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陳石明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陳正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偵字第177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正夫係有計畫侵占大陸智一公司而遂行各項偽造文書
犯行,其步驟為:民國87年9 月1 日在大陸智一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並擅自決議告訴人辭任董事長職務,由李功烈接任,因董事會決議後尚須一定時間辦理變更登記,待相關程序辦妥後,在被告主導下,由人頭董事長李功烈於88年5月8 日再次召開大陸智一公司董事會,並決議將香港智一公司全數股權轉讓予合威集團有限公司,復於88年9 月28日、90年8 月8 日召開大陸智一公司董事會,而達侵占大陸智一公司之結果,本案係被告有計畫之行為,各次犯行並非獨立之犯罪行為,應有連續犯之適用,檢察官以被告於87年9 月
1 日之犯行與被告於88年5 月8 日之後所為之其餘犯行無連續犯適用,而認該次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顯有違誤。
㈡本案告訴人於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中已提出多達16份之
調查證據聲請狀、陳述意見狀,然檢察官視若無睹,僅以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2日之陳述,即草率認定告訴人業將香港智一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另告訴人於99年7 月6 日拒絕具結證言,係因告訴人當時不知被告有何資料,無資料可證,檢察官未審酌時空背景,顯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
㈢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曾提出「20/2/1995 香港智一公司辭
任書、會議記錄及20/6/1995 股權轉讓書、印花稅繳款書」影本,復於102 年3 月12日提出日期均為「20/2/1995 辭任書及股權轉讓書」原本,惟檢察官竟以調查局函復「告訴代理人陳稱無法取得爭議文件之原本,則本件尚無法送請筆跡鑑定」,而未送筆跡鑑定,不知所謂「告訴代理人陳稱無法取得爭議文件原本」究何所指?而檢察官復未提示調查局回函資料供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辨認及表示意見,其偵查難謂完備。另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始提出「1995年2 月20日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紀錄」、「1995年2 月20日告訴人辭任書」,距離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2 年6 月,被告有充分時間上下其手,縱該2 份文件無法鑑定年份,但以肉眼外觀即可明確判斷該2 份文件原本外觀新穎,非將近19年前所簽之字跡,檢察官無視該2 份文件原本有重大疑點,據此推論系爭A文件上之告訴人簽名並無證據足徵係被告教唆他人偽簽,有調查未臻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告訴人於98年4 月28日提出告訴時,並不知悉香港智一公司
於84年2 月20日召開董事會及辭任董事,復於6 月20日有股權讓渡及印花稅繳納之舉,係被告於偵續一字第25號偵查期間,始於101 年3 月26日提出「1995.2.20 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董事資料、1995.2.20 會議記錄、1995.6.20 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讓渡資料、1995.6.20 印花稅繳納資料(即系爭B 文件),如告訴人於84年2 月20日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董事,並於同年6 月20日轉讓香港智一公司之股權,何以時隔3 年多,始於87年9 月1 日在大陸智一公司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告訴人辭任董事長職務?為何不正大光明召開董事會而偷偷摸摸進行?另被告提出之系爭B 文件均有告訴人之英文簽名,因被告堅稱該文件均為原本,故告訴人始聲請鑑定;被告在
102 年10月29日偵訊時已當庭提出系爭B 文件中之「西元1995年2 月20日香港智一公司董事紀錄、西元1995年2 月20日告訴人辭職信原本」,顯見B 文件及偵訊二偵查期間即在被告持有中,惟因被告拒不提出,導致檢察官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僅提示「1995.2.20 股權轉讓暨辭任文件」、「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文件予告訴人對簽名部分表示意見,告訴人當時不知文件內之彩色簽名可移花接木,於不明究裡下供稱:「是我簽的,可能是我身體狀況不好,有人要買當然可以,我是這樣的想法簽下去,但是付款是誰付、是誰收的都沒消息,公司老早預定要賣,主要是付款的問題,沒有付款就叫人家簽,就改公司名字,公司變他的,沒有這道理
」 、「信件原本的簽名及批示是我簽的,我同意賣給他,但他沒付錢給我」等語。綜合觀察聲請人陳石明當時之真意係: ①並無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董事及轉讓股權; ②所謂公司老早預訂要賣係指聲請人陳石明與被告陳正夫曾以鑽石公司立場簽有「預訂出售價格及付款條件」草案,隨即並無任何下文,無人表示承購,實際並無大陸智一鞋業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之交易,不容斷章取義。聲請人陳石明因恐偵續二10
2年3 月12日偵訊所為供述造成誤解,於該次偵訊後,隨即提出八份書狀補充說明及陳述,並一再聲請鑑定該文件之真偽,尤其『股權轉讓』及『辭任』變成一份文件(原為1995.2.20 辭任及1995.6.20 股權轉讓二份文件,日期相差四個月;偵續二101 年3 月26日查報狀所提竟為一份文件,且日期相同)。告訴人不得不懷疑「被告陳正夫係嗣後偽造聲請人陳石明辭任及股權讓渡」之不實證據。然偵續二之檢察官對於告訴人之補充說明全未置理,嗣偵續三之承辦檢察官仍斷章取義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完全忽視被告是否以電腦合成、移花接木方式偽簽告訴人之英文簽名,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
㈤偵續二偵查檢察官原認「證人王秀梅、李功烈、楊樹春、陳
秋勳、賴英秀之證言與告訴人(陳石明)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偵續三原偵查檢察官雖於102 年10月29日傳訊證人王秀梅、李功烈及楊樹春到庭作證,惟仍認「證人楊樹春、陳秋勳、李功烈所為證言與告訴人陳述之情大致相符」,而為有利於被告陳正夫之認定,惟查:
⑴證人楊樹春係具結證稱「大陸智一公司實際負責人於83年9
月前應該是陳石明,83年以後賣給陳正夫,應該是陳正夫在管,他們在交易時,都是我經手。我經手的過程是陳石明多少錢什麼設備要賣給陳正夫,陳正夫要買多少錢,他們雙方在搓和的大概明細,機器設備陳正夫有拿錢,不是股份有拿錢,陳石明是把鑽石的機器及其他設備等名目資給陳正夫,是用我一信的支票帳戶付給公司人頭戶陳秋勳的帳戶」,其證稱被告陳正夫僅支付機器設備款項,並未支付股份款項,並證稱「陳石明是把鑽石的機器及其他設備等名目賣給陳正夫」,不僅與證人王秀梅所為證言完全不符,其證稱「陳石明是把鑽石的機器及其他設備等名目賣給陳正夫」更與本件大陸智一機器設備及股權交易完全牛頭不對馬嘴!⑵證人李功烈係具結證稱「陳石明將『鑽石公司股份』賣給陳
正夫,最後由阡威公司為投資公司,之後我有簽一份香港智一股權轉讓,是陳石明叫我簽的,有沒有拿錢給陳石明不知道」,其證稱「陳石明將鑽石公司股份賣給陳正夫」,顯與本件大陸智一機器設備及股權交易完全牛頭不對馬嘴!⑶證人王秀梅係具結證稱「陳石明因為老了,股份他有賣掉,
賣給何人我不知道」,其證稱不知陳石明股份賣給何人,顯見係黑箱作業!⑷綜上,證人楊樹春及王秀梅所證述內容完全不符,而證人李
功烈所證更與被告陳正夫辯解不同,偵續三原偵查檢察官全然無視,竟認「證人楊樹春、陳秋勳、李功烈所為證言與告訴人陳述之情大致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不僅未加以指摘,猶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實屬違誤!㈥偵續三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傳訊證人陳秋勳到庭作證,證人陳
秋勳於(偵續二)101 年12月14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有提供帳戶予陳石明使用,帳戶內資金不清楚,有在大陸智一當協理,是83年9 月到大陸,聽陳正夫指示工作」,實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於87年3 月27日移交時始知有陳秋勳帳戶,在此之前毫無所悉,證人陳秋勳竟證稱係提供帳戶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使用,完全與事實不符!證人陳秋勳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質後已補充證稱「其提供帳戶係林雪嬌假藉陳石明名義借用,並非陳石明親自向其要求借用」;證人賴英秀於偵續二102 年2 月5 日偵查中係具結證稱「大陸官方有派五人在大陸駐廠,對官方文件都是由他們處理,告訴狀所述文件不是我處理,文件都是大陸官方製作,董事會決議上有李功烈、王秀梅簽名,都是大陸人自己處理,我沒有經手,但對口都是我沒錯」,此與被告陳正夫所辯稱過戶文件均係賴英秀負責處理,不相符合。偵續三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再詳加調查,仍認「證人楊樹春、陳秋勳、李功烈(並未論及王秀梅、賴英秀)之證言與告訴人(陳石明)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引為被告陳正夫有利之證據,實嚴重背離事實,有明顯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再議駁回意旨竟絲毫未予以指摘,顯有違誤。
⑴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前後供述並無矛盾,且一再堅稱「不
容被告陳正夫魚目混珠認為係所謂購買大陸智一鞋廠股權及機器設備之價款」,告訴人陳石明於98年6月17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有意要買,我有跟他協商購買價格,他並寫意願書給我,後來陳正夫怎麼處理我不曉得」;於99年7月6日偵訊時陳稱「香港智一公司沒有轉讓過,沒有收到任何款項,沒有做李功烈所說的事,鑽石工業公司沒有賣給陳正夫」等語,僅曾供述被告陳正夫有意購買大陸智一鞋廠股權及機器設備並有提意願書,惟並無下文,實際並未交易,何來前後矛盾?⑵偵續一偵查檢察官於101年4月17日庭訊時(陳石明具結作證
)提示20/2/1995 香港智一公司辭任書、會議記錄(註記抄錄時間15/4//2010),告訴人陳石明雖當庭供稱:這是影本,(英文簽名)筆跡看似我的,但我不可能簽名,沒有人叫我辭職等語,另提示20/6/1995 股權轉讓書、印花稅繳款書(註記抄錄時間15/4//2010),告訴人陳石明當庭供稱:這是影本,(英文簽名)筆跡看似我的,但我沒有將股權轉讓等語。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於該次庭訊後立即整理護照資料證明「於84年整年度從未前往香港或前往大陸再轉往香港」,絕無可能在香港簽署該四份文件!一再強調「從未收到任何轉讓股權之股款及簽署收據之任何資料」!並立即委請香港會計師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調取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調閱後始知香港智一公司業已解散!香港會計師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調取香港智一實業公司(前稱一脈有限公司)自成立至解散共35份存檔文件,此為香港智一公司成立至解散前之完整資料,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收到香港會計師所調閱之文件後,始知香港智一公司已遭被告陳正夫辦理解散!旋於101 年4 月25日提呈緊急呈報暨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就所調取該35份存檔文件加以分析,發現被告陳正夫在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在香港公司註冊處辦理「1995年3 月29日由被告陳正夫具名變更董事由陳石明變更為李功烈;1995年6 月15日由被告陳正夫確認董事由陳石明已變更為李功烈之證明書1996年8 月10日香港智一公司股份由2 股變更為10000 股,陳石明本來有1 股變成0 股,被告陳正夫仍為1 股、李功烈1 股、合威集團有9998股,年度報告書並由被告陳正夫確認簽名;1996年8 月10日香港合威公司擁有香港智一公司9998股,並由被告陳正夫確認之報告書;上開35份存檔文件(共116 頁)並無被告陳正夫所提20/2/1995 香港智一公司辭任耋、會議記錄及20/6/1995股權轉讓書、印花稅繳款書等文件,鑑於被告陳正夫所提資料均為影本,且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委請香港會計師向香港公司註冊處所調取文件內容不符,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迅於101 年4 月25日具狀聲請原偵查檢察官詳細追查被告陳正夫所提該等影本資料來源是否合法,並懇請保全證據及訊問被告陳正夫各項相關問題。何來供述前後矛盾?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質疑被告陳正夫將董事職位換來換去
,其中有改為王秀梅、林邦彥等,但股東名冊並未變更,並強調「對此完全不知情,被告陳正夫完全無任何支付股款之憑證、更無告訴人陳石明簽收股款之任何憑證,香港智一公司竟成為被告陳正夫之囊中物,實屬胡作非為到極點」!苟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已於1995年2 月20日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董事並於1995年6 月20日將股權轉讓,何以1999年5 月8日股權轉讓合同仍列陳石明為香港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以上開1999年9 月23日、1999年9 月27日、2001年8 月8 日補充章程、補充合同仍列陳石明為香港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足證被告陳正夫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提告後將近三年始提出之上開四份文件確有可疑(高度懷疑係屬偽造)!偵續三原偵查檢察官對此「疑雲重重」之過程,仍未詳加調查其背後之真相,僅於102 年10月29日開過一次偵查庭,其後並未再傳訊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到庭表示意見,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於102 年11月4 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調查證據狀、102 年11月13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02 年12月5 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四)狀、103 年4月25日所提聲請勘驗狀,均置之不理,顯有明顯偵查未臻完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再議駁回意旨竟認「聲請人其餘再議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闕,或係對於原檢察官已經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未予以發回續行偵查,顯有違誤。
