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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張宗元代 理 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被 告 張佩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佩珊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重劃前為南投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35.8平方公尺之1層住家用木造房屋,係由告訴人張宗元起造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下半年某日,擅自將前揭木造房屋予以拆除毀壞,致令不堪使用,並於上址重建新型木造房屋。因認被告張佩珊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3171號偵查結果,認為:(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5065號判決可資參酌。(二)、訊據被告張佩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木造房屋拆除及重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有整修小木屋,因為不堪使用,所以拆掉後再蓋過,大約是在承受後才去拆的,伊拆除之目的係要居住等語。經查:(1)、有關系爭小木屋於拆除前已損壞嚴重而不適合人之起居乙節,業據證人賴錦堂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職業為何?)平常是農夫,但有兼差做鐵工,幫忙搭建房屋。」,「(檢察官問:你先前是否受僱於張佩珊?)我約在4、5年前受僱於張佩珊去整修鹿谷鄉山坡地的木屋,我幫她整修1間。」,「(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張佩珊在該處有幾間木屋?)山坡地有2間木屋,1個大的1個小的,我是幫她整修小木屋,我也有去看過大木屋,但沒有整修大木屋,可能是沒有用,因為2間都破損的很嚴重。」,「(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述大小木屋都損壞很嚴重,請具體說明損壞情形?)我們整修的是小木屋,本來要蓋鐵皮屋頂,不要讓它漏水,因為屋頂嚴重的殘破都在漏水,本來我們只是要整修而已,但不堪使用,所以有把屋頂、牆壁的木頭全部拆掉,我們再照原來的樣子用角鋼蓋的結構,在內外再用木板裝潢。」,「(檢察官問:該小木屋若未修繕是否可以居住?)不能,因為屋頂、牆壁都壞掉了,不能居住,因為木頭本來就會腐爛,已荒廢好多年。」,「(檢察官問:請說明依你的專業,該小木屋到底適不適宜居住?)屋頂會漏水、沒有窗、沒有門,在荒郊野外,若有大風大雨屋頂會有掉下來的可能。」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該小木屋已不堪使用等語,應堪採信。雖證人劉漢澄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小木屋在你沒有去住的期間,有無遭到破損?)地板還是可以走進去,只是窗戶沒有,屋頂會漏水。」,「(檢察官問:該狀況你是否還可以居住?)可以。」等語;惟證人劉漢澄亦另證稱:「(檢察官問:你何時住在本案之大小木屋?)80幾年木屋蓋好沒多久,2間我都有住過,我住到96、97年,後來我結婚就沒有住那邊,我剛所說住的時間是有在該處工作才住那邊,不是每天。」,「(檢察官問:有關小木屋你最後1次住到該木屋重建,其間隔有多遠?)之前張宗元他們買整片山,都叫我們去管理,那時我常去那邊看,我最後1次住到張佩珊整修時,差不多隔1、2年。」等語觀之,證人劉漢澄先前係因工作需求,而非基於休閒或長期居住之意思而間斷入住該處,則其對於該木屋合宜性之需求顯較常人為低,此亦可由其證稱該處沒有窗戶且屋頂會漏水等語後,仍證稱該屋可以居住等情徵之;再者,證人劉漢澄於被告拆除系爭小木屋之1、2年前即無居住該處,則其是否能精確判斷該小木屋是否適宜人之起居?已屬有疑。又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拆除該小木屋前之最近相片或錄影檔案等相關資料,可證該小木屋於拆除前,尚屬適合於人居住之情,是證人劉漢澄前揭之證詞,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2)又被告前於99年9月1日就上開小木屋經法院拍定後買受,雖於99年12月6日經法院撤銷拍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12月6日投院平98司執勇字第2274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則其於拍定買受後基於居住之意思,重建該小木屋,雖於重建過程中,剷平原先建築而破壞該屋之重要部分,且該小木屋於重建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然其主觀目的,乃係因認該小木屋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風雨通出入,且不適於人之起居始加以重建,主觀上堪認並無使原有小木屋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否則豈有再出資重建之理?是本件尚難僅以系爭小木屋經被告拆除重建,遽認被告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審核結果,認為: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各點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予以指駁: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系爭小木屋於被告拆除前仍具一定經濟價值,並非不起訴處分書所稱毀損不堪使用,而不適人之起居:1.本件系爭小木屋坐落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案外人陳冠慧,被告雖於99年9月1日經由法院拍賣承受,惟嗣復經法院於99年12月6日撤銷拍定,迄102年間仍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既坦承係於99年下半年某日拆除系爭小木屋,而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12日以投院平98司執勇字第22742號函之內容觀之,附表中不動產鑑定價格欄位載明系爭小木屋價值新台幣(下同)70,395元(系爭小木屋為張宗元原始出資建造,備註欄記載陳冠慧係為誤載,此於告發、陳報狀已敘明),可知當時系爭小木屋尚具一定經濟價值,若確如不起訴處分書所稱系爭小木屋業已不堪使用,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豈有尚存經濟價值之可能?2.再者,一般法院執行查封等相關程序均會要求債權人呈報當日拍攝之建物、土地之照片至法院留存,故於系爭小木屋98、99年間遭查封、拍賣時,執行法院當留存相關照片,就此,懇請鈞署允向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22742號,承辦股別:勇股),以證系爭小木屋遭拆除前,狀態尚適於人居住。(2)、證人賴錦堂受僱於張佩珊,為實際拆除系爭小木屋之人,於本件毀損犯行即係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其若亦知悉、系爭小木屋非被告所有,即有立於共犯或幫助犯之地位,實行犯罪行為之可能,而犯罪嫌疑人規避對其不利部分之陳述,甚或為不實陳述,係屬人之常情,不起訴處分書將賴錦堂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以該證述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為由,而認被告辯稱系爭小木屋不堪使用之情應堪採信,顯未慮及上情,尚欠周延。