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佩君代 理 人 劉建成 律師
林暘鈞 律師被 告 黃國鐘
毛建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施作之木質地板根本不在其承租房屋之
滴水線內,且被告顯有繼續使用及排他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原處分及再議處分顯有重大違誤:
再議處分稱:依警方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顯示,被告黃國鐘、毛建宸所施作之木地板確在滴水線內,其上週邊確未設有門牆或其他障礙物,以排除、阻絕不特定行人通行使用云云(參再議處分第6 頁4 至7 行);並稱:被告黃國鐘、毛建宸在系爭共有土地施作木質地板,僅係對系爭共有土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云云(參再議處分第6 頁13至16行);原處分亦認本案之攤位非一經放置即定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尚不足以排除「一中NEW CITY商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共用部分(即230 之627 地號土地)之使用,是客觀上被告7 人之行為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程度云云(原處分第5 頁12至16行)。惟查:⒈被告二人於承租「一中NEW CITY商圈」(以下稱本商圈)A 區編號「特7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以下稱特7 房屋)後,於102 年間在鄰接特7 房屋西側之本商圈區分所有權人共○○○區道路○○○街)上,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證物1 地籍分割圖以紫色圓點標示部分(以下稱系爭土地),施作木質地板,而系爭土地係位於特7 房屋西側外牆以外,屬本商圈A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並非位於特7 房屋滴水線以內(房屋不可能蓋在道路地上);且系爭土地正上方掛有「新亂剪」招牌處(證物2) ,係興建本商圈之建商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另以鋼柱施作供通行之高架廊道(二次施工之工作物),並由建商移交本商圈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共用部分公共設施,非屬特7 房屋之範圍(「新亂剪」招牌為何掛於該高架廊道上係屬另一回事),此有本商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6 項(證物3) 及規約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證物4) 可稽。故被告施作木質地板占用系爭土地之處確實並非位於特7 房屋專有部分滴水線以內,此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敘明(參103 年7 月21日補充再議理由狀第2 頁9 至19行),再議處分之檢察官竟未予查明即遽認上述木質地板係位於特7 房屋滴水線內,其處分顯有疏誤。何況,上述木質地板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既有爭議,檢察官理應至現場會勘並委由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至現場指界確認,惟再議處分未加深究,即率以目視照片之方式逕自認為木質地板在滴水線內云云,實有重大違誤,恐使有心人士群起效尤,將本商圈眾多高架廊道下方之共有土地納為私用,紊亂本商圈之管理及侵害共有人之權益,對本商圈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⒉特7 房屋之大門原係面對錦新街,被告二人承租特7 房屋後,於102 年間在特7 房屋西側之系爭土地即本商圈道路之一中街上施作木質地板,且將特
7 房屋西面部分外牆結構打除後,在該結構打除處裝設多扇側門及落地窗(參證物2) ,而被告二人目前並將特7 房屋
1 樓之一部分(鄰接系爭土地木質地板東側之部分房屋面積)轉租予3 家商店,利用其裝設之側門及系爭土地木質地板進出營業(參103 年7 月21日補充再議理由狀證物13-1),另將系爭土地鋪設木質地板以外之部分劃分固定位置分租予數個攤商營業(參103 年7 月21日補充再議理由狀證物13-2)。上開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木質地板,除作為特
7 房屋經由上述私設側門出入通行之用以外,前述被告二人轉租之特7 房屋1 樓3 家商店並於該木質地板上放置商品、看板等,作為該等3 家商店營業場所之一部分,增加其營業場所面積(參103 年7 月21日補充再議理由狀證物13-1),縱被告未在系爭土地周邊另設門牆,惟其等顯已排除、妨礙230-627 地號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即一中街道路)之使用、通行等權利,再議處分稱木質地板上周邊未設有門牆或其他障礙物以排除、阻絕不特定行人通行使用,即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構成竊佔云云,顯悖於常理。再者,木質地板顯係因特7 房屋西面原始牆面結構打除、裝設多扇側門後,被告基於經由特7 房屋新設側門出入通行之私利所施作,且木質地板亦同時提供予被告轉出租予特7 房屋1 樓之3 家商店營業使用,而增加其轉租商店之營業面積,足見被告二人鋪設上述木質地板,顯係基於其承租之特7 房屋擅自變更西面外牆結構後出入通行,及增加其轉租特7 房屋1 樓之商店營業面積,而達增加收益之營利目的,被告二人係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佔用屬本商圈A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即一中街道路)甚明。再論,被告二人既於系爭土地設有固定之木質地板占用系爭土地,且該設有木質地板處並供其轉出租特7 房屋1 樓之店家擺放商品等經常性之營業使用;另被告二人所占用系爭土地未設置木質地板處,亦是由被告2 人劃分固定位置分租予攤商經常性營業使用(依再議處分所述,攤商有編號A1、A2、A5、A6、A7,且有攤位位置圖),足證被告2 人占用系爭土地劃分固定位置分租予第三人經常性營業使用,且部分占用處並設有固定之木質地板,顯已排除本商圈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進入本商圈之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即一中街道路)之使用權利,顯非僅係對系爭共有土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再議處分稱被告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云云,亦有違誤。