㈦偵續三原偵查檢察官認告訴人於83年9 月間,確已與被告合
意後,將大陸智一股權出售予被告,且依證人楊樹春證述,可認被告有依約給付價金及履行其向告訴人購買上該股權之其他買方條件,惟查:
⑴本案「大陸智一鞋廠」股權轉讓文件(99年4月28日告訴狀
告證四)、開會資料(告證二)、人事任命文件(告證三)及合作企業補充章程之三(告證五)等有「陳石明」之簽名,並非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所親簽,均係遭偽造冒簽!被告陳正夫並已確認確均非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所簽名,僅辯稱並非其指派他人偽造。惟該等偽造冒簽與被告陳正夫涉有重大利益(大陸智一公司遭此方式掏空,鉅額資產及現金均遭被告陳正夫侵占入己,鉅額資產及現金均已不知去向),僅被告陳正夫有此動機!本案涉及大陸智一公司整廠所有權移轉手續如此重大之事件,若無被告陳正夫之授意,絕無任何人膽敢擅自偽造文書處理!因偽造股權轉讓而承受股權公司為香港合威集團有限公司,而被告陳正夫正係該公司負責人,且告證四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章程之一、補充合同之一均有被告陳正夫親筆簽名,告訴人陳石明之簽名則係偽簽(同一份文件一為陳正夫親簽,陳石明之簽名係偽簽),顯見被告陳正夫對此事不僅完全知情且主導此嚴重違法行為!本案有關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應係被告陳正夫授意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人員或他人所為,被告陳正夫至少為間接正犯!詎原偵查檢察官竟草率認定「告訴人於83年9 月間,確已與被告合意後,將大陸智一股權出售予被告,且依證人楊樹春證述,可認被告有依約給付價金及履行其向告訴人購買上該股權之其他買方條件」,明顯袒護被告陳正夫,有意怠於調查事實之真相,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⑵原偵查檢察官未能洞悉「被告陳正夫習慣隱身幕後,此觀其
以李功烈作為登記人頭可見一般,大陸智一鞋業公司90年8月8 日董事會出席人員雖無被告陳正夫且被告陳正夫並非董事會成員,惟被告陳正夫係在幕後操控一切,此為簡單道理,製作董事會決議雖非被告陳正夫之業務,惟被告陳正夫可利用知情或不知情之他人製作該董事會紀錄而為共犯或間接正犯」,被告陳正夫在鑽石公司暫停外銷業務後,仍新設陳秋勳人頭帳戶(合庫西屯甲存及乙存帳戶),其目的乃在製造購買大陸智一鞋業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之假象,該等陳秋勳帳戶乃係被告陳正夫所掌控作為資金轉進之中繼站!被告陳正夫在鑽石公司其他股東無人知情之情形下,看似有付款購買大陸智一鞋業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實際上僅係資金胡亂轉進轉出,鑽石公司及其他股東並未收到任何價款!被告陳正夫苟確有購買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何不光明正大而以偷偷摸摸方式辦理?原偵查檢察官對此「明顯疑點」竟視若無睹,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再議駁回意旨並未就此疑點發回績行偵查,顯有疏漏!㈧偵續三原偵查檢察官認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陳正夫有未經告訴人陳石明同意而辦理大陸智一公司股權轉讓登記事宜,而告訴人陳石明之陳述又無法全然採信,應認被告陳正夫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惟查:
⑴被告陳正夫所提「1995.2.20 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資料」及「
1995.6.20 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讓渡資料」資料係不同日期,而被告陳正夫於102 年3 月12日庭訊時所提呈「股權轉讓暨辭任文件資料」則係同一日期(均為1995.2.20 ),足見被告陳正夫於102 年3 月12日庭訊所提「1995.2.20 股權轉讓暨辭任文件資料」確有可能係移花接木之偽造文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確實從未看過該「1995.2.20 股權轉讓暨辭任文件資料」,絕無可能在該資料上親自簽名!且被告陳正夫從未給付所謂買賣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之價款,告訴人陳石明絕無簽署該辭任與移轉股權文件之必要!為此,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特懇請傳訊證人賴白圭到庭作證以瞭解「如何以電腦合成移花接木方式偽簽簽名」,此乃本案極為關鍵且重要之爭點,偵續三原偵查檢察官竟拒不調查,草率認定「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實無穰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正夫有未經告訢人陳石明同意而辦理大陸智一公司股權轉讓登記事宜」,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⑵在大陸設廡必須經由第三地設立公司,廠商均在香港設立紙
上公司,可謂不計其數,此乃眾所皆知之事!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即係在此時空背景下所設立之紙上公司!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於84年整年度從未前往香港或前往大陸再轉往香港,絕無可能在香港簽署該四份文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從未收到任何轉讓股權之股款及簽署收據之任何資料!被告陳正夫於101 年10月23日庭訊供稱「其猜想該四份文件係告訴人陳石明所委託之香港會計師從香港寄到台灣給告訢人陳石明簽署英文名」,僅係「猜想」,並無任何依據!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陳正夫「以猜想所為辯解」竟予採信,草率認定「無積極證攄證明被告陳正夫有未經告訴人陳石明同意而辦理大陸智一公司股權轉讓登記事宜」,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再議駁回意旨並未就此疑點發回績行偵查,顯有疏漏!㈨比較原偵查102 年度偵續三第2 號(巨股)與101 年度偵續
二字第6 號(毅股)之偵查作為,原偵查僅於102 年10月29日開過一次偵查庭(傳訊被告陳正夫、告訴人陳石明及證人王秀梅、李功烈、楊樹春),另將被告陳正夫於該次偵訊時所提B 文件其中二份文件(西元1995年2 月20日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紀錄及西元1995年2 月20日告訴人辭職信)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①該二份文件原本之紙張,是否自西元1995年即存在?或係最近製造之紙張?②該二份文件原本上之5 處英文簽名筆跡墨水等物理跡證之新穎程度,是否於民國84年間即簽署?或係最近簽署之新穎筆跡?」,該局於103 年4 月14日函覆該局現無「年代鑑定」之鑑驗條件,無法鑑定等語,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傳訊告訴人陳石明到庭表示意見,竟以「刑事警察局未為實質結果之鑑定,對聲請人及被告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耋,原檢察官未對該結果,傳訊雙方到庭表示意見,尚無不當」之莫名其妙且令人不解理由,認無需傳訊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到庭表示意見,顯有嚴重違誤!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調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惟至少於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16日(傳訊證人陳秋勳、楊樹春)、101 年12月14日(傳訊證人楊樹春、陳秋勳、李功烈、黃榮華,僅證人楊樹春到庭)、
102 年2 月5 日(傳訊證人李功烈、賴英秀、黃榮華)及10
2 年3 月12日(傳訊被告陳正夫及告訴人陳石明),共開過五次偵查庭,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於102 年6 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陳石明於102 年7 月23日聲請再議,繼於102 年7 月29日提出補充再議理由(二)狀、102 年
8月2 日提出補充再議理由(三)狀、102 年8 月9 日提出補充再議理由(四)狀,旋接獲發回續行偵查之通知。比對偵續三與偵續二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偵續三僅就告訴人陳石明所提告被告陳正夫涉嫌於87年9 月1 日偽造大陸智一公司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告訴人陳石明並未出席,該議事錄竟記載陳石明出席)認係獨立之犯罪行為,該部分犯行時間距今已逾10年,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其餘理由,與偵續二大同小異,在發回續行偵查後,並無其他更積極之偵查作為,僅於102 年10月29日開過一次偵查庭,偵查作為甚為怠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偵續三原偵查檢察官未善盡調查事證責任,竟無絲毫指摘,猶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所為再議聲請迅予駁回,更凸顯本案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㈩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於偵續二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確因
對「有顏色簽名」可偽造之事常識不足一時受騙而未否認該英文簽名係其所簽,該次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所提示「19
95.2.20 股權轉讓暨辭任文件(有顏色簽名)」與系爭B 文件(1995.2.20 香港智一公司辭任書、會議記錄、1995.6.2
0 股權轉讓書、印花稅繳款書共四份黑白影印文件)有明顯歧異,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對於系爭B 文件(四份黑白影印文件)第一時間未被矇騙立即否認,被告陳正夫嗣於101年3 月26日查報狀改以「有顏色簽名」之文件企圖混淆(仍未提出原本,直至偵績三102 年10月29日偵查時始提出B 文件其中二份原本),顯見被告陳正夫心態極度投機,並導致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因可辨識之時間甚短,無法於短時間內詳細思考及判斷文件真偽,遭該『有顏色之簽名』誤導矇騙而未否認,偵續三原偵查檢察官就此本應傳訊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與被告陳正夫詳細再為調查、比對及對質,始屬正途;何況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於原偵查中業已指明系爭B 文件(四份爭議文件影本)右上角係「香港李文彬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無香港註冊處官方蓋章,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委請香港會計師查核結果,智一資業公司全部檔案資料35份(共116 頁)內並無系爭B文件資料!顯見被告陳正夫所提該4 份文件影印資料確有造假疑義!被告陳正夫辯護人辯稱該4 份文件影印資料右上角「蓋有香港官方印信」,惟庭訊時提示予告訴人陳石明及告訴代理人審視結果,僅有「李文彬會計師事務所」印章及繳納印花稅印章,並無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官方印信,香港官方更無存檔!被告陳正夫於偵續三102 年10月29日偵訊時所提出B 文件其中「西元1995年2 月20日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紀錄」及「西元1995年2 月20日告訴人辭職信」二份文件原本,何以不在香港公司註冊處之檔案資料內,甚有可疑!苟被告陳正夫確有該「董事會紀錄」及「辭任書」原本,何以遲至101 年3 月26日查報狀始提出系爭B 文件影本(偵續一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7日提示)、何以遲至102 年10月29日始提出所謂「董事會紀錄」及「辭任書」原本?其提出時間距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於98年4 月28日提出告訴已將近三年及逾四年,其中必大有問題!被告陳正夫於庭訊時已自承「買賣股權沒有正式文件」,則確認被告陳正夫所提系爭B 文件(四份爭議文件影本)之真實性,乃屬首要工作,偵續三原偵查檢察官完全怠於查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在基礎事實真相不明之情形下,竟駁回本件再議之聲請,足證本件偵查程序確有嚴重瑕疵!本件最重大之疑點係:系爭A 文件有關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
明之簽名,業經歷次偵查檢察官認定「確遭偽造」,竟無任何人必須負責,實際獲利者係被告陳正夫,如非被告陳正夫隱身幕後,何人有興趣偽造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之簽名?歷次偵查檢察官對此重大疑點竟無對策,僅以若干有利於被告陳正夫之證據,吹毛求疵硬對被告陳正夫為不起訴處分!在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被告陳
正夫再提出「1995.2.20 股權轉讓暨辭任董事(簽名係藍色)」及「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二文件,「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文件上陳石明之簽名係「綠色」,係一張橫隔紙,印有陳石明筆跡簽之「由您決定即可」(顏色為綠色),因該等「陳石明」簽名之字跡均係有顏色,陳石明一時上當受騙而承認「是我的筆跡」,惟仍當庭對被告陳正夫聲稱「我有賣給你嗎?」之「疑問句」,並非筆錄上所記載之「肯定句」,為此,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於該次庭訊後總共提出八份書狀解釋更正,惟偵續二毅股檢察官仍置之不理,斷然作不起訴處分,嗣後經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聲請再議,立即發回續行偵查,為何台中地檢署巨股及台中高撿署實股仍未深入瞭解本案實質內容,仍一再斷章取義地再作文章,實匪夷所思!在巨股發生之證據調包疑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已聲請
