲等人之帳戶,迄今不願歸還。何寬(民國4年出生)於100年8月時已高齡97歲,依被告處心積慮所要求年邁高齡的何寬所錄製的錄音帶,可知根本何寬沒同意被告范麗華「於100年8月15日領取何寬所有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之帳戶內之存款60萬元,於100年8月19日擅自領取何寬所有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之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轉匯至被告范麗華、被告范麗華之夫何明洲等人之帳戶」。況且何寬在100年8月7日起就陷入昏迷,自無可能指示被告范麗華於100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19日將該兩筆款項,轉帳到於非繼承人之帳戶。造成何寬需用款時不但受制於人,且徒增困擾。因此,被告等人明顯係為獲取更多財產,而利用其占有何寬存簿印章之機會,違反何寬本意,多次領取何寬存款,且為脫免罪責,進而以斷章取義之方式錄下何寬片段之錄音,其錄音自無證據價值,乃不可信。被告明顯侵害告訴人對何寬繼承遺產之權利。被告范麗華所辯提領存款有徵得何寬同意一節,顯係飾卸之詞,其乘何寬病重住院之際,擅自填單用印盜領何寬鉅額存款之情,甚為明顯。核被告范麗華盜蓋何寬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以冒名偽造提款單之盜領方式,使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何寬存款轉存入被告范麗華、被告范麗華之夫何明洲等人名下帳戶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等語。
四、惟查:
(一)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輝、何碧雪、何碧香與告訴人何文富、何文騰係兄弟姐妹,被告范麗華係被告何文輝之媳婦。因其等父親何福星於84年過世後,留有多筆款項供其妻何寬生活之用。因何寬不識字,何福星生前之財產均由被告何碧雪管理,而告訴人名下之臺中市農會定期存單,因孳息係用於支付何寬日常生活費用,故該定存單及印鑑均委由被告何碧雪保管。被告何文輝、何碧雪、何碧香、范麗華分別為下列犯行:(1)被告何碧雪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96年1月3日盜蓋告訴人何文富之印章於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表示欲解除定期儲蓄存款之意,得款55萬元;又於96年1月17日、96年4月19日盜蓋告訴人何文騰之印章於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表示欲解除定期儲蓄存款之意,得款分別為30萬元、115萬元共計145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於99年3月間,何寬將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548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予以出售,何寬得款430萬元,惟遭被告等侵占入己而領取花用。(3)於100年4、5月間,被告何文輝、何碧雪、何碧香未經何寬及告訴人其餘兄弟姐妹之同意,即擅自變賣何寬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乙房地)後,將所得價金侵占入己,用途及流向均不明。迄告訴人何文騰之妻林美玉未收到房屋稅單向何寬詢問時,始悉上情。(4)何寬於100年8月7日因病昏迷不醒後,被告何文輝、何碧雪、何碧香等復未告知告訴人其餘兄弟姐妹,擅自領取何寬所有臺中市農會及臺中松竹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任意轉匯至被告范麗華、被告范麗華之夫即案外人何明洲及其他人之帳戶,迄今不願歸還。告訴人於100年8月間調取上開定期存款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何碧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侵占等罪嫌,被告何文輝、何碧香、范麗華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2.