而原處分並未查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有固定之木質地板之事實,亦未究明被告2 人占用系爭土地劃分固定位置分租他人經常性營業使用,已有繼續使用及排他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遽以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出租之攤位並無固定設施即謂被告等人之行為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程度云云,同有違誤。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判決理由(參聲請人再議聲請狀證物12),於類似占用道路圈地出租營業之案例,均認為構成竊佔罪,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構成竊佔罪無疑。至於再議處分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判決,其係無固定位置、無固定營業時間之流動攤販,與本案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道路劃分固定位置分租予第三人經常性營業使用收租牟利,且部分占用處並設有固定之木質地板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於本案予以援引。
㈡再議處分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5 項、第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報請臺中市政府依法處理,一中NEW CITY商圈管理委員會且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黃國鐘起訴請求返還租金,實難據此即認被告黃國鐘、毛建宸有竊佔之犯行云云(參再議處分第7 頁8 至12行)。
惟查: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本可能同時構成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再議處分僅以被告二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應負其責任,即認被告二人無刑事上竊佔犯行云云,亦屬謬誤。
㈢再議處分稱: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黃國鐘、毛建宸於
出租攤位與同案被告之初,主觀上係認為渠等規劃出租等事宜,業經一中NEW CITY商圈管理委員會同意,屬合法使用該處空地,被告黃國鐘、毛建宸出租之時,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㈠詳論所以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云云(參再議處分第7頁12至18行)。惟查:原處分之認定有誤,聲請人已於103年6 月25日再議聲請狀詳述,再議處分未予斟酌,亦未敘明理由,即謂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顯有瑕疵,茲再詳述理由如下:⒈本商圈A 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7 日召開會議,其會議記錄「一、議案討論及決議」中「案三」係決議:「為增加商圈人潮,活絡商圈氣氛,擬於一中街設置『一中街七號美食碼頭』,並於各店面前店面前方及周圍公共空間擺放美食攤車。」(參聲請人再議聲請狀證物6) ,並由管理委員會規劃統一樣式之美食攤車供區分所有權人購置(證物5) ,惟本案被告二人於101 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占用之土地上設有固定位置之攤位分別出租予他人販賣服飾、飾品等,並收取租金,經營項目顯非上開決議所述之「美食」,經營形式亦非上開管理委員會規劃設置統一樣式之「攤車」,原處分未詳查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遽認被告二人於101 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分租他人設攤係配合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云云,已屬有誤。再者,上開99年12月7 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於100 、101 年間業經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廢除、否決(詳後述),而據再議處分所載各攤商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攤位之租期,攤商陳玲君、張雅洵之租期係始於101 年1 月1 日,攤商劉正彬、陳炯丞之租期係始於101 年8 月20日(參再議處分第4 頁倒數6 行至第5 頁10行),顯然均與上開99年12月7 日管理委員會決議無關,原處分以上開99年12月7 日之會議記錄及證人陳樹祥證稱由新亂剪前方開始推動該會議決議等語,即認被告二人於101 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分租他人設攤係配合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云云,亦屬有誤。況且,被告二人明知本商圈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禁止占用本商圈公共設施,且管理委員會更已多次發函制止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詳後述),被告二人猶仍於101 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劃分固定位置分租他人營業使用,且變本加厲於102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固定之木質地板,其等具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甚明。⒉本商圈A 、B 、C 區聯合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4 月14日召開會議,其會議記錄「四、議案討論及決議」中「案二」之說明3 記載:「何正仁主委:A …現在我們請管理中心制定了攤車(位)管理暫行辦法(詳如附件二),從5 月1 日起試行3 個月,3 個月後若表決通過則委由招商中心統籌規畫管理。決議:與會人員修正後全數通過」,而該次會議通過之「益民一中商圈攤位管理暫行辦法」第8 條規定:「本辦法自100 年5 月1 日起施行,為期三個月,期滿由聯合管理委員會檢討修正之。」(參聲請人再議聲請狀證物7) ,是以,上開暫行辦法施行期間為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7月31日止,被告二人明知此情,竟於100 年7 月31日上開「益民一中商圈攤位管理暫行辦法」施行期滿後,未經230-62