保全證據之兩份證據,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確認股權買賣不存在事件當庭提示審閱時,證據竟變成3 份,與保全證據係2 份資料竟出現歧異!同時「證據沒發還被告」變成「發還被告」,為此,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狀請巨股檢察官開庭時能勘驗錄音以證其實,惟巨股檢察官僅於102 年10月29日開庭一次,其後將近七個月均未開庭,直至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於103 年5 月21日再遞狀請求保全新的偽造證據及巨股檢察官迴避狀,巨股檢察官竟已於103 年5 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惟正本確係103 年5 月27日始製作完成,讓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不得不懷疑其中疑點!偵續三巨股不起訴處分書對上開重大疑點均隻字不提,反而絕大部分是抄襲偵續二字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荒唐至極。尤其是,偵續三巨股對於所發生之證據調包疑案,均未加以解釋說明,完全置之不理,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對此深感無奈與無助,乃向司革會投訴,請司革會向台中高檢署及其他單位發文檢舉,請求相關單位還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公道!臺中高檢署實股檢察官對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所提再議聲請及總共遞送五份書狀,完全置之不理,此乃茲事體大之事,能如此粗糙處理,隨便找幾個理由,斷章取義就駁回再議?所謂調包證據、擅改筆錄,茲事體大,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作為普通老百姓,實在不敢想像,其中是有否官官相護,台中地檢署巨股莫名其妙為不起訴處分,而台中高分檢實股再議駁回效率之快,內容空洞無以附加( 與偵續(二)之不起訴處分內容幾乎雷同),為何偵續二毅股之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反觀,偵續三巨股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大致與偵續二毅股不起訴處分大致雷同,竟遭台中高分檢實股立即駁回再議聲請,是否有不可告人之內情?懇請鈞院詳查此「證據掉包、筆錄竄改」之詳情!本案於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101 年4 月17日偵訊時,被
告陳正夫提出「1995.2.20 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資料、1995.2. 20會議記錄、1995.6.20 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讓渡資料、19
95.6.20 印花稅繳納資料」四份資料(影本),該四份文件上均有聲請人陳石明之英文簽名(均為黑色字體),聲請人陳石明當庭明確否認並稱「該等文件均係黑白影本,是偽造,英文簽名看似我的筆跡,但我不可能簽名,沒有人叫我辭職及轉讓股權等語」,並有事前當場具結,詳情應有勘驗10
0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101 年4 月17日偵訊光碟之必要。此為「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自應為必要之調查。嗣後於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
6 號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被告陳正夫再提出「1995.2.2
0 股權轉讓暨辭任文件」、「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有顏色簽名)」二份文件,聲請人陳石明當時因不知有顏色簽名仍可偽造(或移花接木),遭受蒙騙上當,但仍下意識問被告陳正夫「我有賣給你嗎?」或「我有同意賣給你嗎?」之疑問句,被告陳正夫假裝未聽到,並未回答,可知聲請人陳石明並未當庭承認出賣大陸智一鞋業公司,而係懷疑「19
95.2.20 日股權轉讓暨辭任(有顏色簽名)」文件之真實性,並詢問被告陳正夫是否確有此事,惟筆錄竟記載為「我有同意賣給你」之肯定句。就此,聲請人曾多次具狀聲請勘驗
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102 年3 月12日偵訊光碟,承辦檢察官均置之不理,此為「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自應為必要之調查。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檢察官諭知該二份有顏色之正本資料需附卷存證,並未諭知發還被告陳正夫,嗣後聲請人陳石明並向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聲請保全該二份資料之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0月
2 日函覆「有關台端聲請保全證據之2 份文件,已存於本署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之偵查卷內」,惟於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確認股份買賣不存在)民事案件中,被告陳正夫卻提出3 張資料並聲稱與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資料相同,惟聲請人陳石明可確認,被告陳正夫於該民事案件所提3 份資料與偽造文書案件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所提2 份資料,內容與張數完全不同!而該民事案件函調刑事卷宗當庭提示予聲請人(該案原告)陳石明過目及辨識,始發現10
2 年3 月12日庭訊筆錄竟然記載「原本發還被告」!究竟10
1 年度偵績二字第6 號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是否確係當庭諭知「原本發還被告」,尤有勘驗該日偵訊光碟之必要!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毅股)於103 年3 月12日開庭時
,承辦檢察官係提示「1995.2.20 股權轉讓暨辭任董事文件(紙張特徵為較厚之高級麻面、略小於A4之高級紙張,為橫式橫向列印英文,紙張中間接近邊緣處有深紅色粗框線,聲請人陳石明之英文簽名係藍色)」及「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紙張特徵為:1/4 透明且單薄、較A4大張之橫格紙,寫很多數字明細,內容大部分僅為數字,「由您決定即可」及聲請人陳石明之簡簽均為綠色,簽名位於紙張中央)」二份文件,聲請人陳石明當時因不知有顏色簽名仍可移花接木而一時被騙上當,未當庭否認筆跡,惟聲請人陳石明經請教瞭解科技之進步內容後,已在該次庭訊後提出八份書狀說明(詳見證一)。聲請人陳石明嗣於102 年9 月26日聲請保全證據欲就此再查證清楚,並獲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巨股)承辦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 日回覆稱「有關台端聲請保全證據之2 份文件,已存於本署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之偵查卷內」。豈料,聲請人陳石明經鈞院裁定指示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卷,經閱卷後赫然發現102 年10月2 日回函所指「保全證據之2 份文件」竟係「1995年2 月20日辭任董事暨股權轉讓文件」及「智一實業有限公司辭任書」,並無「1995 .11.18 由您決定即可」文件!究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毅股)於103 年3 月12日開庭時所提示之「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文件在何處?聲請人陳石明確定有「證據掉包」之情事!且該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 巨股)證物袋所載證物名稱係「告訴人簽名原本2 紙」(詳見證二),如係原本,為何文件背面並無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官方戳印?聲請人陳石明委請香港會計師向香港公司註冊處所抄錄香港智一實業公司全部檔案資料35份共116 頁其中「1995年2 月20日辭任書」僅有陳正夫之英文簽名,並無聲請人陳石明英文簽名,該辭任書背面均有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官方戳印,香港公司註冊處官方之紙張全部正反面均有很小字體之「公司註冊處Company Registry」,此始為香港公司註冊處之正式公文( 詳見證三- 聲請人陳石明備有原本可供核對),被告陳正夫所提「自稱擁有正本」之文件資料均無上開特徵,更可證明被告陳正夫在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應係提出其所偽造之證據,企圖誤導檢察官辦案!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毅股)102 年3 月12日開庭筆錄後面所附資料係「1995.2.20 香港智一公司辭任與股權讓渡資料、1995.
2.20辭職書、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三份資料,與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巨股)證物袋所載證物名稱僅「告訴人簽名原本2 紙」,文件份數不符!何以如此?自有藉由交付審判詳加查證之必要!本案相關民事案件(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誠股確認
股權買賣不存在事件)於103 年3 月31日開庭時,民事庭法官調閱提示本案刑事卷宗資料,原本保全證據之102 年3 月12日庭訊時之二份文件(1995.2.20 股權轉讓暨辭任文件、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竟變成三份(1995.2.20 香港智一公司辭任與股權讓渡資料、1995.2.20 辭職書、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被告陳正夫訴訟代理人雖聲稱資料相同,惟聲請人陳石明可確認,於民事庭所看到之三份資料與10
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 毅股)102 年3 月12日庭訊時所提示之二份資料,內容與張數完全不同!如聲請人陳石明於10
3 年3 月12日庭訊時係看到三份資料,絕無可能僅聲請保全證據二份!且聲請人陳石明於102 年3 月12日庭訊時所看到之「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文件僅有數字,但閱卷之偵查卷宗存檔資料竟變成有「文字加數字」之書函,完全係不同之文件!聲請人陳石明於102 年3 月12日庭訊時僅看到二份文件且僅聲請保全該二份證據,為何閱卷後,竟係三份文件!爰依上開理由及說明,聲請勘驗101 年4 月17日及102年3 月12日偵查庭訊錄音(錄影)光碟,並將被告於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101 年3 月26日查報狀(101 年4 月17日庭訊所提示) 之4 份文件疑係偽造之證據、102 年3 月12日庭訊所提示之2 份文件及「由您決定即可」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釐清是否為「移花接木」或為聲請人陳石明之第一手英文簽名。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以被告陳正夫因偽造文書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揭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3 年7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正夫係大陸智一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大陸智一公司係臺灣鑽石公司透過香港所轉投資,於80年11月10日,由香港智一公司與大陸地區東莞市對外經濟發展總公司合資設立,投資總額1200萬港元(包括設備款1000萬港元,流動資金200 萬港元),經營期限定為10年,至90年11月10日止,設立文件係由告訴人陳石明親簽,並擔任董事長。詎被告竟基於連續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明知告訴人並不知情,且亦無同意以下之會議內容,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偽造告訴人簽名等方式,偽造下列大陸智一公司之文書:
⒈87年9 月1 日之「董事會決議」,內容略為:大陸智一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變更董事及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⒉88年5 月8 日之「董事會決議」,內容略為:董事會開會決
議將香港智一實業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合威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註明合威集團有限公司須於88年12月30日前,將所欠投資額191.16萬港元補足等情。並偽造「股權轉讓合同」、「合作經營『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一」、「合作經營『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補充合同之一」(日期均為88年5 月8 日)等文書。⒊88年9 月28日之「董事會決議」,內容略為:合威集團有限
公司股份全數轉讓香港智一實業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註明香港智一實業公司須於88年12月30日前,將所欠投資額191.2萬港元補足等情。並偽造「股權轉讓合同」(日期為88年9月27日)「合作經營『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日期為88年9 月23日)「合作經營『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補充合同之二」(日期為88年9 月23日)等文書。
⒋90年8 月8 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大陸智一鞋業公司延長
經營期限為13年,至93年11月10日」。並偽造「合作企業『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三」(日期為90年8 月
8 日)、「補充出資合約」(日期為90年11月11日)、「合作企業『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補充合同之三」(日期為90年8 月8 日)等文書。