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續字第136、137號)意旨略以:訊據被告何文輝、何碧雪、何碧香、范麗華等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何文輝辯稱:錢之事情伊都沒有在管,因為伊不識字等語;被告何碧雪辯稱:上開3筆定期存款係伊父親為了避稅,始以告訴人2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並由伊負責保管定存單及印鑑章,當時是何寬叫伊去領取該3筆定期存款,伊解約後均存入何寬所有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之帳戶內,利息亦補在該帳戶內,何寬說因為生病所以要領一些錢放在旁邊使用,所以伊在提款憑條上簽何寬的名字去提領款項,何寬所有生活支出及中風後所有之花費均由何寬帳戶內提領使用等語;被告何碧香辯稱:何寬在三年前住院時說要將興安路房屋(即乙房地)賣一賣,價金支票亦均存到何寬帳戶內等語。被告范麗華辯稱:伊自95年間開始照顧何寬,所提領金額均用在何寬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語。經查:(1)本件被告等提出何寬於95年10月間、98年3月間、100年4月間所錄音之錄音帶3捲及拷貝光碟1份,以證明何寬於100年8月7日中風前曾同意被告等可將告訴人名下之定期存款單予以解約,並同意出售乙房地及同意分配金錢給被告何文輝及其他姐妹等情。詳觀上開3段錄音時間,係分別在95年10月間、98年3月間、100年4月間錄製,而何寬係於100年8月7日始因急性大面積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導致左側肢體偏癱及意識障礙,此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即何寬之女兒傅何碧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撥放上開錄音內容供其確認時,其證述:錄音的聲音確實係何寬之聲音無誤等語。準此,上開錄音內容係何寬在尚未中風前所親自錄製乙節,即可認定。經本檢察官綜合被告等就上開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告訴人就譯文所爭執之內容、本檢察官親自勘驗之結果,本檢察官認定之錄音內容如下:A.95年10月之錄音(下稱A錄音):被告何碧雪:「阿母你好說了」。何寬:「阿你多桑寄在九信哼,我沒錢轉過來用,……(不明),阿米ㄟ我馬領過來,我百歲年老,麥住阿輝家,拿5、60萬貼人家,我以後老了,麥給我燒ㄝ,我不要燒啦!住阿輝這,拿些貼人60萬貼人家。阿雪你多桑一些錢要給我,怕課稅寄在阿米(即指何文富)和阿源(即指何文騰)的名,若沒錢領出來用,我沒人給我,所費真重,沒錢可以花,領出來買藥啥。阿雪你阿兄(何文輝)以前沒給他,領100萬元給他,這些女兒(4個女兒)各領50萬元給她,剩的我要作所費,剩的以後就給你們分,我現在住阿輝這好勢好勢,阿麗華真給我照顧,以後百歲年老60萬貼麗華啦!我要住這裡,百歲年老要住這裡」;B.98年3月錄音(下稱B錄音):何寬:「我住嘎好勢好勢,我不要吃伙ㄎㄠ(即指輪流在兒子間吃住之意),要麗華家吃就好啦,嘿都我的錢怎要記帳,我賺的阿,怎要記帳?……(不明),就阿雪在保管,像卡早路地160萬元阿源領去,阿源大坑口馬嘎我領去,阿錦(何文騰大兒子)娶某時,美玉(何文騰配偶)給我借10萬也沒有還我,向北的那間(即指乙房地),我那沒錢賣賣ㄝ,來做所費」。C.100年4間之錄音(下稱C錄音):何寬:「我賣厝的,……(不明),100萬給伊,阿輝100,阿雪100,阿香100,你們3個給…(不明)麗華20萬,伊把我照顧到這樣」,有告訴人之譯文及原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按。(2)雖告訴人質疑上開A、B錄音內容分別有9處、7處之剪接斷點,質疑遭剪接;C錄音內容則有擅自加註或漏予註記之情事。其中C錄音部分因告訴人並未爭執有剪接之嫌,僅爭執擅自加註及漏予加註,故就C錄音部分未送鑑定,由原檢察官針對告訴人等所爭執之擅自加註及漏予註記部分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內容已如上述,何寬確實提及出售乙房地並同意將價款分配給被告等語。