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凡大金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薛敬明代 理 人 陳憲鑑律師被 告 黃川睿
黃陳金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川睿於案發當時,係任職於效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效鴻公司)之財務主管,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凡大金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與被告黃川睿所任職之效鴻公司間僅有委任關係之合約,並非仲介關係,且聲請人與被告黃川睿間亦無任何之仲介關係。當時效鴻公司委任聲請人辦理融資時,被告黃川睿私下向聲請人索討表示欲分得聲請人之委任服務費,聲請人於口頭答應被告黃川睿,若完成委任之服務費,會分聲請人所取得一定比例之委任服務費用給被告黃川睿,但聲請人向效鴻公司等3家公司所暫領之服務費亦僅是暫時保管而已,若服務未完成,聲請人仍必須將聲請人暫保管之委任服務費用返還效鴻公司、江門朝揚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下稱江門朝揚公司)及東莞榮電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榮電公司),故聲請人對上開3家公司所交付之委任開狀費用僅代為保管而已,聲請人就該款項已為保管人之地位,則交付予被告黃川睿者必定亦為暫為保管之款項,故該筆款項僅為代為保管之開狀費用,並非被告黃川睿所稱之佣金,聲請人係在被告黃川睿之要求下,將委辦效鴻公司等3家公司而保管之開狀費用,交由被告黃川睿暫保管,因此被告黃川睿才會簽署「保管條」並載明「暫為保管」,因該款項並非佣金,故「保管條」及「暫為保管」之文字、用詞均至為明確,並無模糊空間,實不容被告黃川睿曲解。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為被告黃川睿與聲請人間為仲介關係,而採信被告黃川睿稱該負責保管之金錢為佣金,使被告等之侵占行為變為一般之民事糾紛,而逕予再議駁回之處分,顯有錯誤,更已違背法令。
㈡退步言之,縱認保管條上所載保管金額為佣金,惟保管條之
內容亦表示一定要順利融資後才可轉為手續費用,而本案明顯並未順利融資,被告黃川睿本應盡速返還新臺幣3,673,750元(下稱上開款項)卻未返還,被告黃川睿暫保管上開款項卻占有上開款項,顯係在條件未成就即易持有為所有,故被告等侵占之犯行至為明顯,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就此點詳加調查,實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㈢被告黃川睿明知聲請人所代辦之效鴻公司、東莞榮電公司及
江門朝揚公司3家公司之融資款項均未通過,應將代保管之暫時保管款項返還上開3家公司,而聲請人與被告黃川睿聯絡通知被告黃川睿應返還上開3家公司之暫時保管款項時,被告黃川睿卻一直避不見面,聲請人甚至使用大陸地區行動電話、Skyp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被告黃川睿,被告黃川睿卻拒絕回覆聯繫,甚至關閉其使用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Skype通訊軟體之帳號等聯繫管道,並滯留大陸地區不歸,明顯有侵占之意圖。聲請人迫不得已才會委請律師發函,並進而提出告訴,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2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聲請人明知上開款項為仲介報酬,係遭假扣押後才向被告黃川睿索討,而係被告黃川睿避不見面,聲請人始發現被告黃川睿於一開始即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及詐欺犯行始提出告訴,而再議駁回處分書未針對此點詳述不採之理由,亦為調查不備,實有違法之嫌。
㈣而聲請人除效鴻公司、江門朝揚公司、東莞榮電公司3家公
司外,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亦有辦理另一家寶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淇公司)之融資事宜而交付被告黃川睿款項,當時被告黃川睿於辦理未成時即有將該次保管之開狀費退回予聲請人,顯見被告黃川睿一開始即知悉僅係暫時代為保管上開款項,應於條件未成就時即刻返還聲請人,被告黃川睿於偵查時辯稱不知應將所侵占之上開款項返還聲請人,根本係臨訟編造之詞,且被告黃川睿將暫保管的上開款項曲解為佣金,更是易持有為所有之明證,其侵占意圖至為明顯,臺中地檢署竟為不起訴之處分,實有疏漏。退步言之,被告黃川睿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則其在向聲請人偽稱以「保管條」、「暫為保管」之意思作為詐術,使聲請人之代表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時,被告黃川睿亦有詐欺犯行,此點明顯可證明被告黃川睿侵占之犯行,惟再議駁回處分書亦不查,漠視聲請人之權益,使被告等逍遙法外,更令聲請人損害甚鉅。