⒌嗣於98年4 月17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事件庭訊時稱:大陸智一公司自83年9 月1 日起,即與臺灣鑽石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告訴人甚為震驚,立即進行查閱大陸智一公司設立迄今之文件,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嗣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偵字第1776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一之(一)部分:
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復按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偵查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則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2 款為免訴之判決,且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②經查:告訴人認被告涉嫌於87年9 月1 日,在不詳處所,偽
造內容略為「大陸智一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變更董事及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董事會決議」。而此經被告否認,故此部分與告訴人本案告訴之其他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之適用。況縱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存在,其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所告被告第2 次犯行之時間即88年5 月8 日【即告訴意旨一之(二)部分】,相隔8 月餘,衡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以連續犯意為之。準此,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縱認成立,亦屬獨立之犯罪行為,先予敘明。
③被告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係於87年9 月1 日,
,距今已逾10年。而核被告上揭所涉,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則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與現行新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是以,本案上開部分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準此,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7年9 月1 日即已完成。而查告訴人係於98年4 月28日,始具狀至本署對被告提出上開部分之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參。則縱認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亦因其行為時點距偵查機關實施追訴之日,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本案上開部分依法自不得再行追訴。
⒉告訴意旨一之(二)、(三)、(四)部分:
告訴人認被告涉嫌偽造告訴意旨一之(二)、(三)及(四)所載3 份文件,並提出該3 份文件影本以資佐證(下合稱系爭A 文件,附在98年度偵字第10876 號卷第15頁至37頁)。而被告否認系爭A 文件上之「陳石明」中文簽名係其偽造或教唆他人偽造,並於101 年3 月26日提出刑事查報狀,附有下列文件:「西元1995年2 月20日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紀錄」、「西元1995年2 月20日告訴人辭職信」、「西元1995年6 月20日讓渡書」及「西元1995年6 月20日課印花稅之買賣憑證」影本(下合稱系爭B 文件,附在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315 頁至318 頁)。另本案下列證人之身分如下:證人王秀梅及李功烈均係臺灣鑽石公司員工,並均為大陸智一公司掛名董事;證人楊樹春係臺灣鑽石公司員工,亦為大陸智一公司會計人員;證人陳秋勳係大陸智一公司協理;證人賴英秀係臺灣鑽石公司員工。合先敘明。
甲、告訴人有無於83年9 月間,將其所有之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出售予被告部分,經查:
①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2日接受偵訊時,經當庭提示系爭B 文
件予告訴人檢視,其陳稱:「(問:這裡有你的簽名嗎?)是我簽的,可能是我身體狀況不好,有人要買當然可以,我是這樣的想法簽下去,但是付款是誰付、是誰收的都沒消息,公司老早預定要賣,主要是付款的問題,沒有付款就叫人家簽,就改公司名字,公司變他的,沒有這道理。」、「【問:(提示被告所提出信件原本)此信件原本是否為你的簽名及批示?】是我簽的,我同意賣給他,但他沒付錢給我。」等語。準此,足認告訴人應有將其所有之香港智一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而大陸智一公司又為香港智一公司轉投資,香港智一公司則為臺灣鑽石公司轉投資,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是認,則堪信告訴人確已將大陸智一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惟告訴人前於98年6 月17日偵訊時(98年度偵字第10876號卷)陳稱:「被告有意要買我在臺灣備案、大陸登記的智一鞋業有限公司,我有跟他協商購買價格,並寫了意願書給我,後來陳正夫怎麼處理我不曉得。」等語;再於99年7 月
6 日偵訊時(99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卷)陳稱:「香港智一股權沒有轉讓過,沒有收到任何款項,沒有做李功烈所說的事,鑽石工業公司我沒有賣給陳正夫」等語。其先就上開重要部分,前後陳述不一,且復於99年7 月6 日偵訊時(99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卷),檢察官當庭諭知告訴人具結作證,告訴人卻以「希望對方(即指被告)先提出證據我再作證」之理由,表明拒絕作證,有該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以,告訴人就重要部分陳述前後既非一致,且曾拒絕具結作證,則就其曾改口指稱其所有之大陸及香港智一公司股權並未出售予被告之部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告訴人另陳稱其未看財務報表、未分派大陸智一公司紅利(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101 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則若告訴人指稱其上揭股權並未出售予被告,係被告違法奪取其股權之情屬實,衡情其早應就此對被告或相關人等尋求訴訟救濟,質疑其原所有之大陸及香港智一公司之股權去向。惟其遲至98年間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亦與常情有違。
②證人王秀梅具結證稱:「我是大陸智一公司掛名董事,我是
接單業務,我們都會掛名,當時公司政策就是這樣,陳石明因為老了,股份他有賣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他離開時公司名稱為鑽石公司,後來改成阡威公司,他在阡威公司沒有股份,文件上王秀梅的名字不是我簽的,那是大陸人簽的,公司登記大陸人處理」等語;證人李功烈具結證稱:「是陳正夫要我掛名的,是陳石明投資大陸智一,因為用鑽石公司投資香港智一,再由香港智一投資大陸智一,之後陳石明將鑽石公司股份賣給陳正夫,所以最後由阡威公司為投資公司,之後我有簽一份香港智一股權轉讓,是陳石明叫我簽的,有沒有拿錢給陳石明不知道,我只是掛名而已,其他事情都沒有介入,上開文件上李功烈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我記得香港股權轉讓的書類,應該是在臺灣簽的,如果有簽署也是賴英秀拿文件給我簽。」等語;證人楊樹春具結證稱:「我是大陸智一公司會計主管,大陸智一公司實際負責人在83年9 月前應該是陳石明,83年以後賣給陳正夫,應該是陳正夫在管,他們在交易時,都是我經手。(問:你經手的過程?)陳石明多少錢什麼設備要賣給陳正夫,陳正夫要買多少錢,有一個表格,他們雙方在搓和的大概明細,(問:陳正夫有實際拿錢買陳石明的股份嗎?)機器設備有拿錢,不是股份有拿錢,陳石明是把鑽石的機器跟其他設備等名目賣給陳正夫,所以陳石明有把大陸智一賣給陳正夫,他們那時買賣談很久,有金額還有分幾期,83年9 月以後大陸智一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陳正夫,(問:陳石明有移轉機器設備等項目給陳正夫的部分,陳正夫有實際付錢嗎?)我離職時有沒有付不清楚,我離職前應該有付,(問:如何付款?)用我一信的支票帳戶付給公司人頭戶陳秋勳的帳戶」等語;證人陳秋勳具結證稱:有提供帳戶予陳石明使用,帳戶內資金不清楚,伊有在大陸智一當協理,是83年9 月到大陸,聽陳正夫指示工作,87年離開以後就不知道誰主導,前往東莞市管理局是大陸的一個廠長去接洽等語;證人賴英秀具結證稱:「大陸官方有派5 人在大陸駐廠,對官方文件都是由他們處理,告訴狀所述之文件不是我處理,文件都是大陸官方製作,我不瞭解大陸法令,董事會決議上有李功烈、王秀梅簽名都是大陸人自己處理,我沒有經手,但對口都是我沒錯」等語。衡之證人楊樹春、陳秋勳、李功烈等人已離職10多年,且渠等所證告訴人有出售大陸智一公司予被告之情節,與告訴人前揭陳述之情大致相符。再經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調證人陳秋勳開戶交易明細,其內亦確有資金進出。
準此,上開證人所證內容應可採信。
③綜上,堪信告訴人於83年9 月間,確已與被告合意後,將其
所有之大陸智一股權出售予被告。且依證人楊樹春證述之情,亦可認被告有依約給付價金及履行其向告訴人購買上揭股權之其他買方條件。而若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間上揭買賣無效、已解除或被告尚未履行付款條件,此均應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解決。
乙、系爭A、B文件上之告訴人中、英文簽名,是否為被告偽造?被告有無在系爭A文件上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等部分,經查:
①告訴人雖提出系爭A 文件影本,並持以指訴被告偽造其上之
告訴人簽名,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張慶忠律師均陳稱:無法提出該3 份文件之原本等語。而被告及證人王秀梅、李功烈、楊樹春於偵查中亦均陳稱:系爭A 文件均係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地區製作,無法提出原本等語。又經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筆跡鑑定相關問題,經該局以101 年11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請提供待鑑資料之原本以及與待鑑時間相近、書寫工具相同之不爭執筆跡資料原本供參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是以,本案既無法取得系爭A 文件之原本,自無法就該等文件送請具科學性之筆跡鑑定,先予敘明。
②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共事近20年,伊熟知告訴人之中、英
文簽名字跡,經伊檢視告訴人主張之偽造文件3 份後,其上所有「陳石明」中文簽名,均非伊偽簽,亦非伊指派他人偽簽。惟該「陳石明」之簽名,亦與伊熟知之告訴人本人簽名有異,應非告訴人本人所簽,可能係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簽等語。又證人王秀梅具結證稱:系爭A 及B 文件上之「王秀梅」及「陳石明」中、英文簽名均非伊所簽,伊亦不知該筆跡係何人所簽。另伊僅係臺灣鑽石公司之業務人員,伊不清楚臺灣鑽石公司轉投資香港智一公司及大陸智一公司業務細節,伊於本案前,從未看過該等文件等語;證人李功烈具結證稱:系爭A 及B 文件上伊之英文簽名,與伊簽名筆跡很像,應係伊所簽。而其上伊之中文簽名,僅「西元1995年5 月
8 日董事會決議」上之簽名係伊所簽,其餘伊之中文簽名,並非伊所簽。又伊簽名當時,告訴人不在場,伊並非與告訴人同時簽名。而當時「陳石明」之簽名已簽或尚空白,伊已不復記憶。另經伊當庭檢視該等文件後,伊亦不知其上「陳石明」之中、英文簽名筆跡係何人所簽等語;證人楊樹春具結證稱:經伊當庭檢視系爭A 及B 文件後,其上伊之簽名及「陳石明」之中、英文簽名,均非伊所簽,伊亦不知係何人所簽,惟因伊知悉被告之筆跡,伊認為該等文件上之「陳石明」中、英文簽名,應非被告所簽等語。另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系爭A 文件中,其認係遭被告偽造簽名部分,有2 種以上之字體型態,且與被告於99年1 月22日偵訊時(98年度偵字第10876 號卷)當庭簽寫之「陳石明」筆跡,字體型態明顯有異,已難遽認該文件上之「陳石明」簽名,確係被告所為。另告訴人雖指稱:縱非被告親自偽簽,亦係被告授意、教唆他人偽簽告訴人之簽名等語。惟告訴人雖持此說詞,亦未提出可供查證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陳,即遽謂被告確有偽造其簽名之行為。據上所陳,縱認系爭A 文件上之「陳石明」姓名,確非告訴人本人所簽,惟亦難認係被告本人偽簽或教唆他人偽簽。
③告訴人另主張被告分別於88年5 月8 日、88年9 月28日、90
年8 月8 日,在不詳地點,與他人開會後,作成告訴意旨(二)、(三)及(四)所載內容之不實董事會決議,並將之登載在系爭A 文件上,此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查:被告自87年9 月1 日起,即非大陸智一公司之董事,有「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及正、副總經理名單」1 份附卷可稽。
雖大陸智一公司於88年5 月8 日決議將由香港智一公司持有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合威集團有限公司,但同日簽署之「合作經營" 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 補充章程之一」、「合作經營" 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 補充合同之一」均明確記載「合作企業董事會成員不變」一詞。嗣於88年9 月28日,大陸智一公司決議將由合威集團有限公司持有之股份,全數轉讓予香港智一公司。88年9 月27日簽署之「股權轉讓合同」中亦明確約定,「甲方(即合威集團有限公司)轉讓其股份後,即退出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等情。88年9 月23日簽署之「合作經營" 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 補充章程之二」、「合作經營" 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 補充合同之二」亦均明確記載「合作企業董事會成員不變」一詞。且於90年8月8 日之董事會會議之出席人員中,並無被告,此有上揭各該文件在卷可參。準此,被告當時雖實質上持有大陸智一公司股權,惟並非董事,則製作董事會決議即非其所掌之業務,殊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況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於上揭各該董事會決議時,有何與其他董事成員為謀議後,推由他人製作該不實會議決議之犯行。據此,足徵告訴人前揭所指,尚乏實證足以憑佐,④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7日偵訊中,經當庭提示系爭B 文件予
