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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仁義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劉震興

劉運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仁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震興、劉運娣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5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年7月1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年7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劉震興及劉運娣雖於偵查期間提出資金流向記錄,並說

明資金來往情形,惟互相比對下確有不合理之處,足證被告2人所言並非實在:

1.被告劉震興於偵查過程中坦承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0175號、0176號土地,於100年7月2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劉運娣;另於同年月28日再將其所有位於○○區○○段○○○○號、0698號、0699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劉運娣;而此係因被告劉震興於100年7月14日向被告劉運娣借款650萬元,2人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及借貸約定書為證云云。

2.惟查,倘訴外人即被告劉運娣之丈夫鍾滿喜確實因被告劉震興先於82年間商借300萬元迄未歸還,卻又於100年7月間再請求被告劉運娣出借650萬元等事不滿,可逕命被告劉運娣直接匯款350萬元,何需先於100年7月14日自被告劉運娣帳戶內分別匯款300萬元、350萬元予被告劉震興,同日復由被告劉震興自被告劉運娣匯款之650萬元中回匯300萬元至訴外人鍾滿喜帳戶,兩者結果均為被告劉震興積欠被告劉連娣650萬元,為何被告劉運娣竟選擇如此繁瑣之程序,有違一般常情,足認上開陳詞係2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惟原偵辦檢察官竟採信被告2人說詞,逕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認被告2人並無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雙方雖於97間因房地買賣糾紛涉訟,惟該訟爭之訴訟標的為

確認彼此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直至100年聲請人始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是被告劉震興於100年間,始積極脫產,顯屬合理:

1.又原處分書雖以聲請人與被告劉震興、訴外人即被告劉震興母親白彩萍於97年間即有詐欺取財告訴案件存在,是被告劉震興自該時起即可為積極脫產行為,實無拖延至100年始設定抵押權之理。

2.聲請人與白彩萍於97年間雖有房地糾紛存在,然斯時白彩萍係向聲請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聲請人係該案被告,聲請人認為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未提及應將已收受價金返還予聲請人事宜,毫無返還價金之意。

3.嗣於100年間上開民事案件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白彩萍應依據不當得利返還價金,被告劉震興則係於100年7月份即上開訴訟期間,將系爭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運娣,經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始於101年6月28日委託律師將5張支票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本以為被告劉震興既提出支票,則其應有能力足資支付和解款項,未料被告劉震興卻已無任何有價值財產。

4.惟原處分書卻以被告劉震興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100年間,距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相隔逾3年,難認有逃避他人債權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乙節,恐未斟酌雙方於100年間即有民事糾紛存在,被告劉震興卻於是時設定抵押權,顯有逃避他人債權而虛偽設定之嫌,該處分書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有違法,為此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實之事項已

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3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劉震興、劉運娣2人,均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⒈被告劉運娣於偵訊時辯稱:100年7月25日被告劉鎮興將其所

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設定擔保350萬元之抵押權給伊,被告劉鎮興設定抵押權與伊係因伊於100年5、6月間,借款予被告劉鎮興約900萬元;當時,伊將劉黃鳳鸞所有坐落臺北○○○路0段000巷00號4樓的房子出售,價金逾1,500萬元,因於當初購買房屋價金大部分為伊所支出,經討論後,這筆錢3分之1給伊母親,另外3分之2給伊,被告劉震興嗣對伊表示其生意需要週轉,想向伊借900萬元,伊同意後,就從鍾滿喜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屏東內埔分行帳戶內匯款650萬元至被告劉震興所申設之花旗銀行帳戶,被告劉震興自行拿走300萬元;劉震興設定2筆抵押權與伊,1筆是350萬元,另一筆是其所有坐落泰山區土地,設定300萬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卷第4867號卷第40-41頁)。

⒉被告劉震興於偵訊時辯稱:

⑴伊前於82年間因急需資金周轉,遂向世華商業銀行(現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稱世華商業銀行)貸款300萬元,並以劉黃鳳鸞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及其所座落之同區段47-31地號土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地)設定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上開伊向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之事為其二姐即被告劉運娣知悉後,被告劉運娣為避免伊日後支付銀行高額利息而造成經濟壓力,遂基於姊弟情誼,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數日內,即無息貸與伊300萬元,伊旋用以清償上開對於世華商業銀行所負之300萬元債務。