7 地號共有人之同意,仍於101 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劃分固定位置分租予他人設攤經常性營業使用;並於102 年間另在系爭土地施作木質地板分租予特7 房屋1 樓之店家經常性營業使用。據上,被告二人顯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明知屬本商圈A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無疑。⒊再者,本商圈A 區於100 年12月17日召開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程「八、議案事項及決議」之「案三、攤車(位)設置與否討論案」,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現場以大型彩色示意圖(參聲請人再議聲請狀證物9) 討論後,決議通過擬議一:「需要設置,並以現場提供攤車(位)設計規劃為藍圖」(參聲請人再議聲請狀證物4第2 頁);另於「案四、攤車(位)擺放位置討論案」,決議通過議題二之擬議二:「往中間擺放不影響店面,施行細則及設計規劃與年限(最長兩年)統一交由下屆管委會討論決議」(參聲請人再議聲請狀證物4 第2 至3 頁),基於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商圈攤車(位)之設置已交由A 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處理,且係往中間擺放,不容許私自於各店面前方及四周擺放攤車(位),被告二人明知此情,仍於101 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劃分固定位置分租他人設攤經常性營業使用;並於102 年間另在系爭土地施作木質地板分租予特7 房屋1 樓之店家經常性營業使用,收取租金自肥,益證其二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原處分認其二人欠缺不法利益之犯意云云,確有違誤。⒋本商圈A、B 、C 區聯合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5 月4 日召開會議,其會議記錄「捌、臨時動議」中「案一」之決議記載:「與會委員全數通過並覆議:…這些處置均有一個大前提,公共區域是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享,並非單一管委會或個人便能主導決定,與會委員討論後決議,年底區權會,新亂剪董座要列席報告,…目前該區域擺設,先維持現狀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且需簽確書面協議,於年底區權會再行決議。」(參聲請人再議聲請狀證物10),即本商圈管理委員會於10
1 年5 月4 日之決議,係以被告二人與管理委員會簽訂書面協議為前提,始同意被告二人暫時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至101 年12月31日止,惟本商圈管理委員會嗣後於101 年10月間數次發函催促被告與管理委員會簽訂書面協議、否則應停止占用系爭土地時(如聲請人再議聲請狀證物11),被告二人始終拒不簽訂書面協議,卻又持續占用系爭土地,顯見其二人意在竊佔系爭土地,根本不理會管理委員會三番五次簽訂正式書面協議之通知,因為被告二人心知肚明,若與管理委員會簽訂書面協議,其等不僅須將出租系爭土地所得租金繳交管理委員會,而且極有可能於101 年12月31日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須立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管理委員會(事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確實決議騰空公共設施土地,詳後述),被告二人對於上述聯合管理委員會決議斷章取義,對於「簽確書面協議」之重要前提故意略而不提,其所辯依上述管委會決議可使用系爭土地至101 年12月31日云云,顯無可採。⒌本商圈101 年12月16日舉行A 、B 、C 區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臨時動議及決定」之「案三:授權管委會循法律途徑來處理,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共用部分私自設攤或佔用者,應儘速處理,騰空遷讓返還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賠償佔用之不當得利之事項。」(參聲請人再議聲請狀證物5 第10至11頁),被告二人明知有此騰空系爭土地等公共設施土地之決議,卻於102年2 月底另在系爭土地施作固定之木質地板,並將特7 房屋西面外牆結構部分打除後,在該打除處裝設多扇側門及落地窗,以木質地板作為其側門出入通行之用,並供其二人轉租之特7 房屋1 樓3 家商店於該木質地板上放置商品、看板等,作為該3 家商店經常性之營業場所使用,且另將系爭土地鋪設木質地板以外之部分劃分固定位置分租予數個攤商營業,顯然已有竊佔系爭土地犯意發動之行為,檢察官未查明此部分事實,遽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顯屬不完備。⒍綜上,被告二人於101 年間佔用系爭土地劃分固定位置分租他人擺設攤位,與本商圈管理委員會99年間之決議內容不符,且與該99年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涉;而被告二人經本商圈A 區管委會於101 年10月間數次發函催告後,竟仍持續將系爭土地劃分固定位置分租予他人設攤,且另於102 年間在系爭土地施作固定之木質地板,並將特7 房屋西面外牆部分結構打除後,在該打除處裝設多扇側門及落地窗,以木質地板作為其新設側門出入通行之用,並供被告二人轉租之特
7 房屋1 樓3 家商店放置商品、看板等經常性營業場所使用;再另將系爭土地鋪設木質地板以外之部分劃分固定位置分租予攤商經常性營業之使用,收取上述轉租店家及分租攤商之租金中飽私囊,被告二人顯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長期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竊佔行為及犯意,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僅以毫無關聯之管理委員會99年間之決議認為被告二人欠缺不法利益之犯意云云,對於被告二人係於101 年間佔用系爭土地、劃分固定位置分租予攤商經常性營業使用,並於102 年間於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施作固定之木質地板供轉租之店家經常性營業性使用等竊佔之事實,完全未予查明,自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無異坐視被告