其檢視後,其陳稱:「(問:香港智一公司是怎麼轉讓的?)答:香港智一公司我根本都沒有動。【問:(提示證據3號辭職信)這張簽給香港智一是何意?】答:這我簽的沒錯。但我沒看過這份文件,我沒有這個記憶,我沒理由辭這個公司,沒有人叫我辭,我也沒有說要辭。【問:(提示證據
2 號)會議紀錄是否你簽的?】答: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完全沒有簽這個的印象,沒有人叫我簽,我也沒有義務簽。(問:為何要簽這個?)答:這不可能是我簽的,但筆跡是我的沒錯。印章是正本,簽名不是正本簽的,可能是內容從別的地方轉過來,因為我沒有這個技術,我也不能確定,這是複印的簽名。剛剛的文件是影印本。(問:影印的是何意?)我認為這是影印我的簽名到文件上,這是我的猜測,也是我的認為。【問:(提示證據4 號讓渡書)這也是你簽的嗎?】答:這很像是我簽的,這邊都是正本簽的但這邊都是浮印的【辯護人林易佑律師補答:(提示香港註冊登記)這是請香港的會計師向香港政府調閱的文件】。告訴人續答:我認為本件已經駁回2 次,現在才提出這個東西。如果我有簽這個東西,老早就可以拿出來,為什麼今天才拿出來。同時這些簽名可能都是我的簽名沒有錯,但我都不是簽正本。他要叫人家印上去,現在的技術很簡單。【問:(提示證據5號印花稅憑證)意見?】答:這筆跡是我的,但也跟剛剛的
3 份文件一樣,都是浮印的。內容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衡諸告訴人上揭所述,其承認上開檢察官提示予其檢視之系爭B 文件上,所有告訴人之中、英文簽名,均係告訴人之筆跡,惟其否認係簽署在系爭B 文件上,而係遭他人以移花接木方式,將其簽名筆跡偽造在系爭B 文件上。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提出之系爭B 文件均係影本,而渠等於102 年10月29日偵訊時(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卷),當庭提出系爭
B 文件中之「西元1995年2 月20日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紀錄」及「西元1995年2 月20日告訴人辭職信」等2 份文件之原本以資佐證。而經當庭將該2 份文件原本提示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檢視後,告訴人陳稱:伊提出之系爭A 文件,其上所有伊中文簽名,均非伊本人所簽。而被告提出之系爭B 文件,其上伊之英文簽名,雖與伊之筆跡很像,惟伊並未簽過,係遭移花接木等語。告訴代理人則陳稱: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提出之上開2 份文件原本,其上之告訴人簽名墨水字跡外觀很新穎,不可能為西元1995時所簽之字跡,其認為該2 份文件原本有問題等語。惟觀之上揭2 份文件之原本,內容係以電腦列印方式為之,而簽名處確係原簽名之真實墨跡,並非影印或浮貼,堪信該2 份文件確係「原本」無訛,有該2份文件原本在卷可查。衡諸告訴人於該2 份文件原本提出前,已自承該2 份文件及另2 份文件「影本」上之簽名,應係伊本人之筆跡無誤,惟係遭他人移花接木所為。而今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該2 份文件之原本後,經核確與渠等先前提出之同文件影本相符,難認有何「移花接木」之情。又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該2 份文件原本上之告訴人簽名筆跡墨水過於新穎,應非該2 份文件製作時期即西元1995年間所為。然此係告訴代理人之推測,其並無提出充足之證據以佐。且細觀該2份文件原本之紙質、列印字跡、墨水簽名字跡及左上角之裝訂痕跡等處,均無明顯新穎而達絕非西元1995年間製作之跡象。況經將該2 份文件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下列事項之鑑定:「①該2 份文件原本之紙張,是否自西元1995年即存在?或係最近製造之紙張?②該2 份文件原本上之5 處英文簽名筆跡墨水等物理跡證之新穎程度,是否於民國84年間即簽署?或係最近簽署之新穎筆跡?」。該局函覆稱:該局現無「年代鑑定」之鑑驗條件,無法鑑定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⑤綜上,足認系爭A 文件上之告訴人簽名,縱非告訴人本人親
簽,惟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偽簽或教唆他人偽簽;另亦堪信被告所辯:系爭B 文件有關告訴人部分,均係其本人簽署等語,應非杜撰。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應屬非虛。自難認其有何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經核閱原偵查卷,被告陳正夫於原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大部分文件都是第一次看到,是在空白情形下先簽的,這都是透過香港公司處理,做一個企業主無法自己處理。這些內部作業都是大陸那邊的人處理,可能是怎麼辦的通他們就怎麼做了。」、「84年陳石明把香港智一公司股份轉讓後,照理有他簽名的證件都要更換,可能是大陸的承辦人懶沒有去做這個動作,便宜行事。」、「83年9 月1日以後,陳石明沒有任何與香港智一公司財務往來紀錄,聲請人在這麼長的時間不可能沒有發現公司被竊佔。」、「股款是透過楊樹春名義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陳秋勳帳戶。」、「因為經管權的買賣,已經透過香港的會計公司,由陳石明轉給另外一位,並已向香港工商局完成所有手續,陳石明跟他所代表的鑽石公司在83年9 月1 日以後,對大陸智一公司已沒有股權所有權的情況,因為我們跟大陸合資,所有手續都是由大陸派任的行政人員處理,聲請人所說不是他簽名的東西,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簽名的經過。我猜是會計師寄到臺灣給陳石明簽的,包括我也沒到香港去。」、「陳石明已將公司賣給我。」等語。經原檢察官調查:
⒈就原告訴意旨一之(一)部分:
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復按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偵查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則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2 款為免訴之判決,且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②經查: 聲請人認被告涉嫌於87年9 月1 日,在不詳處所,偽
造內容略為「大陸智一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變更董事及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董事會決議」。而此經被告否認,故此部分與聲請人本案告訴之其他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之適用。況縱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存在,其犯罪事實與聲請人所告被告第2 次犯行之時間即88年5 月8 日【即原告訴意旨一之( 二) 部分】,相隔8 月餘,衡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以連續犯意為之。準此,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縱認成立,亦屬獨立之犯罪行為,亦先敘明。
③被告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係於87年9 月1 日,
距今已逾10年。而核被告上揭所涉,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則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與現行新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是以,本案上開部分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準此,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7年9 月1 日即已完成。而查聲請人係於98年4 月28日,始具狀至原署對被告提出上開部分之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參。則縱認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亦因其行為特點距偵查機關實施追訴之日,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本案上開部分依法自不得再行追訴。
⒉就原告訴意旨一之(二)、(三)、(四)部分:
聲請人認被告涉嫌偽造告訴意旨一之( 二) 、( 三) 及( 四) 所載3 份文件,並提出該3 份文件影本以資佐證(下合稱系爭A 文件,附在98年度偵字第10876 號卷第15頁至37頁)。而被告否認系爭A 文件上之「陳石明」中文簽名係其偽造或教唆他人偽造,並於101 年3 月26日提出刑事查報狀,附有下列文件: 「西元1995年2 月20日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紀錄」、「西元1995年2 月20日聲請人辭職信」、「西元1995年6 月20日讓渡書」及「西元1995年6 月20日課印花稅之買賣憑證」影本(下合稱系爭B 文件,附在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315 頁至318 頁)。
甲、聲請人有無於83年9 月間,將其所有之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出售予被告部分:
①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2日接受偵訊時,經當庭提示系爭B 文
件予聲請人檢視,其陳稱: 「( 問: 這裡有你的簽名嗎?)是我簽的,可能是我身體狀況不好,有人要買當然可以,我是這樣的想法簽下去,但是付款是誰付、是誰收的都沒消息,公司老早預定要賣,主要是付款的問題,沒有付款就叫人家簽,就改公司名字,公司變他的,沒有這道理。」、「【問:(提示被告所提出信件原本) 此信件原本是否為你的簽名及批示? 】是我簽的,我同意賣給他,但他沒付錢給我。」等語。準此,足認聲請人應有將其所有之香港智一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而大陸智一公司又為香港智一公司轉投資,香港智一公司則為臺灣鑽石公司轉投資,此為聲請人與被告所是認,則堪信聲請人確已將大陸智一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惟聲請人前於98年6 月17日偵訊時( 98年度偵字第10876 號卷) 陳稱: 「被告有意要買我在臺灣備案、大陸登記的智一鞋業有限公司,我有跟他協商購買價格,並寫了意願書給我,後來陳正夫怎麼處理我不曉得。」等語; 再於99年7 月6 日偵訊時(99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卷)陳稱: 「香港智一股權沒有轉讓過,沒有收到任何款項,沒有做李功烈所說的事,鑽石工業公司我沒有賣給陳正夫」等語。其先就上開重要部分,前後陳述不一,且復於99年7 月6 日偵訊時(99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卷),檢察官當庭諭知聲請人具結作證,聲請人卻以「希望對方(即指被告)先提出證據我再作證」之理由,表明拒絕作證,有該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重要部分陳述前後既非一致,且曾拒絕具結作證,則就其曾改口指稱其所有之大陸及香港智一公司股權並未出售予被告之部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另陳稱其未看財務報表、未分派大陸智一公司紅利,則若聲請人指稱其上揭股權並未出售予被告,係被告違法奪取其股權之情屬實,衡情其早應就此對被告或相關人等尋求訴訟救濟,質疑其原所有之大陸及香港智一公司之股權去向。惟其遲至98年間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亦與常情有違。
②證人王秀梅其結證稱﹕「我是大陸智一公司掛名董事,我是
接單業務,我們都會掛名,當時公司政策就是這樣,陳石明因為老了,股份他有賣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他離開時公司名稱為鑽石公司,後來改成阡威公司,他在阡威公司沒有股份,文件上王秀梅的名字不是我簽的,那是大陸人簽的,公司登記大陸人處理」等語; 證人李功烈其結證稱. 「是陳正夫要我掛名的,是陳石明投資大陸智一,因為用鑽石公司投資香港智一,再由香港智一投資大陸智一,之後陳石明將鑽石公司股份賣給陳正夫,所以最後由阡威公司為投資公司,之後我有簽一份香港智一股權轉讓,是陳石明叫我簽的,有沒有拿錢給陳石明不知道,我只是掛名而已,其他事情都沒有介入,上開文件上李功烈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我記得香港股權轉讓的書類,應該是在臺灣簽的,如果有簽署也是賴英秀拿文件給我簽。」等語; 證人楊樹春具結證稱: 「我是大陸智一公司會計主管,大陸智一公司實際負責人在83年9 月前應該是陳石明,83年以後賣給陳正夫,應該是陳正夫在管,他們在交易時,都是我經手。( 問: 你經手的過程?)陳石明多少錢什麼設備要賣給陳正夫,陳正夫要買多少錢,有一個表格,他們雙方在搓和的大概明細,( 問: 陳正夫有實際拿錢買陳石明的股份嗎?)機器設備有拿錢,不是股份有拿錢,陳石明是把鑽石的機器跟其他設備等名目賣給陳正夫,所以陳石明有把大陸智一賣給陳正夫,他們那時買賣談很久,有金額、還有分幾期,83年9 月以後大陸智一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陳正夫,( 問: 陳石明有移轉機器設備等項目給陳正夫的部分,陳正夫有實際付錢嗎?)我離職時有沒有付不清楚,我離職前應該有付,( 問: 如何付款?)用我一信的支票帳戶付給公司人頭戶陳秋勳的帳戶」等語; 證人陳秋勳具結證稱: 有提供帳戶予陳石明使用,帳戶內資金不清楚,伊有在大陸智一當協理,是83年9 月到大陸,聽陳正夫指示工作,87年離開以後就不知道誰主導,前往東莞市管理局是大陸的一個廠長去接洽等語; 證人賴英秀具結證稱: 「大陸官方有派5 人在大陸駐廠,對官方文件都是由他們處理,告訴狀所述之文件不是我處理,文件都是大陸官方製作,我不瞭解大陸法令,董事會決議上有李功烈、王秀梅簽名都是大陸人自己處理,我沒有經手,但對口都是我沒錯」等語。衡之證人楊樹春、陳秋勳、李功烈等人已離職10多年,且渠等所證聲請人有出售大陸智一公司予被告之情節,與聲請人前揭陳述之情大致相符。再經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調證人陳秋勳開戶交易明細,其內亦確有資金進出。準此,上開證人所證內容應可採信。
③綜上,堪信聲請人於83年9 月間,確已與被告合意後,將其
所有之大陸智一股權出售予被告。且依證人楊樹春證述之情,亦可認被告有依約給付償金及履行其向聲請人購買上揭股權之其他買方條件。而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間上揭買賣無效、已解除或被告尚未履行付款條件,此均應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解決。
乙、系爭A 、B 文件上之聲請人中、英文簽名,是否為被告偽造? 被告有無在系爭A 文件上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等部分:
①聲請人雖提出系爭A 文件影本,並持以指訴被告偽造其上之