(3)、不起訴處分書純以屋頂漏水乙事,評斷是否適於人起居,尚嫌速斷:1.按依自訴人所提照片觀之,系爭房屋原形體仍屬完整,因係老舊建物,遭風雨侵蝕或有漏水現象,然並非不能修繕使用,尚難指為不堪使用之建築物。是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屋已非刑法所保護之建築物云云,自屬無據。被告等所舉之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證稱系爭房屋老舊長期無人居住,並未明指為不堪使用之建築物…是系爭房屋仍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及法令之標準,漏水與是否不堪使用尚非等同,逕以之為由,遽認系爭小木屋非屬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似有違論理法則。(4)、末按正確法律適用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於偵辦刑事案件時,當事人僅負有真實陳述、詳實提出證據的義務,檢察機關並不受當事人陳述法條之拘束,故而,聲請人縱以毀損建築物罪為提告法條,檢察官仍不受該主張所拘束。本件被告既坦承99年下半年某日拆除及重建系爭小木屋乙事為真,此部份犯罪情節除毀損建築物罪嫌外,亦有構成毀損罪之可能,惟不起訴處分書全然未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毀損罪為說明,逕因系爭小木屋已非刑法所稱「建築物」即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為合法處分。(5)、調查證據聲請:1、請鈞署准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取案卷(案號:98年度司執字22742號,承辦股別:勇股)

2、待證事實:被告拆除前,系爭小木屋尚具一定價值,並非不堪使用。3、證明之必要: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12日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小木屋其時經鑑價尚值70,395元,於相關程序亦應留存照片與事證,當可用以對照系爭小木屋當時狀態如何,故有調取、閱覽之必要。(6)、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尚有事實漏未詳查審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不起訴之處分,發回續行偵查,或命為起訴,以懲不法,並彰法信」等語,自有再查明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查,(1)、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或財物之故意,客觀上並有毀損「他人」建築物或財物之行為。而刑法上所謂故意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克成立。若行為人無違法性之認識,又無從認定主觀上有毀損故意,因毀損罪無處罰過失之規定,即不得遽以毀損罪相繩。本件被告張佩珊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債權人地位承受債務人陳冠慧等多人之土地及地上物,在被告承受債務人拍賣物並拆除老舊毀損不堪使用之系爭小木屋時,完全不知系爭小木屋係聲請人張宗元所有。而執行該拍賣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更未有任何通知或函示表明上述小木屋係張宗元所有。在該小木屋未有登記建物所有權狀,執行法院甚至將該小木屋以聲請人所主張之70,395元計價拍賣,則被告承受該債務人多人之拍賣物時,自係主觀認知系爭小木屋為其拍賣所得之財物,故被告認該小木屋已老舊不堪用予以拆除重建,其主觀上確實無從產生毀損「他人」建築物或財物之故意。而被告「當時」係以債權人身分,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小木屋等拍賣物,主觀上亦無從產生不法之「毀損」等犯罪意識。是原檢察官認該小木屋從卷內附卷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2號偵查卷第8頁)、證人賴錦堂證詞及被告張佩珊答辯,認該小木屋已毀損不堪使用,且當時被告拆除重建時,主觀上無毀損「他人」建築物或財物之故意,因認被告毀損建築物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2)、聲請人以系爭小木屋仍適合人居住,應有價值,被告予以拆除重建即有毀損犯行;證人賴錦堂可能係共犯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詞不可信。小木屋僅漏水尚非無法居住;原檢察官應查辦被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財物罪,應再調查證據以證明該小木屋之價值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毀損罪之關鍵係在被告是否有毀損他人建築物或財物之違法性認識及故意,依卷內資料,被告係債權人承受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物,係以債權之對價取得拍賣物之所有權或地上物,確實無從產生毀損他人建築物或財物之故意,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對於原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無毀損故意之認定,並未有片言隻字指摘,客觀上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或財物之故意。本件聲請人仍執該小木屋仍有價值之說詞,既與被告是否有毀損罪故意之認定無涉,即無調查或斟酌之必要,是聲請人以上述內容聲請再議,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即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一)、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裁定見解可參。(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詳述如下:(1)、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逕以系爭小木屋為被告拍賣所得之財物,認被告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云云,顯未調查被告為毀損行為時究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遽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尚嫌速斷:1.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明文:「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次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執行法院所為不動產之拍賣,得標人並非於決標時當然取得所有權,必俟其向執行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始取得所有權。觀乎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甚明。」。2.本件再議駁回處分稱「…本件被告張佩珊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債權人地位承受債務人陳冠慧等多人之土地及地上物…被告承受該債務人多人之拍賣物時,自係主觀認知系爭小木屋為其拍賣所得之財物…其主觀上確實無從產生毀損『他人』建築物或財物之故意。