再將上開A、B錄音帶母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上開A、B錄音帶談話內容經聆聽分析結果,分別有7處喀嚓聲;復使用 KAY-MultiSpeech聲紋儀檢查輸入上述之語音訊號(Waveform),發現其聲紋圖譜有「中斷」痕跡,「中斷」痕跡訊號發生之原因有可能係錄音帶之內容被「剪接」,或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碰觸」錄音器材或按「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鍵等因素所造成,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5日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聲紋圖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報告,雖提及該「中斷」有可能係錄音帶之內容被「剪接」,惟並無法排除於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碰觸」錄音器材或按「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鍵等因素所造成。再參以C錄音內容中,何寬確實將乙房地之售屋價款分配給被告何文輝、何碧雪及何碧香,且感念被告范麗華之細心照顧而願意分配20萬元給被告范麗華。依此判斷,何寬自95年以後和被告何文輝居住,並由被告何文輝之媳婦即被告范麗華照顧到其中風之該段期間,何寬與被告等之關係係友好的,故何寬於A錄音中願意贈與款項給被告等人,並不突兀且屬合理。再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並無法排除線路拉扯、碰觸錄音器材等因素致聲紋圖譜中斷,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質疑,尚難採信。(3)故依上開A錄音內容,何寬確實提及「阿雪你多桑一些錢要給我,怕課稅寄在阿米(即指何文富)和阿源(即指何文騰)的名,若沒錢領出來用,我沒人給我,所費真重,沒錢可以花,領出來買藥啥」等語,而告訴人何文騰、何文富對於其等偏名分別為為「阿源」、「阿米」等情並不否認,且證人傅何碧香於偵訊時亦證述:「阿源」是指何文騰,「阿米」是指何文富等語屬實。是依上開錄音內容,何寬確實認為系爭定期存款係其配偶何福星所留給其使用,並交代被告何碧雪若沒有錢,可以領出來用,是被告何碧雪依何寬之指示前去將告訴人等名下之定期存款單予以解約,其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構成該罪。且被告何碧雪於96年1月3日、同年1月17日、同年4月19日,將告訴人名下金額分別為55萬元、30萬元、115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於同日將本金連同利息分別為55萬75元、30萬4675元、115萬元,轉存到何寬所有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臺中市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收入傳票、利息支出傳票、對帳單等在卷可按。是就該3筆定期存款部分,因被告何碧雪係轉存到何寬帳戶內,被告何碧雪亦無何侵占之問題。且告訴人就系爭3筆定期存款對被告何碧雪提起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亦經法院認何寬就系爭3筆定期存款有使用管理權限,且該3筆定期存款解約後,亦係存入何寬之帳戶內,難認被告何碧雪有侵占之事實,而駁回告訴人等之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按。亦同認被告何碧雪無何侵占犯行。(4)又依上開B錄音內容,何寬確實提及「向北的那間(即指乙房地),我那沒錢賣賣ㄝ,來做所費」等語,亦提及要出售乙房地之情事。又依上開C錄音內容,何寬亦確實提及:「我賣厝的,……(不明),100萬給伊,阿輝100,阿雪100,阿香100,你們3個給…(不明)麗華20萬,伊把我照顧到這樣」等語,亦論及賣屋款項分配之問題。再參以證人即買受乙房地之鄭芳春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是朋友蔣梅桂介紹伊去買該間房子,伊與蔣梅桂一起去何文輝家中簽約,代書黃建登是賣方找到,伊在現場有跟阿嬤(即指何寬)講話,當時阿嬤意識很清楚,價格568萬元也是阿嬤跟伊談的,伊當場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的支票給阿嬤當做訂金,之後又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188萬元及100萬元的支票給賣方,尾款250萬元則用匯款的等語,並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乙份在卷可按。