聲請人簽名,惟聲請人及原署告訴代理人張慶忠律師均陳稱: 無法提出該3 份文件之原本等語。而被告及證人王秀梅、李功烈、楊樹春於偵查中亦均陳稱: 系爭A 文件均係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地區製作,無法提出原本等語。又經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筆跡鑑定相關問題,經該局以101 年11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 請提供待鑑資料之原本以及與待鑑時間相近、書寫工具相同之不爭執筆跡資料原本供參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是以,本案既無法取得系爭A 文件之原本,自無法就該等文件送請其科學性之筆跡鑑定,先予敘明。
②被告辯稱: 伊與聲請人共事近20年,伊熟知聲請人之中、英
文簽名字跡,經伊檢視聲請人主張之偽造文件3 份後,其上所有「陳石明」中文簽名,均非伊偽簽,亦非伊指派他人偽簽。惟該「陳石明」之簽名,亦與伊熟知之聲請人本人簽名有異,應非聲請人本人所簽,可能係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簽等語。又證人王秀梅其結證稱: 系爭A 及B 文件上之「王秀梅」及「陳石明」中、英文簽名均非伊所簽,伊亦不知該筆跡係何人所簽。另伊僅係臺灣鑽石公司之業務人員,伊不清楚臺灣鑽石公司轉投資香港智一公司及大陸智一公司業務細節,伊於本案前,從未看過該等文件等語; 證人李功烈其結證稱: 系爭A 及B 文件上伊之英文簽名,與伊簽名筆跡很像,應係伊所簽。而其上伊之中文簽名,僅「西元1995年5 月
8 日董事會決議」上之簽名係伊所簽,其餘伊之中文簽名,並非伊所簽。又伊簽名當時,聲請人不在場,伊並非與聲請人同時簽名。而當時「陳石明」之簽名已簽或尚空白,伊已不復記憶。另經伊當庭檢視該等文件後,伊亦不知其上「陳石明」之中、英文簽名筆跡係何人所簽等語; 證人楊樹春其結證稱: 經伊當庭檢視系爭A 及B 文件後,其上伊之簽名及「陳石明」之中、英文簽名,均非伊所簽,伊亦不知係何人所簽,惟因伊知悉被告之筆跡,伊認為該等文件上之「陳石明」中、英文簽名,應非被告所簽等語。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系爭A 文件中,其認係遭被告偽造簽名部分,有2 種以上之字體型態,且與被告於99年1 月22日偵訊時( 98年度偵字第108 76號卷) 當庭簽寫之「陳石明」筆跡,字體型態明顯有異,已難遽認該文件上之「陳石明」簽名,確係被告所為。另聲請人雖指稱: 縱非被告親自偽簽,亦係被告授意、教唆他人偽簽聲請人之簽名等語。惟聲請人雖持此說詞,亦未提出可供查證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陳,即遽謂被告確有偽造其簽名之行為。據上所陳,縱認系爭A 文件上之「陳石明」姓名,確非聲請人本人所簽,惟亦難認係被告本人偽簽或教唆他人偽簽。
③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分別於88年5 月8 日、88年9 月28日、90
年8 月8 日,在不詳地點,與他人開會後,作成原告訴意旨
(二) 、( 三) 及( 四) 所載內容之不實董事會決議,並將之登載在系爭A 文件上,此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查: 被告自87年9 月1 日起,即非大陸智一公司之董事,有「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及正、副總經理名單」1 份附卷可稽。雖大陸智一公司於88年5 月8 日決議將由香港智一公司持有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合威集團有限公司,但同日簽署之「合作經營" 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 補充章程之一」、「合作經營" 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 補充合同之一」均明確記載「合作企業董事會成員不變」一詞。嗣於88年9 月28日,大陸智一公司決議將由合威集團有限公司持有之股份,全數轉讓予香港智一公司。88年9 月27日簽署之「股權轉讓合同」中亦明確約定,「甲方( 即合威集團有限公司) 轉讓其股份後,即退出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等情。88年9 月23日簽署之「合作經營" 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 補充章程之二」、「合作經營" 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 補充合同之二」亦均明確記載「合作企業董事會成員不變」一詞。且於90年
8 月8 日之董事會會議之出席人員中,並無被告,此有上揭各該文件在卷可參。準此,被告當時雖實質上持有大陸智一公司股權,惟並非董事,則製作董事會決議即非其所掌之業務,殊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況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於上揭各該董事會決議時,有何與其他董事成員為謀議後,推由他人製作該不實會議決議之犯行。據此,足徵聲請人前揭所持,尚乏實證足以憑佐。
④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7日偵訊中,經當庭提示系爭B 文件予
其檢視後,其陳稱: 「( 問: 香港智一公司是怎麼轉讓的?)答: 香港智一公司我根本都沒有動。【問:(提示證據3 號辭職信) 這張簽給香港智一是何意? 」答: 這我簽的沒錯。但我沒看過這份文件,我沒有這個記憶,我沒理由辭這個公司,沒有人叫我辭,我也沒有說要辭。【問:(提示證據2 號)會議紀錄是否你簽的? 」答: 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完全沒有簽這個的印象,沒有人叫我簽,我也沒有義務簽。( 問: 為何要簽這個?)答: 這不可能是我簽的,但筆跡是我的沒錯。
印章是正本,簽名不是正本簽的,可能是內容從別的地方轉過來,因為我沒有這個技術,我也不能確定,這是複印的簽名。剛剛的文件是影印本( 問: 影印的是何意?)我認為這是影印我的簽名到文件上,這是我的猜測,也是我的認為。【問:(提示證據4 號讓渡書) 這也是你簽的嗎? 」答: 這很像是我簽的,這邊都是五本簽的但這邊都是浮印的【辯護人林易佑律師補答:(提示香港註冊登記) 這是請香港的會計師向香港政府調閱的文件】。聲請人續答: 我認為本件已經駁回
2 次,現在才提出這個東西。如果我有簽這個東西,老早就可以拿出來,為什麼今天才拿出來。同時這些簽名可能都是我的簽名沒有錯,但我都不是簽正本。他要叫人家印上去,現在的技術很簡單。【問:(提示證據5 號印花稅憑證) 意見? 】答: 這筆跡是我的,但也跟剛剛的3 份文件一樣,都是浮印的。內容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衡諸聲請人上揭所述,其承認上開檢察官提示予其檢視之系爭B 文件上,所有聲請人之中、英文簽名,均係聲請人之筆跡,惟其否認係簽署在系爭B 文件上,而應係他人以移花接木方式,將其簽名筆跡偽造在系爭B 文件上。惟查: 被告及辯護人前提出之系爭
B 文件均係影本,而渠等於102 年10月29日偵訊時( 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卷) ,當庭提出系爭B 文件中之「西元1995年2 月20日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紀錄」及「西元1995年2月20日聲請人辭職信」等2 份文件之原本以資佐證。而經當庭將該2 份文件原本提示予聲請人及原署告訴代理人檢視後,聲請人陳稱: 伊提出之系爭A 文件,其上所有伊中文簽名,均非伊本人所簽。而被告提出之系爭B 文件,其上伊之英文簽名,雖與伊之筆跡很像,惟伊並未簽過,係遭移花接木等語。其告訴代理人則陳稱: 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提出之上開
2 份文件原本,其上之聲請人簽名墨水字跡外觀很新穎,不可能為西元1995年間所簽之字跡,其認為該2 份文件原本有問題等語。惟觀之上揭2 份文件之原本,內容係以電腦列印方式為之,而簽名處確係原簽名之真實墨跡,並非影印或浮貼,堪信該2 份文件確係「原本」無說,有該2 份文件原本在卷可查。衡諸聲請人於該2 份文件原本提出前,已自承該
2 份文件及另2 份文件「影本」上之簽名言應係伊本人之筆跡無誤,惟係遭他人移花接木所為。而今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該2 份文件之原本後,經核確與渠等先前提出之同文件影本相符,難認有何「移花接木」之情。又原署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該2 份文件原本上之聲請人簽名筆跡墨水過於新穎? 應非該2 份文件製作時期即西元1995年間所為。然此係原署告訴代理人之推測,其並無提出充足之證據以佐。且細觀該2 份文件原本之紙質、列印字跡、墨水簽名字跡及左上角之裝訂痕跡等處,均無明顯新穎而達絕非西元1995年間製作之跡象。況經將該2 份文件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 為下列事項之鑑定: 「①該2 份文件原本之紙張,是否自西元1995年即存在? 或係最近製造之紙張? ②該2 份文件原本上之5 處英文簽名筆跡墨水等物理跡證之新穎程度,是否於民國84年間即簽署? 或係最近簽署之新穎筆跡? 」。該局函覆稱: 該局現無「年代鑑定」之鑑驗條件,無法鑑定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⑤綜上,足認系爭A 文件上之聲請人簽名,縱非聲請人本人親簽,惟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偽簽或教唆他人代簽; 另亦堪信被告所辯: 系爭B 文件有關聲請人部分,均係其本人簽署等語,應非杜撰。綜上所言,足認被告所辯,應屬非虛。自難認其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檢察官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⒊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將系爭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於103 年4 月14日函覆該局現無「年代鑑定」之鑑驗條件,無法鑑定等語,原檢察官並未傳訊聲請人陳石明到庭表示意見; 及聲請人陳石明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因可辨識之時間甚短,無法於短時間內詳細思考及判斷文件真偽,遭該『有顏色之簽名』誤導矇騙而未否認,原檢察官未就此再傳訊聲請人陳石明與被告陳正夫詳細再為調查、比對及對質,竟僅於102 年10月29日傳訊證人王秀梅、李功烈及楊樹春,對於本案實質重要之內容,並未深入調查、比對、對質,即率為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但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因該局現無「年代鑑定」之鑑驗條件,無法對系爭文件做年代鑑定,已見前述,因該局未為實質結果之鑑定,對聲請人及被告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原檢察官未對該結果,傳訊雙方到庭表示意見,尚無不當。又當本案原署偵查中,檢察官分別於98年6 月17日、99年1月22日(見98偵10876 號卷),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15日、99年7 月6 日(見99偵續106 號卷),100 年10月14日、101 年1 月17日、101 年2 月23日、101 年3 月20日、10
1 年4 月17日(見100 偵續一25號卷),101 年11月16日、
101 年12月14日、102 年3 月12日(見101 偵續二6 號卷),102 年10月29日(見偵續三2 號卷、102 偵17769 號卷),傳訊聲請人、被告及相關證人開庭,深入查證。原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9日傳訊聲請人、被告及證人王秀梅、李功烈及楊樹春調查後,審酌之前檢察官庭訊筆錄及相關資料,足以認定被告陳正夫並未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等情事,而對被告陳正夫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庸再傳訊聲請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其餘再議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於原檢察官已經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㈣本院查聲請人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等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告訴人於歷次偵訊中,就是否曾於83年9 月間,將其所有之
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出售予被告乙節,前後明顯不一,業如前述,而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提示系爭B 文件供告訴人辨認時,告訴人已明確表示:「是我簽的,可能是我身體狀況不好,有人要買當然可以,我是這樣的想法簽下去,但是付款是誰付、是誰收的都沒消息,公司老早預定要賣,主要是付款的問題,沒有付款就叫人家簽,就改公司名字,公司變他的,沒有這道理。」等語,是以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業將其所有之香港智一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而大陸智一公司又為香港智一公司轉投資,香港智一公司則為臺灣鑽石公司轉投資,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是認,則告訴人應確將大陸智一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雖表示告訴人102 年3 月12日係「上當受騙」,並指陳已提出多份書狀說明告訴人於偵查庭中遭騙上當之原因,然系爭B 文件為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即已提出影本,告訴人既為事業有成之成年人,並因本案與被告纏訟多年,實難認告訴人於檢察官102 年3 月12日經檢察官提示正本供其辨認時,有何上當受騙之可能?另告訴人於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除當庭確認文件上之簽名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外,告訴人更主動補充「主要是付款的問題,沒有付款就叫人家簽,就改公司名字,公司變他的,沒有這道理」、「我同意賣給他,但他沒有付錢給我」等語,足徵告訴人確實清楚明瞭被告當日所庭呈文件正本之來龍去脈,並無所謂上當受騙可言。再者,告訴人於庭訊後另以書狀所為之解釋、陳述,其證據價值本非檢察官當庭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所得比擬;又觀諸聲請意旨所指業已解釋「開庭上當受騙」之書狀,其質疑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係由被告「電子合成」、「移花接木」者,均係由告訴代理人張慶宗律師(按: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撰狀,告訴人於庭訊後與律師反覆推敲、琢磨後所為之書面陳述,又豈得據以推翻告訴人當庭所為陳述之正確性?況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張慶宗律師102 年3 月12日偵查庭後,隨即於當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八)暨調查證據狀說明告訴人當日庭訊之真意,並於該狀二㈠表明:「告訴人陳石明雖在1995年2 月20日股權轉讓及辭任文件正本上簽名,惟因被告陳正夫並未實際付款,該文件充其量僅具備備忘錄或意向書性質」,要已再次明確、清楚肯認告訴人「親自」於被告所庭呈之前揭文件上簽名,惟其等於後續102 年3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九)暨調查證據狀、102 年3 月18日陳述意見三狀、102 年3 月22日刑事緊急呈報暨調查證據狀,復改口表示前揭文件係被告以電腦合成、移花接木所得,告訴人既已委請專業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陪同到庭,並於庭後由專業律師以書狀說明「親自簽名」之原委,難認有何受騙之可能,又豈得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反覆、矛盾之供詞、陳述,漫指檢察官斷章取義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⒉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陳稱無法取得爭議文件