等人圈圍社區道路用地分租他人經常性營業牟利,戕害聲請人等本商圈A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任令被告等人繼續逍遙法外,實難謂符合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旨,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法制及權益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佩君前以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 年7 月29日,因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其丈夫代為收受,聲請人於
103 年8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21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均堅決否認涉有竊佔犯行,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辯以:證人即「一中NEW CITY商圈」前任主委陳樹祥為帶動該區域之繁榮,遂規劃讓攤商在伊等承租之「新亂剪造型名店」(下稱「新亂剪」)店面前(即230 之627 地號土地)擺設攤位,伊等遂將店面前之公共區域出租予被告劉正彬、張雅洵、林家豪、陳炯丞、陳苓君等人擺攤;迄101 年1 月16日,「一中NEW CITY商圈」管理委員會曾表示該處不能再擺放攤位,伊等多次與該管理委員會協商,最末管理委員會曾同意供被告劉正彬、張雅洵、林家豪、陳炯丞、陳苓君擺設攤位至101 年12月,故被告劉正彬、張雅洵、林家豪、陳炯丞、陳苓君之攤位均於101 年12月底前即全部遷離等語。經查:⒈「一中NEW CITY商圈」
A 區第1 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7 日第1 次會議中,決議為活絡商圈氣氛,准許各店面前方及周圍公共空間擺放攤車;由於「新亂剪」店面前方空間較大、位置較醒目,故由「新亂剪」前方區域開始推動;此議案決議時,並未設定攤商擺設期限;惟因管理委員會事後認為攤位出租之租金收益,應由管理委員會收取、運用,但該等攤商將遮蔽「新亂剪」之櫥窗,故「新亂剪」認為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條件、請求不合理,故被告毛建宸於101 年5 月4 日在「一中NEW CITY商圈」第3 屆聯管會會議中報告擺攤狀況,聯管會因而決議「公共區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享,非單一管委會或個人能主導決定,『新亂剪』董座應出席年底區分所有權會議,屆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評斷,於102 年起,是否淨空或擬定可能之合作條件,目前該區域擺設,先維持現狀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且需簽確書面協議,於年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決議」;嗣「一中NEW CITY商圈」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12月16日召開101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用部分由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得自行劃設範圍使用收益;對共用部分私自設攤或佔用者,應騰空返還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節,業據證人陳樹祥結證在卷,並有「一中NEW CITY商圈」A 區第一屆管委會99年12月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一中NEW CITY商圈」第3 屆聯管會101 年5 月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一中NEW CITY商圈」A 、B 、C 區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國鐘、毛建宸最初係配合「一中NE
W CITY商圈」A 區第1 屆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7 日第1 次會議決議,安排將「新亂剪」店面前空地出租予攤商即劉正彬、張雅洵、林家豪、陳炯丞、陳苓君等人,供設置攤位,以增加該區域之人潮。是被告黃國鐘、毛建宸於出租之初,主觀上係認其等規劃出租等事宜業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屬合法使用該處空地,其等於佔用、出租之時,應欠缺不法利益之犯意。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劉正彬、張雅洵、林家豪、陳炯丞、陳苓君之攤位為簡易之桌子、鐵架、展示櫃等物所組成,依設置狀態,均未加以固定,可輕易挪動、隨時搬離,是該等攤位非一經放置即定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尚不足以排除「一中NEW CITY商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共用部分(即230 之627 地號土地)之使用,是客觀上被告
2 人之行為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程度。⒊從而,「一中NEW CITY商圈」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嗣後固因租金收益之分配與被告黃國鐘、毛建宸協商不成,而欲驅離攤商,並限期要求撤離攤位;被告2 人因租金問題協商不成而遲不交還土地,此均屬民事糾紛,其等所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難令其等擔負罪責。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5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經核:⒈同案被告陳苓君分別透過「新亂剪」髮廊會計及被告毛建宸,而與被告黃國鐘簽訂攤位租賃契約書,向被告黃國鐘承租上開編號A1攤位,販賣女裝,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同案被告張雅洵透過被告毛建宸與被告黃國鐘簽訂攤位租賃契約書,向被告黃國鐘承租編號A2攤位,販賣飾品與衣物,租期自10