…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毀損罪之關鍵在被告是否有毀損他人建築物或財物之違法性認識及故意。…」【見附件2第5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及第6頁中間】,認被告未違犯毀損罪,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3.系爭小木屋雖經被告前於99年9月1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然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被告尚非系爭小木屋之所有人,此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可稽,是被告於毀損系爭小木屋當時,主觀上有無從產生毀損「他人」建築物或財物之故意,應以被告當時是否已取得法院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為斷,而非認其於得標時即當然取得所有權,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甚明。則再議駁回處分既認「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毀損罪之關鍵在被告是否有毀損他人建築物或財物之違法性認識及故意」,自應調查被告於毀損行為當時,主觀上究否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及故意,而強制執行法既已明文買受人須俟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亦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承受拍賣標的物,自應遵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究否欠缺違法之認識及故意,當應調查其於何時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非以被告承受系爭小木屋遽認其主觀上欠缺「他人之物」之認知,否則豈不置強制執行法之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於無物?4.惟細審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俱無被告何時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說明,則再議駁回處分究如何認定被告於毀損行為當時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及故意,即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致事實為何仍陷於混沌不明之狀態。於事實尚處於混沌不明之狀態下,聲請人聲請再議,自屬有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受理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後,應以調查未盡而發回續行偵查為是,詎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先前既認「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毀損罪之關鍵在被告是否有毀損他人建築物或財物之違法性認識及故意」,後卻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調查被告何時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未調查,令事實為何尚陷於不明,置之不論,率爾為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自難以甘服。(2)、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撤銷被告承受之時點起,被告已明知自己非系爭小木屋之所有人,且法院再度拍賣系爭小木屋坐落之土地時,並未將系爭小木屋列為拍賣標的物,是被告並無占有權源卻持續違法佔用,已然該當竊佔罪:1.本件姑且不論被告於何時或有無取得系爭小木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於99年12月6日撤銷被告對拍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小木屋)之承受,原拍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小木屋之所有權仍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身為承受人之被告,理應對此知之甚詳,再議駁回處分亦明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12月6日投院平98司執勇字第2274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附件2第3頁第6-8行】。是被告早於99年12月6日已明知自己非系爭小木屋之所有人,則其先前出資重建系爭小木屋,對所有人即聲請人而言,至多僅成立民法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已,並無何占有權源存在。2.嗣系爭小木屋所坐落之土地再次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次不動產拍賣程序,並未將系爭小木屋列為拍賣之標的物範圍內,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1日投院平100司執孝字第2218號拍賣通知,明載「使用情形:…四、479、5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及505、526地號土地上之作物(茶樹、香蕉)均未一併估價拍賣,拍定後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見附件3第5頁】可憑,是縱被告仍為該次拍賣之承受人,終究非系爭小木屋之所有人,更無何占有權源存在,此為被告自99年12月6日法院撤銷拍定起早已明知,卻猶仍違法佔用至今。3.則被告明知自己並非所有人,亦明知自己未得所有人即聲請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小木屋;且其明知自己無何占有權源存在,自屬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占有,是被告之行為應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高度可能,已達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自應起訴追究為是,豈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置而不論,逕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竟亦未斟酌被告犯行應該當之罪責,率爾駁回再議之聲請,均令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違法侵害後卻無從追究,此實非事理之平!(三)、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前述之違誤,是懇請鈞院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裁定之見解,就本件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肯認被告應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併維法制,實感法便。