嗣後,劉黃鳳鸞於100年7月5日將上開民生東路房地以1,580萬元出售。上開民生東路房地所有權雖登記為劉黃鳳鸞,實為被告劉運娣出資3分之2所購買,故於售屋時,劉黃鳳鸞、劉運娣及劉運娣間即協議將售屋款扣除稅捐、仲介服務費等必要支出後(當時預估剩餘約1,430餘萬元),由被告劉運娣取回3分之2,即950萬元。惟上開民生東路房地尚有785萬656元之抵押債權須先清償,是售屋價款1,580萬元於扣除抵押債權、仲介服務費、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僅餘690萬1,130元,尚不足被告劉運娣可取回之950萬元。是劉黃鳳鸞乃於100年7月14日將售屋剩餘款690萬餘元全數返還並匯入被告劉運娣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內。

⑵伊因生意往來亟需基金周轉,已分別於100年4月14日、同年

月25日向訴外人即伊四姐劉明珠借款229萬2,400元及60萬元(合計共289萬2,400元),劉明珠於出借時,即表示部分款項係向他人借得,要求被告劉震興儘快返還。另訴外人即被告劉震興之弟劉巽興前於100年2月9日因財務吃緊,向訴外人即伊三姐劉日和所借得之50萬元,劉日和亦要求儘快返還,劉巽興因而求助於伊。故當伊知悉被告劉運娣可分得上開售屋款時,乃向被告劉運娣表示可否將該分得之售屋款650萬元出借予伊,以供清償上開積欠劉明珠、劉日和之債務並供周轉己用。被告劉運娣遂再次基於姊弟之情,於100年7月14目匯款300萬元、350萬元,共650萬元予伊(同前述於82年11月間貸與伊之300萬元,共出借伊950萬元)。惟因鍾滿喜認為伊先前所借貸之300萬元尚未返還,現又借650萬元,則此次售屋等同什麼錢都沒拿到,堅持先前300萬元應先返還。伊自覺不好意思,為避免被告劉運娣夫妻因此失和,故於同日將劉運娣所匯款650萬元中之300萬元匯入鍾滿喜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以清償前於82年間所借之300萬元。伊亦於同日清償對劉明珠所積欠之292萬元債務,及劉巽興對劉日和所積欠之50萬元債務。

⑶鍾滿喜對於被告劉運娣先後借款予伊一事有所微詞,已如前

述。伊為避免影響被告劉運娣家庭和睦,除上述匯回300 萬元至鍾滿喜帳戶外,另為擔保劉運娣上開650萬元債權,乃分別於100年7月28日以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12分之1、300分之8、12分之1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運娣;於l00年7月25日以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各95分之12設定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運娣;伊向劉運娣最後借的650萬元,借貸當時即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過一段時間始完成抵押權設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867號偵查卷宗(下稱4867號他卷)第48-50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6號偵查卷宗(下稱1136號偵卷)第11頁反面-12頁】。

㈢查,上揭民生東路房地,係於100年7月間,由劉黃鳳鸞委由

安信建築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出售,得款1,580萬元,而其中之690萬1,130元,由安信公司於100年7月14日,匯入劉黃鳳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劉黃鳳鸞並於同日匯款690萬6,680元至被告劉運娣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內後,被告劉運娣再於同日匯款350萬元及300萬元至被告劉震興申設之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被告劉震興旋於同日將300萬元匯款至鍾滿喜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內,另於同日匯款292萬元至劉明珠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內,並分別於l00年7月25日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各95分之12設定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運娣;於100年7月28日以新北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12分之1、300分之8、12分之1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運娣等情,有民生東路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表、安信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劉黃鳳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劉運娣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內頁影本、劉明珠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被告劉震興申設之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鍾滿喜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被告2人間之無息借貸約定書各1份、被告劉運娣於100年7月14日匯款予被告劉震興之匯款回條2份、劉明珠分別於100年4月14日、25日匯款229萬2,400元及60萬元至被告劉震興申設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均普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2紙○○○區○○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4867號他卷第51-61、65-69、124-146、63 -64、71-72、73、75-76、82-84、85-89、81、80、74、77、96-99、100-101、102-103頁)。準此,足認被告2人所辯:被告劉震興因積欠被告劉運娣650萬元,方由被告劉震興設定華江段及同榮段土地之抵押權予被告劉運娣等情,既有上揭證據以為佐證,應可採信,且綜合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登記有何不實之情事,是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劉運娣固先於100

年7月14日自其帳戶內分別匯款300萬元、350萬元至被告劉震興名下,同日再由被告劉震興於該帳戶回匯300萬元至鍾滿喜之帳戶內,惟其僅屬當事人間清償債務方式之選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又雖白彩萍於97年間,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以確認彼此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聲請人直至100年間始另行起訴請求白彩萍就沒收之價金酌減違約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第1-6、11-26頁),惟聲請人早於97年間即對白彩萍與被告劉震興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劉震興與白彩萍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6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1136號偵卷第15-16頁),倘認被告劉震興早有脫產之意,自可於當時即遂行脫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無所據,自亦不得憑此即認被告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㈤據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人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