原本為由,而未送筆跡鑑定,然所謂「告訴代理人陳稱無法取得爭議文件原本」究何所指?未見檢察官提示調查局回函資料表示意見云云。然觀諸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頁,其已具體敘明:「告訴人雖提出系爭A 文件影本,並持以指訴被告偽造其上之告訴人簽名,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張慶宗律師均陳稱無法提出該3 份文件之原本」等語,聲請意旨就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無足為採。
⒊聲請意旨以: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庭呈「1995.2.20 股權
轉讓暨辭任文件」、「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2 份文件,然①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被告另提出2 份文件,告訴人不知有顏色之簽名仍可偽造或移花接木,而遭矇騙上當,但仍下意識質問被告「我有賣給你嗎?」等語,惟筆錄竟然記載為「我有同意賣給你」之肯定句。②102 年3 月12日偵訊後,檢察官係諭知正本資料附卷,並未諭知發還被告,然該日筆錄竟然記載「原本發還被告」,並據被告另於本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民事案件中提出3 張聲稱與刑事案件相同之資料,且聲請人閱卷後,發現被告於當日庭期所提之「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文件並未附卷,顯然有證據掉包及竄改筆錄之情事,爰聲請勘驗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
102 年3 月12日偵訊筆錄云云。經查:①本院依職權勘驗前揭庭訊過程結果如下:
檢察官:偵訊的過程可以保持緘默,不用回答,回答也不用
違背自己的意思,有權利可以請律師幫自己辯護,也有權利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些法庭上的權利你瞭解嗎?陳正夫:知道。
檢察官:那我問陳石明,問陳正夫啦,當時公司要轉讓要簽
署這些文件,你有沒有跟陳石明先生說,你有跟他說嗎?陳正夫:是哪一部分的文件要轉讓。
檢察官:就是這個,我們這個案子爭執的這些文件,再給你
看一次,告訴狀所附的,辯護人來協助一下,謝謝你幫我一下,這些文件你要簽的時候有跟陳石明說嗎?陳正夫:沒有,那些東西我都,我完全跟我,沒有我自己。
檢察官:後面還很多阿。
陳正夫:我的認知是這家公司已經跟陳石明沒有關係了。
檢察官:不是,這些文件上面有你的名字嘛,當時在簽的時候你有沒有跟陳石明講。
陳正夫:沒有,我都已經好久沒跟他連絡。
檢察官:你看一下這些文件,問的不是這兩天的事。大律師
是哪位?那個陳新右(音譯)你等我一下可以嗎,因為你晚了一點,所以我先開這一件,可能要半個小時,等我一下下,你可以去公會等一下,謝謝。
陳正夫:你是說83年?檢察官:就這些啦,你不用問我,你就看這些文件。有嗎?
有跟陳石明說嗎?陳正夫:情況是83年9月1日以後,因為這家公司已經。檢察官:你沒有跟陳石明說?陳正夫:我不知道要跟他講什麼,他已經跟這家公司沒有關係了。
檢察官:(83年9月1日以後他已經跟這家公司沒有關係了)陳正夫:我們裡面要辦什麼資料,我們公司的小姐都直接通
知香港的會計師,然後大陸那邊的就交由大陸那邊的官方人員去辦。
檢察官:了解,要辦什麼資料都直接通知香港的公司?陳正夫:香港的會計師辦香港的部份,然後香港的部分辦完
以後,我們管理部門就直接把這些資料要改的部份轉給智一鞋業,那邊大陸官派的行政人員去辦,他怎麼樣辦我就不知道了。
檢察官:看一下電腦螢幕,辦好以後就將管理的部份?陳正夫:管理部。
檢察官:管理部,就叫管理部轉給?陳正夫:轉給大陸的智一鞋廠官派的行政人員。
檢察官:智一鞋廠官方人員,就這樣。
陳正夫:對。
檢察官:所以你剛剛看的這些文件,是賴秀英辦的對不對?陳正夫:不是他辦,他經手給香港的會計師辦完以後,由他
把這些轉給大陸的人,應該是這樣,轉給大陸智一鞋廠官派的行政人員去辦理。
檢察官:這些文件你的簽名是在哪裡簽的?陳正夫:我忘記了,那麼久了,我完全沒有記憶了,有的是我簽的,有的也不是我簽的。
檢察官:所以這些文件的確是你的授意對不對?陳正夫:沒有,我沒有授意。
檢察官:沒有授意不然誰授意?陳正夫:我授意是要改變這些。
檢察官:我授意是要改變什麼?陳正夫:改變這些,公司有改組以後,當然需要改變。比如
說陳石明把公司賣掉了,我們當然希望把他彌補,換新的負責人怎麼樣。
檢察官:所以負責人換為李功烈也是你的授意對不對?陳正夫:那是公司有一個治理團隊,當然我是負責人,你如
果要這樣講當然是,但是我們公司有一個治理團隊。
檢察官:(當然你要這樣講也是可以)意思是這樣(但是我
們是有治理團隊)當時告訴人陳石明已經離開公司了,對不對?陳正夫:他把公司賣給我以後,他有沒有離開,所謂,檢察
官你說離開是什麼意思?他跟公司沒有關係,如果離開是跟公司沒有關係,那就是離開。
檢察官:(他已經跟公司沒有關係)陳正夫:跟香港的智一實業、跟他所投資的智一鞋廠都沒有關係了。
檢察官:陳石明已經跟公司無關,那要將他的代表人名義改
為李功烈也是當然,你有去就更換代表人名義部分跟陳石明說過嗎?陳正夫:沒有。我覺得沒有必要跟他講這件事,他自己辭職,他自己辭掉香港的。
檢察官:那當時負責人要更改為李功烈的時候,陳石明住在
哪裡?陳正夫:台灣吧,我不知道,他台灣、菲律賓跑來跑去,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
檢察官:那你請誰去聯絡陳石明來簽署這些文件?陳正夫:當初這個東西。
檢察官:你請誰去聯絡陳石明,你請誰去聯絡陳石明?陳正夫:負責作台灣這些證件這部份是賴英秀,至於他是怎麼樣拿給陳石明簽的我不知道。
檢察官:負責這文件的台灣的人是賴英秀。
陳正夫:到底那時候是請外務的拿去給他簽,還是什麼我不知道,這不屬於我。
檢察官:(他透過誰去拿給陳石明簽我不知道)所以你有跟賴英秀說要拿給陳石明簽。
陳正夫:我有跟賴英秀交代,因為我們把公司買下來了,要把這些過戶的手續,從香港。
檢察官:(我有跟賴英秀交代,我們已經把公司買下來了,
這一些過戶的手續)陳正夫:一個法定的手續要辦好。
檢察官:那你有叫賴英秀拿文件去給陳石明簽嗎?陳正夫:這些東西要怎麼樣過戶、辦什麼手續、什麼樣子,
這些東西不是我一個公司負責人所知道的,那是他跟香港的會計師連絡,香港的會計師交代他應該辦什麼樣子的證件,他辦了以後就交給香港的會計師,這是香港的部份是這樣子辦的,我想。檢察官:賴英秀上次說,他並沒有拿文件給陳石明簽?陳正夫:我想他沒有親自拿給他簽,如果說那時候公司有外務,一天到晚在跑陳石明的家裡辦一些事情。
檢察官:(我想他應該沒有親自拿給他簽,可能有外務)陳正夫:報告檢察官,陳石明先生一直說這些東西是偽造、
COPY的,請檢察官看一下這些證件是不是,是不是正本,是不是跟我們101 年3 月26日我們律師所呈的經過香港會計師、公證會計師所簽證的文件,一式兩份正本。
檢察官:是誰。
陳正夫:陳石明的簽名是不是我們用影印機COPY上去的,前
幾庭他都不承認有這個事情,他說那些東西,那些證件是偽造的。
檢察官:這個是什麼?3月26。
林易佑律師:101年3月26日,前一審的卷宗,在偵續一的卷內。
檢察官:卷幾?林易佑律師:偵續一3月26那一份呈報狀。
檢察官:100年3月26日?林易佑律師:101,3月。
檢察官:26?林易佑律師:對,326。
檢察官:3月26,沒有這個狀?陳正夫:報告檢察官,我上一次呈給你的狀子裡面我有寫到
,前幾庭原告都說他從來沒有簽過這些文件,沒有簽過這個香港實業轉讓的文件,到了第3 任檢察官,請他具結的時候,我們提出這些所有相關的證件,然後在您的庭上,他說這些證件也是我們COPY偽造他簽名的,不知道檢察官在筆錄上我想應該都有。
檢察官:(沒有簽過相關文件,之後)陳正夫:沒有,他說他從來沒有賣過,沒有賣那個。
檢察官:(之後我們提出文件以後,他舊說這些文件是我們
影印的,我今天提出正本)陳正夫:對,這是一式兩份的正本,給你看。
林易佑律師:我們上次拿那個香港會計師認證的,那個是香
港會計師在工商局,香港那裡CO出來,他有認證,那這份是公司留底的簽名正本,絕對不是影印的,絕對不是影印的,他是簽名的正本。
陳正夫:報告檢察官。
檢察官:好阿,那個誰,給陳石明。
陳正夫:報告檢察官,我呈給你的狀子裡面我有寫到,因為
香港跟大陸不一樣,香港不是用印章作依據,香港是以簽名,所以像這種重要的文件,香港政府都會要求一式兩、三份的正本,然後他留下一份以後,他辦理後留下一份以後。那個卷子是幾號的?林易佑律師:那個偵續一。
陳正夫:報告檢察官,你有收到這一份東西。
檢察官:我現在看的是這一份,大律師是不是這一份,3 月26日這一份。
陳正夫:不是。
林易佑律師:我們有從偵二開始一些,原本那個是。
檢察官:有阿,後面這個是。
林易佑律師:我們請香港會計師去從香港政府那裡調回來香港,今天提示的這兩張就是公司留底的正本。
檢察官:後面附的就是這個阿,對阿對阿,我現在要問他嗎
?有問題嗎?陳正夫:我是說,我想跟,我有跟檢察官說明這些證本是怎麼來的,是為什麼會有這些正本。
檢察官:這個我沒有阿,這個有給我嗎?林易佑律師:有阿,他不是寄來的嗎?寄進來的。
檢察官:這一次的嗎?林易佑律師:對,最近這一次。寄進來的。
檢察官:喔,這個有啦。
林易佑律師:寄進來的,當事人本人自己寫的答辯狀。
檢察官:這次的是這一份,對阿,有阿這一份。
陳正夫:所以我在裡面寫的很清楚,有關於正本的證據,麻煩檢察官。
檢察官:我來問他們。陳石明你來看,這是你的簽名嗎?這裡面有你的簽名嗎?今日庭呈的正本。
檢察官:你們為什麼前幾庭都不提正本?林易佑律師:前幾庭喔,本來就提香港會計師的簽證,簽證就是公證人認證的意思。
檢察官:他們爭執好多庭,你叫我去大陸調,其實上一審就去大陸調過了。
林易佑律師:後來叫會計小姐去他們的檔案裡面,叫他們去
找,找了大概好久好久,檔案裡面才找出來,原來公司還有留一式,本來簽的時候都至少一式兩份,香港工商管理局收走的那一份就是香港會計師簽證那一份,這一份是公司留底那一份也是正本,但是它可以很清楚的區別出來他是藍色筆簽的,不是黑色筆,黑色筆還看看說到底是不是影印的,這是藍色筆簽的,他本來親簽的正本留在公司裡面,後來從賴英秀那裡面叫他們去找,找出來的。
陳正夫:報告檢察官,我可以再補充一點。
檢察官:恩。我先問他,先對這個表示意見,我們再往下。
是嗎?那個陳石明先生?陳石明:這個應該是我簽的,但是那個時候可能因為我的身
體情況不太好,所以當然有人要買可以阿,就是這種想法,這樣的心態簽下,心態下去簽,但是到底付款是怎麼付的,是誰收的,或者要怎樣,這一些都沒有消息,因為本來公司就是要賣,老早以前公司就是預定要賣,公司本來就預定要賣,老早,沒有這個以前,8 月30號以前那個時候就已經簽了一張,那個時候陳正惠(音譯)簽,我也簽了,主要是付款的問題,付款有沒有讓其他的股東收到,你沒有付款你叫人家簽,然後付款都沒有,沒有付款自己去改名字改公司,公司就他的,這個沒有這個道理。
檢察官:你們有找出證物4的正本嗎?證據4,3月26日證據4
?林易佑律師:證物4後來問賴英秀,證物4那個是貼印花,那
個是香港政府收走了,那是直接貼印花蓋印花稅的在上面,他們要銷照、核印,我們沒有正本,他是想港政府收走,正本在香港政府那裡。
檢察官:香港政府收走了。
林易佑律師:那上面有印花稅在上面。
陳石明:這個股份的轉讓,正式轉讓轉讓書香港公司登記局
,這個名字可能會講錯,公司登記局都有存檔,我們已經有送所有的135 份,不正確啦130 幾份,所有的公司變更的手續裡面,這是偏偏沒有那四份的東西。
檢察官:香港公司工商局沒有那,香港工商局?陳石明:應該是處理香港。
檢察官:沒有他們提出的那四份文件。
陳石明:香港公司註冊局。
檢察官:香港公司註冊局。
陳石明:正確名字是這樣,所有的資料,我們130 幾份通通也有有請回來,就是那四份沒有。
檢察官:好那我知道了,那大律師有什麼其他意見?告訴代
理人?張慶宗律師:剛剛陳石明有說明,剛剛審判長提示84年2 月
10日,22號的文件是他簽的,可是84年2 月10日縱使有簽這文件,後面都沒有任何的動作,被告也沒有正式說他要買這個股權跟機器設備,也沒有知會陳石明任何付款的動作。
檢察官:沒有任何的動作。
張慶宗律師:沒有任何付款的動作,也沒有知會陳石明他怎
麼樣付款,完全都不知道,陳石明當然知道他認為他大陸智一公司的股權跟機械沒有賣掉,簽了文件但是並沒有實際的買賣動作,隔了4 年他去簽這些文件,4 年到5 年簽了這些文件沒有經過陳石明同意,我們認為這當然是偽造文書。所以84年2 月10日縱使有簽了這樣的文件,但是因為後續沒有真的從事,後續沒有真的實際有買賣股權及機器設備的動作,也沒有任何付款。
檢察官:好那我知道了,那辯護人還有什麼意見?林易佑律師:剛剛告訴代理人講的那個說,股權及機器買賣
在101 年12月28日的查報狀裡面其實也寫的很清楚,這個付款從83年12月。
檢察官:11月28?林易佑律師:12月28的查報狀,相關的付款在狀子裡面我們
都有列明細,總共付了4130多萬元,這個付款的日期金額或者是。
檢察官:4130多萬。
林易佑律師:4133多萬付款金額,當然後面有到4900,狀子
裡面也有陳報,包況後面又有匯一筆幾百萬,付款的明細通通在這裡,包括怎麼付的大概這裡都有陳報。
檢察官:OK,那我知道了。
陳正夫:報告檢察官,我手上有一張證據,馬上可以推翻陳
石明跟他的律師剛才所講的話,他說他簽了文件想要賣,也沒有人說先簽文件,反正他說之後沒有人再跟他連絡,完全沒有人跟他連絡。
檢察官:趕快提出來。
陳正夫:報告檢察官,這也是正本。
檢察官:這個有陳石明的簽名嗎?陳正夫:下面他有批示。
檢察官:這個圓圈就是他的簽名?陳正夫:對對對。
林易佑律師:他上面有他的字「由你決定即可」,那幾個字都是陳石明的字阿。
陳正夫:而且那個也不是我COPY正本的。
檢察官:(手上有證據,當時我有請示陳石明,他還有批示)對不對。
陳正夫:怎麼說都沒有人跟他連絡,什麼,一直在說謊。
檢察官:庭呈信件原本。問陳石明,剛剛陳正夫所提出的信
件原本是不是你的簽名及批示?陳正夫:正本。
林易佑律師:這一張是101年12月28日那個書狀證物9的正本。
陳正夫:所以剛才林律師的4000多萬,就是用這一張修改以後的金額去算出來的。
檢察官:證物9是不是,林易佑律師:12月28日那一份書狀的證物9。
陳正夫:所以從原告本來說從來沒有賣過,沒有簽過。
檢察官:這是不是你簽的?陳石明:是,我簽的。
檢察官:上面?陳石明:但是我同意賣給他,但他沒有付錢給我。
檢察官:你同意賣給他,但是他沒有付錢給你。
陳石明:我沒有收到一分錢。
檢察官:經核與100 年偵續一第25號第315 頁還有316 頁的
影本相符,另信件正本經核與101 偵續二6 號,
101 年12月28日刑事查報狀所附證據9 相符,再留影本,正本均發還,各1 份。那這個等一下就影印發還給你。那還有什麼其他意見?有一個這個還要再印一份,3 份再印一份。
陳正夫:還有我跟檢察官也有請求過說,原告說他有去香港
工商局調了所有的證件,沒有這個股權轉讓,那意思是說他本身當然還是理所當然還是香港智一實業的負責人,那麼香港智一實業在我不知道大約7 、
8 年前結束營業,要關掉公司,總要負責人具名去向香港工商局申請吧,這是我一直強調香港是全世界法治、公司治理法制第一名的國家,他既然把所有的文件都調出來了,請他出示一下,甚至於任何在84年以後,任何香港智一實業由陳石明先生簽名,跟香港政府所提出的任何文件,當然最主要的是公司結束一定要負責人申請,可不可以請檢察官請他出示一下,他說他資料全部調出來了。
檢察官:請他他出示84年。
陳正夫:對,以後,任何由陳石明先生,因為報告檢察官,香港。
檢察官:任何由陳石明跟香港所往來的文件?陳正夫:智一實業他每一年要跟香港,因為香港不是紙上公
司,香港每一年還是要跟政府報稅的,這家公司在。