而認原檢察官未查明,遽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誤解,而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六、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宗元以被告張佩珊涉嫌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171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審核結果,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3年8月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3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71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前開卷內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七、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八、本院查: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3171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述各點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予以指駁如下:(一)、經查:本件原係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冠慧於85年1月26日以其所有之本案土地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4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嗣合作金庫於93年2月6日將前開債權即本金14,491,262元暨依原借貸契約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乃於98年11月27日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6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包含債務人陳冠慧所有14筆系爭土地共46筆土地強制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742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同院即於98年12月1日發函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29日現場實施查封,由債權人中華公司之代理人謝明華會同指界查封,及指封本案小木屋1棟為債務人陳冠慧所有,再於99年1月14日會同債權人中華公司之代理人梁雯玉現場實施勘測後,編列為南投縣○○段○○○段000○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並另經委託實施不動產估價,詢價,債權人中華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揭權利讓與本案被告張佩珊,並於99年6月1日辦理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完畢。旋訂於99年8月4日實施第1次拍賣,惟因當事人未經合法送達,原訂第1次拍賣程序應於停止。另訂於99年9月1日實施第1次拍賣(含本案前揭小木屋1棟),由本案被告張佩珊以總價13,695,660元得標,除保證金1,785,000元抵充價金之一部,餘額11,910,660元以債權抵繳,本案告訴人張宗元於99年10月14日聲請閱覽前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並提出本案告訴人張宗元與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冠慧等人曾於92年11月1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之簽訂前揭土地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嗣於99年12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投院平98司執勇字第22742號執行命令宣告,因債權人即買受人撤回,前開拍定程序應予撤銷。而本案告訴人張宗元則於99年12月10日聲明異議等情,此有98年11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前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日查封登記函、98年12月29日現場實施查封之查封筆錄(筆錄頭誤載為98年12月21日)、債權人之代理人謝明華指封切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1月14日執行勘測筆錄、編列為南投縣○○段○○○段000○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南投縣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9月1日實施第1次拍賣通知、99年9月1日第1次拍賣筆錄、本案被告張佩珊強制執行投標書、本案告訴人張宗元與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冠慧等人曾於92年11月1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之簽訂前揭土地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12月6日投院平98司執勇字第22742號宣告拍定程序應予撤銷之執行命令、本案告訴人張聲明異議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742號卷影本等在卷可憑。其後,本案被告張佩珊乃再於100年2月10日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6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包含債務人陳冠慧所有14筆系爭土地共46筆土地實施強制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本案被告張佩珊於100年7月5日具狀陳報,本案小木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債務人陳冠慧所有,原本屋況毀損不堪使用,主報人於上次拍定後,重新整修屋況,現亦為主報人自己使用。而訂於100年9月21日實施第1次拍賣,因未有人投標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再改訂於100年10月12日實施第2次拍賣,而經本案被告張佩珊於100年9月28日具狀聲請除去租賃關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投院平100司執孝字第2218號執行命令除去前揭本案告訴人張宗元與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冠慧等人曾於92年11月1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之簽訂前揭土地等之土地租賃權(嗣經本案告訴人張宗元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有93年2月6日民眾日報第26版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原法院前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本案被告張佩珊100年7月5日陳報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等件可稽,並經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74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民事強制執行卷(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第23至26頁)查核無誤。