且證人蔣梅桂於偵訊時亦證述:伊與阿嬤(即何寬)住在同一條巷子,但伊只認識何碧雪,因為伊看到有人來看阿嬤的房子,才知道他們要賣房子,伊就跟鄭芳春說伊隔壁有人要賣房子,鄭芳春就去看房子,但何碧雪說房子是她媽媽的,一定要經過她媽媽的同意,簽買賣契約當天,伊有看到阿嬤,並跟阿嬤寒暄幾句,伊問阿嬤身體好不好,阿嬤說身體很好,只是腳有點受傷,阿嬤看起來很年輕,身體很好,精神很好,意識清楚等語,均證述係與何寬本人親自接觸並簽定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等自無擅自出售該房地之情事。且乙房地之出售款項,其中上開3筆支票款項,經被告何碧雪分別於100年3月11日、同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3日,存入何寬所有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之帳戶內,此有對帳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而證人鄭芳春之尾款250萬元亦於同年4月14日匯到何寬所有臺中松竹郵局帳戶內,此有匯款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證據,何寬確實同意並親自出售乙房地,而乙房地之價款亦均匯入何寬所有之臺中市農會及臺中松竹郵局之帳戶內,嗣何寬在C錄音內亦表示將上開款項分配給被告等人,是被告等顯無告訴人所指未經何寬同意即擅自出售乙房地之情事,亦無侵占該房地出售所得價款之情事。(5)又有關甲土地部分,係由何寬及其子女共8人(包括告訴人2人及被告何文輝、何碧香、何碧雪),於99年1月4日,以總價額3405萬1500元出售給賴劉淑玲,賴劉淑玲並交付票面金額43萬元支票8紙、43萬元支票8紙、292萬5373元支票8紙、36萬8741元支票7紙及37萬608元之支票1紙,交給上開8名出賣人以支付價金,並由各該出賣人親自簽收43萬元、43萬元、292萬5373元、36萬8741元之支票各1紙(因何寬不識字,故由被告何碧香代為簽收,且第4筆款項何寬係簽收票面金額37萬608元該紙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賴劉淑玲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附卷可按,且告訴人對於上情亦不否認。再被告何碧香簽收應屬於何寬所有之上開款項後,分別於99年1月7日、同年1月26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31日,存入何寬所有臺中松竹郵局之帳戶內,此亦有明細表、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按。是就甲土地之價款中應屬於何寬部分,被告等亦係轉存到何寬所有帳戶內,被告等自亦無何侵占之問題。(6)至告訴人爭執被告等擅自領取何寬所有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臺中松竹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任意轉匯至被告范麗華、被告范麗華之夫即案外人何明洲及其他人之帳戶內而不願歸還,共計侵占1336萬5540元云云。惟何寬確實於A錄音中提及要給被告何文輝100萬元、被告范麗華60萬元、4個女兒(即包括被告何碧雪、何碧香)各50萬元。於C錄音中提及要給被告何文輝、何碧香、何碧雪各100萬元,給被告范麗華2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上開金額已約680萬元。而被告范麗華坦承於何寬中風後,於100年8月15日、同年8月19日,自何寬之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分別提領60萬元、200萬元,轉存到被告范麗華及其不知情配偶何明洲帳戶內,並辯稱:該些費用是用在何寬中風後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語,被告何碧雪辯稱:何寬生前交代去領的,因為如果不去領,何文騰會阻擋,那何寬的後事就沒有辦法辦等語。被告范麗華復提出自100年8月10日至101年3月14日運用上開款項之帳冊、明細等資料為證。是何寬在A、C錄音中同意被告等提款之金額約680萬元,再加上被告等於何寬中風後提領供被告范麗華運用在何寬之醫療費使用之260萬元,總計共約940萬元。雖940萬元與告訴人等所主張不明去向之款項1336萬5540元尚約有300餘萬元之差額,惟何寬自95年2月間至其於100年8月7日中風前共約5年多之所有生活費、醫藥費均由何寬自己之帳戶支出,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依上開B錄音,何寬又提及「阿錦(何文騰大兒子)娶某時,美玉(何文騰配偶)給我借10萬也沒有還我」等語,顯然何寬對於其所有資金亦曾自己運用。