檢察官:我懂你意思,就是說84年還是公司負責人之類的,跟香港政府要有一些什麼之類的往來。
陳正夫:而且公司關掉了總是要他具名,向政府申請。
檢察官:(公司關掉了,他應該也要申請)好我知道了,告
訴人還有什麼意見?陳石明:香港的公司可能在84年沒有證了,他把我名字拿掉
了,我已經沒有名了,我根本就想曉得,我是有爭執才有資料出來,我沒有簽名怎麼把它拿掉,我去香港政府,拿掉沒關係,你要付錢阿,主要你要付錢阿,你錢付在哪裡,你要付錢。
檢察官:我知道了。那就這樣了,筆錄簽名,如果有後續要調查,我們會再那個。
張慶宗律師:檢座抱歉,被告有提出他們84年有付了4133萬
多年的資料,我們估計其實我們資料都有提了,他應該是把錢匯到陳秋勳的帳戶,但是匯到陳秋勳的帳戶,這些錢馬上就不見,我們認為這是一個中繼站,是一個虛晃一招的中繼站,不然的話他不可能拖到88年去辦這些。
陳正夫:陳秋勳的帳戶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的回答是陳秋勳的帳戶。
檢察官:你不要打擾。
張慶宗律師:有沒有關係那資料就比對出來了。
檢察官:辯護人稱,告訴代理人,對不起,告訴代理人稱張慶宗律師:陳秋勳的帳戶跟被告有沒有關係我們都比對出來了。
檢察官:被告說有付錢,然後是轉到陳秋勳帳戶。
張慶宗律師:這個不需要被告提,我們就提了。
檢察官:陳秋勳帳戶,但是轉過去以後馬上被領走。
張慶宗律師:詳細資料我們提了很多份。
檢察官:有狀子你們有送了。
張慶宗律師:那個我們有附了,被告辯稱說。
陳正夫:完全沒有這個。
檢察官:請審閱我們所附的資料,那就這樣子,那筆錄要簽
名,如果有後續要調查的話,我們再寄傳票,如果後續沒有調查,我們可能會結案。
②依據本院上開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2
日確實明確比對被告於該次庭期所呈之證物與100 年偵續一第25號案件第315 、316 頁之影本相符,亦比對信件正本與
101 年度偵續二6 號卷宗101 年12月28日刑事查報狀所附證據9 「1995.11.18被告改變付款方式簽呈」相符,聲請意旨漫行指摘偵訊筆錄遭不實竄改,無可採之處。而檢察官於該次庭訊諭知「再留影本,正本均發還,各1 份。那這個等一下就影印發還給你。那還有什麼其他意見?有一個這個還要再印一份,3 份再印一份。」等語,亦與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聲請意旨捏稱檢察官於當日庭期並未發還證物正本,並漫指本案有證據掉包之情事,顯為無稽。
③再者,經本院細繹前揭勘驗內容,告訴人於該次庭訊經檢察
官提示「1995.11.18被告改變付款方式簽呈」,並由告訴人比對其上「由您決定」之文字與簽名後,告訴人除確認由其親自簽名外,更表示:
檢察官問:這是不是你簽的?陳石明:是,我簽的。
檢察官:上面?陳石明:但是我同意賣給他,但他沒有付錢給我。
檢察官:你同意賣給他,但是他沒有付錢給你。
陳石明:我沒有收到一分錢。
足徵告訴人於當次庭期確係以肯定語氣表示同意出賣予被告,聲請意旨一再以不同理由掩飾告訴人於當次庭期所為之陳述,無足為採。
⒊另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7日偵訊時,曾表示
「該等文件均係黑白影本,是偽造,英文簽名看似我的筆跡,但我不可能簽名,沒有人叫我辭職及轉讓股權」等語,並請求勘驗101 年4 月17日之偵訊光碟,惟查:
①本院依職權勘驗前揭庭訊過程結果如下:
檢察官:陳石明的部份,法警不在,拿一張綠紙給他簽名,
給他,麻煩你簽一下你的名字簽十次,簽你的名字,中英文各簽十次,你去後面坐著寫,坐著寫。好,沒關係。陳石明的電話住址有改嗎?陳石明:沒有。
檢察官:沒有。陳正夫的部分電話住址有改嗎?陳正夫:沒有。
檢察官:沒有,陳正夫涉犯的是偽造文書,可以保持緘默,
不需要違背自己之意思陳述,還有業務侵占,你選任的林律師在庭為你做辯護,你可以請求檢察官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檢察官諭知,請陳石明先生書寫他的簽名,中英文各十次。陳石明的部份因為你的告訴代理人沒有來,我們先開庭沒有意見?陳石明:沒有意見。
檢察官:(未到庭、沒有意見)麻煩你最後簽你的名字寫今
天日期。香港智一公司後來是怎麼轉讓的?陳石明:香港智一公司根本就沒有動。
檢察官:沒有動?陳石明:都沒有動。
檢察官:都沒有動?陳石明:是。
檢察官:(香港智一公司我根本都沒有動)你這張簽給香港
智一公司是什麼意思?提示證物3 ,補接下面,問的下面補接,補接,張慶宗律師到。這你簽的,那你覺得怎樣?陳石明:這我簽的沒錯,這份我沒看到這一份,還有我沒有理由去辭這個公司,這是影本。
檢察官:(我沒理由去辭這個公司)來,我再看。你說這是
你簽的沒錯,但你沒理由去辭這間公司嗎?(這是我簽的沒錯)來我看一下好嗎?先針對這個部份。
陳石明:這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
檢察官:你說你沒看過這件文件?陳石明:對,沒有。都沒這個記憶。
檢察官:(我沒有這個記憶)你說你沒理由辭這間公司?陳石明:又沒人叫我辭,我也沒說要辭。
檢察官:(沒有人叫我辭,我也沒有說要辭)提示證據3 號
辭職信,再來提示證據2 號,這個會議紀錄呢,你看一下,這也是你簽的嗎?陳石明:這是我簽的。
檢察官:內容呢?林易佑律師::那個章是後來我們在申請的。
檢察官:喔,他補這個章的時間。
林易佑律師:我們找香港申請。
檢察官:陳先生,你看那張,先解釋一下。
陳石明:這張我簽的沒錯。
檢察官:內容呢?陳石明:我完全沒這個印象,我有簽這個名字,但沒人叫我簽。我沒理由要簽,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
檢察官:(也沒義務簽,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為什麼你要
簽這個?陳石明:這不可能是我簽的,我就沒簽,但這個筆跡是我沒有錯。
檢察官:(這不可能是我簽的,但這個筆跡是我的沒錯)第
三張你有要補充的嗎,現在你看的是第2 張,第3張是這張。
林易佑律師:還有一張是股權轉讓書。
檢察官:哪一張是股權轉讓?來我再給你看其他的好不好,先給我。
陳石明:印章是正本的,但是簽名不是正本去簽的,簽名不
是那張紙去簽的,好像是簽在別張紙上印下來的,我就搞不清楚。
檢察官:(這個可能是,不是正本簽的)陳石明:我不敢說,因為我沒這個技術,我不敢說。
檢察官:(這可能是內容從別的地方轉過來的,因為我沒這
個技術,所以我也不能確定)你的意思是這樣嗎?陳石明:是的。因為那個簽名是COPY的簽名,COPY的字,簽名的地方是影印的。
張慶宗律師:剛才的文件是影印的。
檢察官:他講過了,你變成3 阿,講過了就是這樣子。張慶
宗律師稱剛剛的文件是影印本。你所謂的剛剛的文件是影印本是什麼意思?陳石明:那個簽名不是用筆直接簽在上面,是COPY的東西COPY到上面去。
檢察官:這是你猜測的?陳石明:這是我猜測的,但是我也認為是這樣,影印的這樣,因為那個不是我自己。
檢察官:(我認為這個是影印我的簽名到這個文件上)這個
意思嗎?陳石明:是是是。
檢察官:(這是我的猜測,也是我的認為)你的意思,這是
你猜測,也是你認為?陳石明:是,我認為這樣,請庭上查證一下。
檢察官:提示證物4號,這個讓渡書也是你簽的嗎?陳石明:這個名字是我簽的,這個名字都很像,這個名字是
我簽的,很像我簽的,但是這個簽名這邊都是正本去印的,但是我這個是浮印的阿,不是那個阿。
檢察官:林大律師這邊有什麼正本,或是什麼,參考一下。林易佑律師:香港那個註冊登記處調查一下,請會計師調出來,那個是香港文件請會計師去申請的。
檢察官:這是請香港的會計師去文件的嗎。
林易佑律師:向香港政府調的。
檢察官:(向香港政府調閱的文件)對不對。大律師這邊要
不要提供我們參考,等結案的時候再還你們?林易佑律師:可以。
檢察官:你們那邊有影本嗎?林易佑律師:有,有影本,我看一下因為它有香港會計師的申辦文件。
檢察官:你們那個便利貼不用,給張大律師看一下有沒有意
見?張慶宗律師:這個是正本,還是說影本去認證的,這是影本,影本拿去認證?這不是正本。
檢察官:正本一定是在公家機關,怎麼可能隨便讓你調走。林易佑律師:工商註冊。那個就是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意思一樣。
檢察官:對阿,恩。好。
檢察官:對阿,正本在政府那裡。
陳石明:我是覺得這件事,已經駁回2 次,現在才拿出這些
資料,3 年前就開始,如果我有簽這個東西的話,他老早就可以拿出來。
檢察官:(我認為本件已經駁回2 次了,如果我有簽這個東
西,他老早就可以拿出來,為什麼今天才拿出來)等一下。
陳石明:老早就可以拿出來,同時這個簽名都是我的簽名沒有錯啦。
檢察官:(同時這些簽名都是我的簽名沒有錯)陳石明:沒有錯,但這個不是我的正本,不是我的正本。
檢察官:(但我都不是簽正本)對不對?陳石明:對,要叫什麼人怎麼印上去,怎麼,這個很簡單嘛,現在的技術很簡單。
檢察官:(他要叫人家印上去,現在的技術很簡單)陳石明:很簡單。
檢察官:等一下,這裡,檢察官諭知,此等文件4 張先由本
署保管作為證物,待本案終結後再予發還,沒有意見?林易佑律師:沒有。
檢察官:(沒意見)那個陳正夫你要講什麼。
陳正夫:我只是解釋一下說,為什麼兩年多來我們才把這個證據拿出來,檢察官需不需要答案。
檢察官:你講看看。
陳正夫:第一次開庭的時候,第1 任檢察官的時候,他只是
簽我的筆跡看是不是我偽造的,然後庭就結束了,檢察官:(他只是問我筆跡是不是我簽的,就結束了)陳正夫:第二次檢察官開庭的時候,我們就提出這個要求,請他具結。
檢察官:(第二次檢察官)第二任啦。
陳正夫:第二任檢察官的時候。
檢察官:(第二任檢察官開庭時,我們要求請告訴人具結)陳正夫:原因是因為七、八年來,原告已經民刑事。
檢察官:(告訴人民刑事)陳正夫:告我上十個案件。
檢察官:再來?陳正夫:我應該,我覺得,應該對他的濫告,需要給予一個
制裁跟教訓,這中間不是只有告我,還有他承辦的檢察官、法官全部被他上告到監察院,還是報紙登首頁廣告。
檢察官:(不只是我,承辦的檢察官、法官也被他陳情)你
的意思是這樣嗎?陳正夫:對,所以我們再三強調。
檢察官:對啦,你講跟,你講重點。
陳石明:不是,我希望他有一個切結,所以他上一次具結,我才願意提出。
檢察官:就是因為他上次有具結,所以你才願意提出。
陳正夫:這是一個我們可以告他誣告。
檢察官:(因為他上次已經有具結)告訴代理人這邊有補充
嗎?張慶宗律師:剛才那4 份文件要確認一下,一個是辭任書、
一份會議紀錄、一份股權轉讓書,還有一份是什麼?檢察官:應該是林大律師你們的證物5 吧,課稅買賣憑證,
這個有簽名嗎,有簽名,看一下吧,看一下是不是你簽的。
林易佑律師:那是繳印花稅的憑證。
檢察官:張大律師看完之後請你先後面站一下好嗎,不要干擾我們告訴人回答。
陳石明:這是印花稅?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先後面坐一下,我先請告訴人看。這也
是你簽的嗎?陳石明:這個根本也是浮印。
檢察官:字你的,但也是浮印。
陳石明:這字我的,是浮印的。
檢察官:(這筆跡是我的,但也是)跟剛剛一樣?陳石明:一樣。
檢察官:那內容呢?有看過嗎?陳石明:沒有看過。
檢察官:(跟剛剛的3 份文件一樣都是浮印的,內容我都沒有看過)請告訴代理人看一下。
張慶宗律師:我們請求看是調到正本,還是我跟告訴人協調
一下,怎麼到香港去看這個正本,告訴人是不是在正本上簽名,還是說這些文件一開始就是影本而已,我想這個是我們需要查證的。
陳正夫:不是,一定有正本。
檢察官:這給公家機關一定是正本。
陳正夫:一定要用正本。
張慶宗律師:但問題是,我們需要去查證正本。
陳正夫:香港不比中國大陸,香港是一個法治國家,不可能
隨便就接受偽造的文件去登記股權的轉移,也不可能用副本,不像中國大陸是用印章,是全部都用簽名對過的。
檢察官:(不像中國大陸可以用印章就可以辦理)你的意思
是這樣嗎?辯護人有其他意見嗎?林易佑律師:因為我們大概就是知道這些文件,來證明告訴
人在香港自己的股權的確是他自己簽的。檢察官:(這些證據可以證明是告訴人親自簽名轉讓)來你
要說什麼?陳石明:我是說,已經告了3年,才在今天拿出這個東西。
檢察官:講過了。
陳石明:講過囉,同時所有的簽名都不是我第一手簽的。
檢察官:(同時這些簽名都不是我第一手簽的)知道了,等一下簽完名就可以回去了。放證物袋。
林易佑律師:可以再給我們一些作業時間。
檢察官:要多久,我不想再拖了林易佑律師:給我們一個月左右的時間。
陳正夫:三年多了。
陳石明:這個老早就要拿出來,你第一次就拿出來我就沒話說了。
林易佑律師:那個時間點,報告檢察官,我們跟香港申請的
時間點,是什麼時候申請的時間點你就知道,我們老早就手中有東西了。
林易佑律師:大概給我們一個月的時間。
陳石明:我補充一句話。
檢察官:你補充我沒辦法記筆錄阿②依據本院上開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要與101 年4 月17日偵
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該次偵訊之內容,亦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證據取捨之理由,則檢察官綜合全卷事證加以判斷之,而依據其確信認定事實,本為其職權之所在,亦與經驗法則及其他之證據法則無違。
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聲請人所指涉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偵查卷內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則被告之供述縱有反覆不一或前後矛盾,也不能資為其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查系爭A 文件上之告訴人「陳石明」簽名,並非告訴人本人所親簽乙節,業據檢察官認定如前,然告訴代理人張慶宗律師於100 年10月14日偵訊時亦表示:我們提告有關陳石明的簽名,都是偽造的,被告說不是他冒簽的,我們相信,但他是間接正犯,至少是利用別人來簽等語(偵續一卷第164 頁反面),則系爭A 文件上關於「陳石明」之簽名,並非被告親自偽簽乙節,既經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所指稱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教唆犯?共同正犯?亦即本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仍應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加以判斷,惟本件除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A 文件影本、告訴人前後反覆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徵系爭A 文件上之簽名屬被告利用他人偽簽或教唆他人偽簽。聲請人雖一再以被告為本件偽造文書之實際獲利者,並據以推論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又豈得僅憑告訴人主觀之臆測加以認定犯罪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⒌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立,係由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並於認定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足認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時,由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使該案件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意旨一再表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未臻完備,並聲請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B 文件、102 年3 月12日提出之2 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屬移花接木偽造而成,並表示應藉由交付審判以釐清被告提出系爭B 文件之真實性、藉由交付審判以調查偵訊後證據掉包之情事,顯然完全誤解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 條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佳瑩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