依上所述,本案被告張佩珊於99年9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742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實施第1次拍賣(含本案前揭小木屋1棟)時,以總價13,695,660元得標,除保證金1,785,000元抵充價金之一部,餘額11,910,660元以債權抵繳而拍定,而本案前開小木屋查封當時則係由債權人中華公司之代理人謝明華會同指界查封,及指封本案小木屋1棟為債務人陳冠慧所有,再於99年1月14日會同債權人中華公司之代理人梁雯玉現場實施勘測後,編列為南投縣○○段○○○段000○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等情,詳如前述。雖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明文:「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執行法院所為不動產之拍賣,得標人並非於決標時當然取得所有權,必俟其向執行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始取得所有權。觀乎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惟被告張佩珊非法律專家,豈能完全明瞭前揭法律規定,而本案前開小木屋拍賣當時註明係債務人陳冠慧所有,則被告張佩珊得標拍定後,因認該小木屋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風雨通出入,且不適於人之起居,已無該當刑法上建築物定義之餘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如上,被告張佩珊為能自己使用該小木屋,始加以清除破敗不堪使用之部分後原地重建為完整良好之小木屋,主觀上堪認並無使原有小木屋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否則豈有再出資重建之理?且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詳如前述,原偵查中並未調查及說明被告張佩珊於得標拍定後,是否已於何時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是聲請人請求本院調查前開原偵查中並未調查及說明之事項等,自與前開交付審判案件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不符,所請礙難照准。從而,本件尚難僅以前開小木屋經被告張佩珊拆除重建,遽認被告張佩珊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足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此部份理由,顯無足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著有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卅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有案,且經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故被告等竊佔行為終了之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連續,縱令被告因年節氣候更換種植之作物,或併行堆放油桶,無非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有所變更而已,與在概括犯意下,數個得獨立成罪之連續行為截然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張佩珊前開在99年9月1日投標拍定本案前開小木屋後,被告張佩珊為能自己使用該小木屋,而加以清除破敗不堪使用之部分後原地重建為完整良好之小木屋,在該時點,主觀上既認其並無使原有小木屋毀損其效用之故意,無從遽認被告張佩珊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詳如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竟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撤銷被告張佩珊承受之時點起,被告張佩珊已明知自己非前開小木屋之所有人,且法院再度拍賣前開小木屋坐落之土地時,並未將該小木屋列為拍賣標的物,是被告張佩珊並無占有權源卻持續違法佔用,已然該當竊佔罪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釋示,顯有誤認,要無足取(蓋在前開拆除後原地重建為完整良好之小木屋,在該時點,主觀上既已認定其並無使原有小木屋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其後,被告張佩珊之使用重建好之小木屋,亦僅係使用狀態之繼續而已,無從再另成立竊佔罪嫌。)。亦可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此部份理由,亦無足憑採。(三)、再本案告訴人張宗元與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冠慧等人曾於92年11月1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之簽訂前揭土地等之土地租賃權,業經本院執行命令、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除去確定,並於其後之拍賣程序中由被告張佩珊拍定等情,詳如前述,則本案告訴人張宗元應已無使用前揭土地之權源存在,而該拍賣公告亦載明,並未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一併估價拍賣,拍定後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雙方實應另依民事法令解決紛爭,方屬正辦。且原告訴意旨亦僅就「被告張佩珊於99年下半年某日,擅自將前揭木造房屋予以拆除毀壞,致令不堪使用,並於上址重建新型木造房屋,因認被告張佩珊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提出告訴而已。亦非本案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究範疇,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否則交付審判聲請人將可藉由此方式,漫無限制,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導致訴訟程序之浪費,影響被告之程序權益。是要無因此即遽認被告張佩珊有何另行涉犯竊佔之犯行。(四)、另衡諸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尚有如前所述之其他種種指駁理由,在在,均尚足以構成原處分之結果,經核亦無明顯違誤之處。(五)、末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故意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