㈤綜上所述,原臺中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之再議駁回均已違背法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公司解散後,除有公司法第24條所列之除外原因,尚須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75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並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文。且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79條所明定。另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凡大金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凡大公司)已於97年1月4日為解散登記(97年1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經凡大公司股東決議選任薛敬明為清算人,有凡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列印資料、股東同意書列印資料、經濟部97年1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列印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而凡大公司迄今並無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憲鑑律師具刑事陳報狀陳明,並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見本院卷第38、39、42、43頁),是聲請人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含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仍然存續,且由凡大公司之清算人薛敬明為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三、復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黃川睿、黃陳金枝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2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03年6月27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年7月7日委任陳憲鑑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2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對被告黃川睿、黃陳金枝提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
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黃川睿前為效鴻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被告黃陳金枝為被告黃川睿之母親。被告黃川睿於95年8月間,透過其友人介紹認識聲請人之代表人薛敬明,被告黃川睿得知聲請人之主要業務係協助企業辦理銀行開立備用信用狀,以供企業融資使用,遂請求聲請人協助效鴻公司取得銀行融資,為效鴻公司開立金額為美金300萬元之備用信用狀,供效鴻公司作企業融資,聲請人並向效鴻公司收取美金15萬元之開狀事務費用,但是雙方約定若無法開立完成,聲請人必須將該美金15萬元退還給效鴻公司。惟效鴻公司給付美金15萬元給聲請人後,被告黃川睿即向聲請人要求給付美金6萬元折合新臺幣195萬元之報酬,但聲請人堅持須等效鴻公司申請之銀行備用信用狀獲得核准後,才能支付被告黃川睿,但被告黃川睿向聲請人表示僅係暫時保管而已,若效鴻公司未得銀行核准備用信用狀,被告黃川睿願意將款項全部返還給聲請人。聲請人於被告黃川睿在95年9月6日簽署保管收據予告訴人後,即於95年9月20日,將新臺幣197萬元匯至被告黃川睿所指定之被告黃陳金枝所開設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嗣被告黃川睿又陸續接洽東莞榮電公司、江門朝揚公司委託聲請人辦理外資金融機構融資事宜,被告黃川睿亦暫為保管東莞榮電公司之新臺幣243,750元及江門朝陽公司之新臺幣146萬元,上開2筆款項,亦匯至被告黃陳金枝之上開帳戶,總計為新臺幣3,673,750元。嗣上開3家公司均未順利完成銀行融資,被告黃川睿原應返還暫保管新臺幣3,673,750元予聲請人,竟與被告黃陳金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26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黃川睿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⑴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成立。故須深究者係聲請人交付該等金錢予被告時,是否係因為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為必要。
⑵被告黃川睿於95年間仲介效鴻公司、江門朝揚公司及東莞榮
電公司予聲請人代辦備用信用狀以取得融資,聲請人分別於95年9月20日、95年11月29日及95年12月12日,分別將新臺幣197萬元、146萬元及243,750元匯至被告黃陳金枝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另被告黃川睿於收受聲請人上開款項時,均簽有內載「由凡大金融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薛敬明匯入黃川睿先生指定帳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暫為保管。若本融資順利核貸,黃川睿先生所保管之開狀費用將轉作為代辦手續費用。若未能核貸,該筆保管款項黃川睿承諾全數退還凡大公司」文字之收據3紙,且簽署之日期分別為2006年(即95年)9月6日、12月13日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臺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8紙及被告黃川睿所簽署之收據3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書證,聲請人於95年9月至12間,因被告黃川睿仲介效鴻公司、江門朝揚公司、東莞榮電公司予聲請人辦理融資借貸案,約定給付仲介報酬之條件為,聲請人先將款項匯予被告黃川睿所指定之帳戶,暫為保管,若融資順利核貸者,該等款項轉作代辦手續費用(即仲介報酬),若融資未能核貸,該等保管費用即應全數退還。