是上開約300餘萬元之差額,係被告等依何寬之指示運用在何寬約五年餘之生活費、醫藥費及何寬個人資金運用上,尚在合理之範圍。是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7)綜上所述,依目前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3.告訴人就錄音內容喀嚓聲之質疑,認是按「暫停」、「停」鍵或「剪接」所致,惟審酌何寬是民國4年生,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於錄音時已是90歲之高齡,說話顯無法像年輕人般流利、順暢、連貫,錄音時難免停頓、中斷,縱有按「暫停」、「停」鍵之情形,亦難遽認該錄音內容不可憑採,且告訴人亦無實據以證明錄音內容是「剪接」及非何寬本意之說。何寬之錄音談話內容,除有贈與被告等金錢外,亦提及死後不要火化及不要吃「伙ㄎㄠ」之事,且父母與各子女間關係,親疏不一情形,並非無見,是縱錄音時僅被告何碧雪、何碧香在場,亦難認有何違經驗法則情形。又即便何碧春、何碧玉不知母親何寬贈與50萬元之事,惟此可能係何寬年邁,事後忘記向其等提及或其他原因生前未及提及,原因不一而足,且何碧玉已證述錄音的聲請確實係何寬之聲音,是尚難認錄音內容有何不足採情形。何寬已年邁,並和被告何文輝居住,由被告何文輝之媳婦即被告范麗華照顧,何寬並於100年8月7日急性大面積缺血性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需24小時照護,因照顧中風行動不便之老人,所費不貲,尚難執告訴人主觀臆測,即認被告等侵占何寬款項。告訴人何文騰於101年2月22日偵訊時表示145萬元定存是父親以伊名義存款,雖主張該款為伊所有,惟倘告訴人之父確欲將定期存款贈與告訴人,該等定期存單及印章為何由被告何碧雪保管?且上開A錄音內容,何寬確實提及「阿雪你多桑一些錢要給我,怕課稅寄在阿米(即指何文富)和阿源(即指何文騰)的名,若沒錢領出來用,我沒人給我,所費真重,沒錢可以花,領出來買藥啥」等語,而定期存款解約後款項亦存入何寬帳戶,是被告依何寬指示將定期存款單解約存入何寬帳戶供何寬花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二)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詳敘其認定事實認犯罪嫌疑不足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反觀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無非再以陳詞爭執:1.認何寬生前之錄音不得作為證據,亦不可信;2.告訴人名下之定期存款即為各名義人所有,並非何寬所有;3.何寬於100年8月7日起陷入昏迷,自無可能再指示何人提領其帳戶內存款等情。針對告訴人上開爭執,應分別說明如下: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既然刑事訴訟法上僅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規定須具備證據能力,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反面推論,就用以佐證無犯罪事實之證據,本無庸考慮證據能力之有無,唯有其證明力是否足資認有合理懷疑之問題。基此,被告等提出何寬於95年10月間、98年3月間、100年4月間所錄音之錄音帶3捲及拷貝光碟1份,用以證明何寬於100年8月7日中風前曾同意被告等可將告訴人名下之定期存款單予以解約,並同意出售乙房地及同意分配金錢給被告何文輝及其他姐妹等情,業據立場較傾向告訴人方面之證人傅何碧玉於102年1月1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撥放上開錄音內容供其確認時證稱:錄音的聲音確實係何寬之聲音無誤等語明確(見100偵24335卷二第392頁正反面),而何寬於上開錄音中之談話內容,亦有檢察官勘驗確認後作成之譯文在卷可參(見100偵24335卷二第541頁正反面),確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C錄音部分因告訴人並未爭執有剪接之嫌,僅爭執擅自加註及漏予加註,故就C錄音部分未送鑑定。上開A、B錄音帶母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上開A、B錄音帶談話內容經聆聽分析結果,分別有7處喀嚓聲;復使用KAY-MultiSpeech聲紋儀檢查輸入上述之語音訊號(Waveform),發現其聲紋圖譜有「中斷」痕跡,「中斷」痕跡訊號發生之原因有可能係錄音帶之內容被「剪接」,或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碰觸」錄音器材或按「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鍵等因素所造成,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5日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聲紋圖譜在卷可稽(見102偵續136卷第63~76頁)。