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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世和代 理 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湯俞伶

陳正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9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世和、陳敏潔對被告湯俞伶、陳正毅提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9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陳敏潔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3年6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月20日委任黃淑真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黃淑真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一節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湯俞伶為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建物暨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號(持分96/10000)、北屯段554-85地號(持分96/10000)、東光段282地號(持分96/10000)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被告陳正毅則係永慶房屋之仲介員,亦為被告湯俞伶之姨丈,被告陳正毅受被告湯俞伶之委託代為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被告湯俞伶、陳正毅均明知系爭不動產廚房水龍頭之熱水管線已嚴重堵塞無法出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正毅於102年4、5月間出面向聲請人、陳敏潔夫婦2人銷售系爭不動產時,蓄意隱匿前揭廚房水龍頭熱水管線不通之重要交易事項,而向聲請人、陳敏潔2人謊稱:系爭不動產屋況極佳,廚房、衛浴設備均係全新云云,致聲請人、陳敏潔2人不疑有他,遂同意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1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張世和與被告湯俞伶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後,已將買賣價金全數支付被告湯俞伶,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6月13日完成交屋。嗣聲請人、陳敏潔2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承租人於102年6月28日將廚房水龍頭無熱水流出之事告知聲請人、陳敏潔2人,經聲請人、陳敏潔2人僱工前往查看,發現廚房水龍頭之熱水管線嚴重堵塞、熱水端無水流出等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㈠證人張之瑀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湯俞伶,在交屋之前,其都住在屋內,其居住期間沒有用過廚房水龍頭的熱水,都是用冷水洗,但是有時候浴室會沒有熱水,其為了要測試是熱水器沒電或浴室熱水管線有問題,其會去開一下廚房水龍頭,其記得每次去開廚房水龍頭時,熱水那邊是有水出來的,其沒有發現過廚房水龍頭熱水不通的情形,其在出售房屋前,記得有一男一女一起來看過房屋,他們只有看房間格局及環境,沒有碰屋內的東西等語,足認證人張之瑀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交付給被告湯俞伶之前,均係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於證人張之瑀居住期間,並未發現廚房水龍頭有熱水管線堵塞導致自來水無法流出之情事,是被告湯俞伶、陳正毅自無從依據前屋主即證人張之瑀之告知,而於購屋前事先得知廚房水龍頭有熱水管線堵塞不通之情形。而被告湯俞伶向證人張之瑀購屋之前,證人張之瑀既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湯俞伶、陳正毅因而信賴系爭不動產之水電應係正常可供證人張之瑀居住使用,遂未特別檢查廚房流理臺水龍頭熱水端之出水情形,亦與人之常情無甚違背,是被告2人所辯: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並不知悉廚房熱水不通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㈡又證人張之瑀係於102年3月5日始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湯俞伶,另依據被告陳正毅所提供102年4月10日拍攝之系爭不動產裝修後照片8張,可推認被告湯俞伶委託陳正毅僱工重新裝修系爭不動產之期間應為102年3月6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而據裝修期間負責裝設屋內水龍頭設備之水電工人即證人王木水於偵查中所證:其曾受被告陳正毅之僱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屋內做水電安裝,安裝項目包括衛浴、馬桶、洗臉盆和廚房水龍頭,當時是把廚房舊的水龍頭拆掉,換成新的,在安裝廚房水龍頭之前,有先把自來水斷掉,裝好後才把自來水恢復,其裝好廚房水龍頭之後,並未打開測試有無水流出來,因為當時廚房流理臺還沒有裝,所以沒辦法開水龍頭,不然地板會濕等語。