⑶依聲請人所述及上開書證可知,聲請人之所以將上開款項給
付予被告黃川睿,係基於被告黃川睿確與聲請人約定完成一定之仲介融資行為而給付。雖嗣後雙方對於該款項給付之條件是否成就仍有所爭執,惟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聲請人應透過民事救濟途徑處理,且按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臺中地檢署偵訊中所述,其係因被告黃川睿要求先行給付仲介費,告訴人方給付上開款項,是被告黃川睿僅係單純要求聲請人先為給付,難認其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聲請人自亦無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能。又於被告黃川睿收受款項之時,聲請人為效鴻公司、江門朝揚公司及東莞榮電公司辦理申請備用信用狀業務是否完成仍在未定之天,被告黃川睿當無預見聲請人代辦申請備用信用狀最終必然無法通過之結果,尚難以被告黃川睿嗣後拒絕返還已收受之款項,遽認其於收受款項之初即具有詐欺聲請人之故意,被告黃川睿所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黃川睿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⒉被告黃川睿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⑵是若單依前開被告黃川睿所簽署之收據內容文意可知,被告
黃川睿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係暫時保管該款項。惟依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對於該契約之內容,既有所爭議,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聲請人替上開3家公司融資案,若順利通過後,聲請人可向上開3家公司取得整個融資金額的5%至6%不等之佣金,聲請人取得佣金後,再支付整個融資金額的1%至2%之佣金予被告黃川睿等情,業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供承在卷。是聲請人主觀上亦認知因被告黃川睿仲介上開3家公司予其辦理融資借貸,聲請人可自該等公司獲取佣金報酬,並承諾給予被告黃川睿一定比例之佣金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黃川睿辯稱其仲介上開3家公司予聲請人辦理融資借貸,並可從中獲取佣金之詞,應堪採信。
⑶又上開3紙收據,雖均載明係由被告黃川睿「暫為保管」。
然此為被告黃川睿所否認,業如上述。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僅拘泥於契約文字,依聲請人所述,其亦認知應給付予被告黃川睿佣金,只不過需俟融資順利貸款後之條件成就時,方給付佣金予被告黃川睿。則上開款項應係聲請人對被告黃川睿仲介費用之預付,否則聲請人有何使被告黃川睿代為保管該款項之理由?即被告黃川睿收取該款項應係基於其與聲請人之仲介關係,而非單純之保管關係,故其在收受上開款項時,應已終局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難認被告黃川睿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縱嗣後該仲介關係因聲請人所述有條件未成就之情形,而被告黃川睿負返還佣金之義務,亦僅屬民事關係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黃川睿縱未返還上開款項,難謂被告黃川睿係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認被告黃川睿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⒊被告黃陳金枝涉犯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聲請人認被告黃陳金枝涉有所告訴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及聲請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黃陳金枝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主要論據。惟被告黃川睿否認被告黃陳金枝知悉本件融資借貸案及聲請人有將金錢匯入被告黃陳金枝上開帳戶乙事。再以,本件依前開所述,尚乏事證足認被告黃川睿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嫌,則被告黃陳金枝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黃川睿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詐欺罪或業務侵占罪嫌。
⒋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黃川睿、黃陳金枝有何詐
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黃川睿、黃陳金枝所為即與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罪責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川睿、黃陳金枝有何犯行,應認被告黃川睿、黃陳金枝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中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觀諸卷附效鴻公司、江門朝揚公司、東莞榮電公司與聲請人