依上開鑑定報告,不排除於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碰觸」錄音器材或按「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鍵等因素所造成。再參以C錄音內容中,何寬確實將乙房地之售屋價款分配給被告何文輝、何碧雪及何碧香,且感念被告范麗華之細心照顧而願意分配20萬元給被告范麗華。依此判斷,何寬自95年以後和被告何文輝居住,並由被告何文輝之媳婦即被告范麗華照顧到其中風之該段期間,何寬與被告等之關係應屬友好,故何寬於A錄音中願意贈與款項給被告等人,並不突兀且屬合理。又依證人鄭芳春於102年5月7日偵訊時證述:當時是朋友蔣梅桂介紹伊去買該間房子,伊與蔣梅桂一起去何文輝家中簽約,代書黃建登是賣方找到,伊在現場有跟阿嬤(即指何寬)講話,當時阿嬤意識很清楚,價格568萬元也是阿嬤跟伊談的,伊當場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的支票給阿嬤當做訂金,之後又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188萬元及100萬元的支票給賣方,尾款250萬元則用匯款的等語(見102偵續136卷第19頁正反面),並提出100年4月14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乙份在卷可按(見102偵續136卷第27頁)。且證人蔣梅桂於102年5月7日偵訊時亦證述:伊與阿嬤(即何寬)住在同一條巷子,但伊只認識何碧雪,因為伊看到有人來看阿嬤的房子,才知道他們要賣房子,伊就跟鄭芳春說伊隔壁有人要賣房子,鄭芳春就去看房子,但何碧雪說房子是她媽媽的,一定要經過她媽媽的同意,簽買賣契約當天,伊有看到阿嬤,並跟阿嬤寒暄幾句,伊問阿嬤身體好不好,阿嬤說身體很好,只是腳有點受傷,阿嬤看起來很年輕,身體很好,精神很好,意識清楚等語(見102偵續136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可見何寬於100年4月間錄製C錄音時,仍神智清楚。上開錄音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告訴人宣稱錄音既有中斷、經剪接之可能,其真實性自屬可議,應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於法律上顯有誤會;至告訴人宣稱97歲年邁的何寬遭被告錄音時已神智不清云云,亦屬無稽。
2.依上開A錄音內容,何寬確實提及「阿雪你多桑一些錢要給我,怕課稅寄在阿米(即指何文富)和阿源(即指何文騰)的名,若沒錢領出來用,我沒人給我,所費真重,沒錢可以花,領出來買藥啥」等語,而告訴人何文騰、何文富對於其等偏名分別為為「阿源」、「阿米」等情並不否認,且證人傅何碧玉於102年1月16日偵訊時亦證述:「阿源」是指何文騰,「阿米」是指何文富等語屬實(見100偵24335卷二第392頁反面)。是依上開錄音內容,何寬確實認為系爭定期存款係其配偶何福星所留給其使用,並交代被告何碧雪若沒有錢,可以領出來用,是被告何碧雪依何寬之指示前去將告訴人等名下之定期存款單予以解約,其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構成該罪。且被告何碧雪於96年1月3日、同年1月17日、同年4月19日,將告訴人名下金額分別為55萬元、30萬元、115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於同日將本金連同利息分別為55萬75元、30萬4675元、115萬元,轉存到何寬所有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臺中市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收入傳票、利息支出傳票、對帳單等在卷可按。是就該3筆定期存款部分,因被告何碧雪係轉存到何寬帳戶內,被告何碧雪亦無何侵占之問題。況告訴人之父若將定期存款贈與告訴人,該等定期存單及印章為何係由被告何碧雪保管?實則告訴人名下之定期存單及印章,未自行保管使用之情形,適符合「借名登記」之例。