是依證人王水木前揭證詞,證人王水木於安裝廚房水龍頭之後,亦未曾打開水龍頭測試自來水有無流出,是被告湯俞伶、陳正毅於系爭不動產裝修期間,亦無從依據水電工人即證人王木水之反映,而知悉廚房水龍頭有熱水端堵塞不通之情事。參以證人張之瑀係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湯俞伶,被告湯俞伶隨即委託被告陳正毅僱工裝修系爭不動產,並旋於裝修完畢後之102年4月1日委託被告陳正毅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湯俞伶自無可能於裝修後實際入住系爭不動產,而有機會發現廚房水龍頭熱水端堵塞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辯稱:對於系爭不動產廚房水龍頭熱水端堵塞不通之事毫不知情,並未刻意隱瞞聲請人、陳敏潔2人等語,應非無稽。況且,聲請人、陳敏潔2人於偵查中自承:在購屋之前,被告陳正毅有帶渠等去看過系爭不動產,渠等有打開浴室水龍頭等語,是被告湯俞伶、陳正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聲請人、陳敏潔2人之前,已使聲請人、陳敏潔2人有充分機會得親自檢視屋內水電設備,被告2人既允許聲請人、陳敏潔2人得親自檢視屋況,自無刻意隱瞞廚房水龍頭熱水端不通之理。㈢本案尚難單憑聲請人、陳敏潔2人之指訴,遽認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聲請人、陳敏潔2人之前,已事先知悉廚房水龍頭熱水管線不通卻仍刻意隱瞞,自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應認被告湯俞伶、陳正毅之罪嫌均尚屬不足。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造成系爭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建物,下同)廚房熱水管路堵塞的水垢絕非短期間可以形成,而係長期使用的結果,否則熱水管出口絕不會被堵死。系爭房屋廚房熱水管路遭水垢堵塞,於證人張之瑀居住期間即已存在,則證人張之瑀明知自己長期使用廚房熱水,卻出庭證稱在其居住期間沒有使用廚房熱水,又其明知系爭房屋廚房熱水管路不通,卻證稱熱水管路是通的,顯係偽證,其證詞自不可信。再者,證人王水木既係承包水電工程之專業人員,如何會疏忽或忘了測試新水龍頭。且施工現場不僅地板潮溼且一片狼籍,不存在弄溼地板造成損害或氾濫成災的問題,顯見王水木所述亦有不實。且聲請人兩次看屋,被告陳正毅一看聲請人進入廚房,即搶先進入狹窄的廚房卡位,顯然這是被告陳正毅知悉廚房熱水管路阻塞,為不讓形藏敗露,使出此技倆阻攔聲請人檢查廚房水龍頭。此外,被告陳正毅打著永慶房屋仲介名號,賣的竟是自己(或姪女)的房屋,並由其老婆出面簽約、交屋,在聲請人面前還故意佯裝不熟識,猶如金光黨,利用廚房設備全新為幌子,且再三強調水電全部沒問題,再藉阻攔檢查的手法,掩飾熱水管路堵塞的事實,若司法對此賣屋詐欺事件袖手旁觀,無異助長社會風氣敗壞,讓將來有更多人蒙受其害,請准發回續查,以維社會公義。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依證人張之瑀、王木水於原署中之證詞,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廚房水龍頭熱水端堵塞不通之事實並不知情,被告2人並無刻意隱暪之情事,業據原檢察官查明,並將認定之理由詳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參以被告2人所售之系爭房屋既確已依約過戶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所指之廚房水龍頭熱水端堵塞雖屬房屋瑕疵,惟僅減損房屋之部分價值,難謂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而有何詐欺犯行。被告2人應僅認係不完全給付,而負民事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檢察官因認被告2人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證人張之瑀、王木水之證詞有不實之指摘,核係聲請人等主觀之推論意見之詞,並無具體事證,難認其等證詞不可採信,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1「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附件2「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七、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湯俞伶、陳正毅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⒈聲請人雖以被告湯俞伶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是否前往看屋、其