訂立之委託書、被告黃川睿簽署之保管收據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被告黃川睿於95年間仲介效鴻公司、江門朝揚公司、東莞榮電公司予聲請人代辦備用信用狀以取得融資,被告黃川睿分別於95年9月6日、同年12月13日,簽署:「由凡大金融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薛敬明匯入黃川睿先生指定帳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暫為保管。若本融資順利核貸,黃川睿先生所保管之開狀費將轉作為代辦手續費用。若未能核貸,該筆保管款項黃川睿承諾全數退還凡大公司」之收據3紙後,聲請人分別於95年9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3日,將新臺幣197萬元、146萬元及243,750元匯至被告黃陳金枝上開帳戶內。
足認聲請人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被告黃川睿,係基於被告黃川睿與聲請人約定完成一定之仲介融資行為而給付。雖嗣後雙方對於該款項給付之條件是否成就仍有爭執,惟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被告黃川睿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另聲請人之代表人薛敬明陳稱:聲請人替上開3家公司融資案,若順利通過後,聲請人可向3家公司取得整筆融資金額5%至6%不等之佣金,聲請人取得佣金後,再支付整筆融資金額1%至2%之佣金與被告黃川睿等語,足認上開款項,於收據上雖均記載由被告黃川睿「暫為保管」,實係聲請人對被告黃川睿仲介費用之預付,即被告黃川睿收取該款項係基於其與聲請人之仲介關係,而非單純之保管關係。縱嗣後該仲介關係有條件未成就之情形,而被告黃川睿負返還佣金之義務,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遽認被告黃川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被告黃陳金枝部分,被告黃川睿供稱:被告黃陳金枝之上開帳戶及印章均由伊保管,被告黃陳金不知上開款項等語。依前開所述,既乏事證足認被告黃川睿涉有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嫌,則被告黃陳金枝單純提供帳戶予被告黃川睿使用之行為,自難認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罪嫌。
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
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等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⒈聲請人雖稱:聲請人交付予被告黃川睿之上開款項並非佣金
,本案明顯並未順利融資,被告黃川睿暫保管上開款項卻占有上開款項,顯係在條件未成就即易持有為所有,故被告等侵占之犯行至為明顯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上開款項應係聲請人對被告黃川睿仲介費用之預付,否則聲請人有何使被告黃川睿代為保管該款項之理由?即被告黃川睿收取該款項應係基於其與聲請人之仲介關係,而非單純之保管關係,故其在收受上開款項時,應已終局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難認被告黃川睿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縱嗣後該仲介關係因聲請人所述有條件未成就之情形,而被告黃川睿負返還佣金之義務,亦僅屬民事關係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黃川睿縱未返還上開款項,難謂被告黃川睿係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⒉而聲請人與被告黃川睿間並無任何聲請人使被告黃川睿保管
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告黃川睿就上開款項既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則被告黃川睿是否有聲請人上開所述經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Skype通訊軟體等方式均無法聯絡,或退還聲請人辦理寶淇公司融資事宜而所交付予被告黃川睿之款項等情,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黃川睿之認定。
⒊被告黃川睿於偵查中稱:記載「暫為保管」之收據(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雖稱之為「保管條」,然依其所提出附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21號卷第11、15及19頁該文件之名稱為「收據」)係聲請人事先草擬而要求我簽署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第12頁背面),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薛敬明於偵查中自陳:係我給被告黃川睿簽暫保之收據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第32頁背面);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所以告訴人請被告簽署『收據』明文記載被告『暫時保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第46頁)相符。則聲請人明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黃川睿係對被告黃川睿仲介費用之預付,被告黃川睿並非代為保管上開款項,而聲請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黃川睿時,被告黃川睿既係應聲請人之要求簽立內容記載「暫為保管」之收據,即難認聲請人係因被告黃川睿以前揭收據施用詐術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黃川睿。
⒋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