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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陳仁義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白彩萍

劉震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3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仁義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民國103年6月18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附件二103年7月4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白彩萍、劉震興(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提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6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3年6月1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月24日委任周仲鼎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周仲鼎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一節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再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316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彩萍於96年8月1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市○○○路○○號15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聲請人,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聲請人於當日即給付1,060萬元定金予被告白彩萍,後於同年12月13日,再給付第2期款530萬元予被告白彩萍。惟正當聲請人籌備後續款項時,竟接獲被告白彩萍及其夫即被告劉震興之通知,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聲請人提起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確認被告白彩萍與聲請人間之上揭買賣關係不存在,聲請人雖甚感訝異,惟只能接受。嗣雙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法須各負返還義務。惟因系爭房地並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故聲請人不須負返還該房地予被告白彩萍之義務。然被告2人收受聲請人給付之前揭1,590萬元定金,竟遲不返還予聲請人。嗣經聲請人對被告白彩萍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命被告白彩萍應返還1,350萬元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及被告白彩萍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8號案件審理時,聲請人與被告白彩萍以8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白彩萍並於翌日委由律師交付被告劉震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予聲請人收執。嗣經聲請人遵期提示上開5張支票,均不獲兌現,經查詢後,方知悉被告白彩萍於上開時間與聲請人和解時,被告劉震興名下已無任何有價值之財產,根本無力支付上揭和解金額,惟被告2人仍共謀以被告劉震興簽發支票交付之方式,使聲請人誤認渠等有給付意願及能力,因而自願降低金額與渠等和解,致遭渠等2人詐欺而受有上揭損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經查,聲請人前向被告白彩萍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因聲請人有違約情事,被告白彩萍遂對聲請人提起上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雙方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經上開判決後,因被告2人認可依約沒收聲請人給付之1,590萬元定金,故拒絕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對被告白彩萍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白彩萍返還上開定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命被告白彩萍應返還1,350萬元予聲請人,再經雙方提起上訴後,聲請人即於101年6月28日下午2時25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8號案件審理,經承審法官勸諭後,當庭與被告白彩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宏銘律師達成和解(被告白彩萍本人未出庭,被告劉震興亦未到庭參與和解)等情,有上開一審民事判決及二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準此,足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達成之上開和解,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該案之法官勸諭後達成,並非被告2人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所致;況被告2人當時均未出庭,係由被告白彩萍委任訴訟代理人張宏銘律師到庭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據上,自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

2.聲請人前主張其給付上揭1,590萬元定金予被告2人,且事後遭渠等2人沒收,係因被告2人對其詐欺所致,因而據此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惟經原署檢察官以另案即97年度偵字第20627號案件偵查後,認聲請人係因向被告白彩萍買受系爭房地,方給付1,590萬元予被告2人,且嗣後被告2人沒收該筆定金,亦係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為,並非施用詐術所得,因認被告2人並無詐欺聲請人之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以,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給付之該1,590萬元,確非向聲請人詐欺所得無疑。而本案聲請人雖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惟被告劉震興係因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二審審理中,經法院勸諭兩造達成和解後,方簽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5張支票予聲請人,用以支付被告白彩萍與聲請人達成之和解金,反係聲請人並未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2人。準此,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以詐術使聲請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罪行為。

3.綜上,難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於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構成詐欺犯罪之一端。是以,本案應屬和解契約及票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聲請人宜另循民事救濟途徑主張,以維權益。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其他不法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均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指訴被告白彩萍、劉震興涉嫌詐欺取財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尚均有不足,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辯解,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8號案件卷宗(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全體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上開聲請再議意旨仍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係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尚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2.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劉震興於開立系爭票據時,其帳戶內根本無足夠資金,主觀及客觀上皆無還款能力,卻仍交付系爭五張支票予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信被告有足夠清償能力,因而與被告白彩萍達成和解。」、「被告白彩萍於雙方和解進行時,明知被告劉震興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財產,財產總額根本不足清償和解金額,仍與被告劉震興共謀開立支票,使聲請人以為被告劉震興有清償能力而願意達成和解,聲請人於嗣後遭到退票時及調閱被告劉震興名下財產後,始發覺受騙,顯見於雙方進行和解時,被告白彩萍根本無返還價款及和解之真意,而係客觀上利用劉震興所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使聲請人信被告劉震興有清償之能力而與其達成和解,主觀上根本無返還價金之意,亦具詐欺故意,顯已構成詐欺罪嫌甚明。」,仍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辯解,及卷附全體事證,酌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達成之上開和解,確係經臺中高分院審理該案之法官勸諭後達成,並非被告2人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所致;且被告2人當時均未出庭,係由被告白彩萍委任訴訟代理人張宏銘律師到庭與聲請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本案應屬和解契約及票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上述。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劉震興於開立系爭票據時,該支票帳戶根本無足夠資金,甚至該支票帳戶即有可能係用來開立空頭支票所用,惟原檢察官未調閱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遽認被告劉震興並無詐欺情事,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經查,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業如上開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晰,尚無調閱聲請人所指系爭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之必要。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尚非確論,自無可採。

4.綜合上述各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犯行,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所述各點,是其本於自己主觀意見推測被告2人犯罪,並非足為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ꆼ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詐術,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然亦必須有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白彩萍與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號案件中達成和解,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該案之法官勸諭後所當庭達成(被告2人當時均未出庭,由被告白彩萍委任訴訟代理人張宏銘律師為之),依卷內所顯現之證據,難認被告2人於和解過程中有何對聲請人隱瞞其等資金、財產狀況、還款能力等之行為,因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2.至被告劉震興於開立支票時有無充足資金可兌現票據、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於取得印尼工程款時有無將款項返還聲請人,僅能證明被告劉震興之財力狀況及還款能力,尚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行使詐術之直接證據。而支票是否跳票,係被告2人事後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問題,其原因事實不一,不得僅憑此一事實反推先前之交付支票行為即為行使詐術,且足以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此,聲請意旨稱被告以故意讓支票跳票為詐欺手段,尚非可採。

3.另聲請人係因向被告白彩萍買受系爭房地,而給付1,590萬元予被告2人,嗣被告2人未將該筆款項返還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民事救濟程序主張權利。而聲請人決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號案件中與被告白彩萍達成和解,當係聲請人審酌其自身之程序及實體利益後所為之選擇,聲請人並未因此而另行交付財物予被告2人,被告2人亦無因此而受有不法之利益。聲請意旨認被告白彩萍因此受有毋須返還價金之利益,係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和解程序之性質有所誤會,並無理由。

ꆼ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2人確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聲請人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