購屋是否用來自住等情為由,認定被告湯俞伶、陳正毅於偵訊中所述不實,且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正毅以被告湯俞伶為人頭所為之投資云云。惟衡諸被告湯俞伶與前屋主即證人張之瑀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之時間為101年12月15日,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則被告湯俞伶、陳正毅於偵查中供述之時間與上開契約締結之時間已相隔約1年,對於被告湯俞伶看屋之確切時間等細節事項,容有因時日遷移而記憶模糊之可能,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湯俞伶、陳正毅於偵訊中之供述必屬不實。又被告湯俞伶自締結買賣契約日起至交屋日期止,既有將近3個月之時間,而其購屋之原因亦有可能從締約時之自住目的,至交屋後轉變為投資,復委由被告陳正毅代為銷售等情,是聲請人僅依被告陳正毅取得房屋後,隨即開始整修,復加以銷售等過程,進而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正毅以被告湯俞伶為人頭所為之投資云云,尚嫌速斷,無法遽採。

⒉聲請人又以證人張之瑀、王水木於偵查中就被告陳正毅是否

知悉系爭廚房熱水管不通乙事,所述不實,且其二人又與被告湯俞伶、陳正毅有利害關係,實難期待為真實之陳述云云。然查,證人張之瑀、王水木既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其等均不知系爭不動產之廚房熱水管不通等情,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詳論如前;再稽諸證人張之瑀、王水木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張之瑀、王水木與被告湯俞伶、陳正毅間並無親屬關係及利害關係,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迴護被告湯俞伶、陳正毅之可能?堪認證人張之瑀、王水木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而聲請人僅以證人張之瑀、王水木與被告湯俞伶、陳正毅有利害關係等為由,率爾指述證人張之瑀、王水木之證詞不實,顯非可採,要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湯俞伶、陳正毅之認定。

⒊聲請人復以被告湯俞伶僅以211萬元與前屋主張之瑀成交系

爭不動產,然出售予聲請人、陳敏潔之總價金為415萬元,價差高達204萬元,顯然被告湯俞伶、陳正毅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廚房熱水管嚴重堵塞,卻用全新衛浴、廚具為幌子為詐術之實施,隱匿水管不通之事實,藉此圖利高額買賣價差云云。然房地產市場之交易行情時有漲跌與波動,不僅與整體經濟市場景氣有關,且往往涉及個人主觀上對該屋之喜好程度、對未來交易前景之預期評估、雙方議價能力等種種因素,由買賣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議定,本無絕對之客觀行情價格可言。本件聲請人、陳敏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非小數目,衡之常情,其等於締約之前理應就系爭不動產坐落地點附近之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作過相當之探詢、瞭解。又被告湯俞伶係於101年12月15日向前屋主張之瑀購入系爭不動產,距其嗣後於102年5月中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陳敏潔,時間已相隔約5個月,其市場行情經此時期有所波動,並非不可能。況依聲請人所自陳,被告湯俞伶向前屋主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已有大幅整修更換全新之廚具、衛浴設備(見附件2第8頁),足見被告湯俞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聲請人、陳敏潔時,其屋況與先前向張之瑀購入時相比,已因嗣後整修、更換新設備而有不同。從而,本件被告湯俞伶於購入系爭不動產數月後,雖轉手以較高價格售出,惟不動產交易價格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已如前述,且被告湯俞伶購入與售出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點有數月之間隔,屋況亦有所不同,前後交易價格雖有相當差異,尚非明顯悖離常情。聲請人徒以被告購入與轉手售出之價差甚大,即推認被告湯俞伶、陳正毅存有不法詐欺意圖,故意隱匿熱水管不通,藉此圖利高額買賣價差云云,此顯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並無實據可佐,亦難遽採。

⒋另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均無法證明被告

湯俞伶、陳正毅與聲請人締約之際有刻意隱瞞系爭廚房熱水管不通之事實,是本件自與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有別。綜合上述,被告湯俞伶、陳正毅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時,自無從知悉該廚房熱水管不通之事實,則其等販售之系爭不動產存有上開瑕疵,僅屬單純民事糾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至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

、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皆有正常風險,如發生契約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始為適途,附此說明。

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

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湯俞伶、陳正毅之認定。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然聲請人卻無視於原偵查機關之說明,徒再以相同理由指摘處分書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未洽,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