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同案被告林家豪透過被告毛建宸與被告黃國鐘簽訂攤位租賃契約書,向被告黃國鐘承租編號A5、A6攤位,販賣女用飾品與衣物,租期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同案被告劉正彬透過被告毛建宸與被告黃國鐘簽訂攤位租賃契約書,向被告黃國鐘承租編號A7攤位,販賣眼鏡,租期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同案被告陳炯丞透過被告毛建宸與被告黃國鐘簽訂攤位租賃契約書,向被告黃國鐘承租編號A8攤位,販賣手工飾品,租期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同案被告劉正彬、張雅洵、林家豪、陳炯丞、陳苓君每日擺攤位時間為當日下午3 、4 時開始至當日晚上10、11時止。擺攤位時將所販賣之物品吊掛或擺放在設有輪子、可移動之架子或展示櫃上。收攤位時將該等架子或展示櫃移放在渠等所承租攤位緊靠「新亂剪」髮廊外牆邊,各攤位緊鄰「新亂剪」髮廊外牆上設有網架,作為辨識渠等攤位之範圍,並兼吊掛所販賣之物品之用。所設之上開架子或展示櫃並未上鎖或固定附著於系爭共有土地上等情,經同案被告劉正彬、張雅洵、林家豪、陳炯丞、陳苓君分別於警詢、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08 號卷第16至25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471 號卷第5至8 頁、第21至23頁),並有同案被告劉正彬、張雅洵、林家豪、陳炯丞、陳苓君提出之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攤位位置圖(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1 號卷第9 至17、第24至44頁)、警方提出經同案被告劉正彬、張雅洵、林家豪、陳炯丞、陳苓君確認無訛之設攤位置現場照片5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08 號卷第63至67頁)、聲請人提出其於102 年1 月
4 日起至同年1 月23日所拍攝,「新亂剪」髮廊1 樓外週邊系爭共有土地上設攤營業現場照片36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08 號卷第93至119 頁)附卷可稽。另查被告黃國鐘、毛建宸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接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因出入「新亂剪」髮廊之地面不平,而於102 年6 月間施作木地板,方便客人進出該髮廊通行之用,木地板未超過滴水線,木地板未設門牆或其他障礙物之事實不諱;依警方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顯示:
被告黃國鐘、毛建宸所施作之木地板確在滴水線內,其上週邊確未設有門牆或其他障礙物,以排除、阻絕不特定行人通行使用(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08 號卷第68至69頁);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亦指稱:「……在系爭共有土地施作木質地板,並將系爭共有土地旁相鄰之『特7 』房屋結構體部分打除作為出入口之用,且繼續招租供第3 人設置攤位,將系爭共有土地作為其門戶通行道路及出租設攤之用,……」等語。綜上所述被告黃國鐘、毛建宸出租攤位予同案被告劉正彬、張雅洵、林家豪、陳炯丞、陳苓君設攤販賣上開商品,及被告黃國鐘、毛建宸在系爭共有土地施作木質地板,僅係對系爭共有土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判決參照)。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第5 項規定:「住戶違反前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住戶違反第16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緩,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是聲請人於上開聲請再議意旨㈢、㈣指稱:被告黃國鐘、毛建宸不理會「一中NEW CITY商圈」A 區於100 年12月17日召開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中NEW CITY商圈」101 年12月16日舉行
A 、B 、C 區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執意繼續占用系爭共有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自肥;並另在系爭共有土地施作木質地板,並將系爭共有土地旁相鄰之「特7 」房屋結構體部分打除,新設「特7 」房屋之門作為出入口之用,且繼續招租供第3 人設置攤位,將系爭共有土地作為其新設門戶通行道路及出租設攤之用,屢經「一中NEW CITY商圈」管理委員會發存證信函制止而仍不遵從云云。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報請臺中市政府依法處理;「一中NEW CITY商圈」管理委員會且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黃國鐘起訴請求返還租金,實難據此即認被告黃國鐘、毛建宸有竊佔之犯行。⒊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黃國鐘、毛建宸於出租上開攤位予予同案被告劉正彬、張雅洵、林家豪、陳炯丞、陳苓君之初,主觀上係認為渠等規劃出租等事宜,業經『一中NEW CITY商圈』管理委員會同意,屬合法使用該處空地,被告黃國鐘、毛建宸出租之時,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
4 頁㈠詳論所以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此外,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國鐘、毛建宸確有竊佔之罪行。綜上所述,則原檢察官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原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黃國鐘、毛建宸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上詞,聲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略以: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在特7 房屋