申言之,若是出名者乃將其辦理返還登記所需之印章及相關證件均交由借名者保管使用,以便借名者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一部或全部,可隨時制作返還登記有關之文書,應足認出名者對該等文書之制作已有概括授權,則借名者以出名者名義制作該等文書,為有權制作,自非偽造。退步言,倘借名者對於出名者授權其制作文書之範圍有所誤認,並非故意而越權為之,也會阻卻偽造文書之故意。至告訴人雖援引證人即告訴人何文騰之妻林美玉於102年1月14日偵訊中證述:「因為何文騰一開始是跟我公公在工作,錢是公公在保管;定存單及印章平常是放在金庫那邊」等語(見100偵24335卷二第385頁反面~第38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何文騰之二姊傅何碧玉於102年1月16日偵訊中證述:「我當時有聽到定存單寄在何人名下,就是哪個人的,只是利息給媽媽用。當時是星期日我回娘家,當時我父親是住在何文騰那邊。……(問:你父親為何要跟你這樣說?)他就說寄在什麼名字就是什麼人的。是我當時與我先生與父親聊天時候,我父親跟我這樣說。」等語(見100偵24335卷二第392頁反面),但僅憑證人林美玉、傅何碧玉上述語焉不詳之證詞,尚不足以推翻何寬於錄音中所述、定期存單及印章係由被告何碧雪保管之情狀所證明較像是借名登記(存款)之關係。準此,告訴人指訴被告等盜領其所有之定期存款而涉犯偽造文書、侵占之罪嫌,先決事實即告訴人名下之定期存款為各名義人所有,並非何寬所有一節,尚屬無從證明,自難謂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可言。
3.何寬確實於A錄音中提及要給被告何文輝100萬元、被告范麗華60萬元、4個女兒(即包括被告何碧雪、何碧香)各50萬元。於C錄音中提及要給被告何文輝、何碧香、何碧雪各100萬元,給被告范麗華2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上開金額已約680萬元。而被告范麗華坦承於何寬中風後,於100年8月15日、同年8月19日,自何寬之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分別提領60萬元、200萬元,轉存到被告范麗華及其不知情配偶何明洲帳戶內,並辯稱:該些費用是用在何寬中風後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語,被告何碧雪辯稱:何寬生前交代去領的,因為如果不去領,何文騰會阻擋,那何寬的後事就沒有辦法辦等語。被告范麗華復提出自100年8月10日至101年3月14日運用上開款項之帳冊、明細等資料為證。是何寬在A、C錄音中同意被告等提款之金額約680萬元,再加上被告等於何寬中風後提領供被告范麗華運用在何寬之醫療費使用之260萬元,總計共約940萬元。雖940萬元與告訴人等所主張不明去向之款項1336萬5540元尚約有300餘萬元之差額,惟何寬自95年2月間至其於100年8月7日中風前共約5年多之所有生活費、醫藥費均由何寬自己之帳戶支出,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依上開B錄音,何寬又提及「阿錦(何文騰大兒子)娶某時,美玉(何文騰配偶)給我借10萬也沒有還我」等語,顯然何寬對於其所有資金亦曾自己運用。是上開約300餘萬元之差額,係被告等依何寬之指示運用在何寬約五年餘之生活費、醫藥費及何寬個人資金運用上,尚在合理之範圍。是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何寬於100年8月7日起陷入昏迷,雖不可能再指示何人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但何寬昏迷前已由被告范麗華負責照顧,及由被告何碧雪代為處理財務多年,所有生活費、醫藥費均由何寬自己之帳戶支出,何寬於昏迷前對自己後事之處理亦有預見及規劃,例如A錄音中提及「我以後老了,麥給我燒ㄝ,我不要燒啦!住阿輝這……百歲年老要住這裡」,則對於自己病重昏迷時應如何處理,自難謂全然無預見及規劃,何寬於事前概括授權被告范麗華、何碧雪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以支付相關費用,尚與事理無違,自不能率然排除此等可能。告訴人遽指此部分為被告盜領何寬存款而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之罪嫌,無非臆測之詞,亦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所持理由經核與卷內現存顯現之事證並無不合,且上開各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從而,依目前卷存證據,未能「跨越起訴門檻」,告訴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