前鋪設之木質地板未在房屋滴水線內,且檢察官未到現場會勘,以目視率認木質地板在滴水線內,容有違誤;又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鋪設木質地板已排除、妨礙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對該土地使用及通行權利,且劃分固定位置分租予第3 人經常性營業使用,非僅對該土地一時或他人共同利用云云。然按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且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鋪設之木質地板確已超出特7 房屋之房屋滴水線,本院亦難僅憑現存證據即逕予認定該木質地板是否佔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佔用之面積為何。況依聲請人所提現場照片(見證物13-2),該木質地板鋪設位置並未超出「新亂剪」招牌設置位置,且參以聲請意旨敘明該「新亂剪」招牌懸掛位置,係興建該商圈之建商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另以鋼柱施作供通行之高架廊道等情,是特7 房屋上方既經二次施工,則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是否明知特7 房屋於建商二次施工前之滴水線位置及土地界址,實非全然無疑。此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均已審酌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劉正彬、張雅洵、林家豪、陳炯丞、陳苓君之攤位為簡易之桌子、鐵架、展示櫃等物所組成,依設置狀態,均未加以固定,可輕易挪動、隨時搬離,非屬定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尚不足以排除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共用部分之使用,且木質地板係平鋪地面,週邊未設有門牆或其他障礙物,以排除、阻絕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客觀上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程度等情,已詳為敘述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聲請意旨以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於鋪設木質地板後,將特7 房屋前出租攤位予他人經常性營業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已有繼續及排他使用前揭土地之意思云云,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之認定。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略以:行為人違法行為本可能同時構成
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再議處分僅以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應負其責,即認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無刑事上竊佔犯行云云。然查,再議駁回處分書先於理由㈠、㈡中詳述被告2 人前揭所為,係不合於刑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後,再於理由㈡後段併予說明該商圈管理委員會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對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循民事及行政程序解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解。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略以: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將攤位出租
予他人販賣服飾、飾品等,此與本商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7 日規劃決議設置「美食攤車」不符,足認原處分認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係配合管理委員會決議而分租他人設攤,已屬有誤;又該商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7 日決議,已於100 年4 月14日、100 年12月17日、101 年5 月4 日、101 年12月16日,經該商圈聯合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竟仍陸續出租攤位予攤商,並於102 年設置木質地板,確有竊佔之犯意甚明云云。然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均已審酌證人陳樹祥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一中NEW CITY商圈」A 區第一屆管委會99年12月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第3 屆聯管會101 年5 月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
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紀錄等證據,認被告黃國鐘、毛建宸為增加該區域人潮,配合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7 日會議決議,將特7 房屋店面前空地出租予攤商劉正彬等人,主觀上認其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始規劃攤位出租,欠缺主觀不法犯意等情,已詳為敘述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又依「一中NEW CITY」第三屆聯管會101 年5 月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決議記載「這些處置均有一個大前提,公共區域是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享,並非單一管委會或個人便能主導決定,與會委員討論後決議,年底區權會,新亂剪董座要列席報告,屆時由區權人評斷,102 年起,是否淨空或擬定可能的合作條件,目前該區域擺設,先維持現狀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且需簽確書面協議,於年底區權會再行決議」,此固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08 號卷第152 頁)。惟該會議決議所指「簽確書面協議」真意為何,聲請人謝佩君於偵訊時指稱:「我當時並未同意黃國鐘他們使用到101 年12月,因為他們不願意支付租金給管委會,所以當時並未同意。」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08 號卷第92頁);被告黃國鐘於偵訊時供稱:「謝佩君所述不實在,在謝佩君答應我後,我有跟攤商表明我有跟管委會溝通,管委會有同意我可以擺攤到12月底,所以攤商才會在12月底才會搬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08 號卷第92頁);被告毛建宸於偵訊時供稱:「101 年5 月第一次會議紀錄有提到說可以擺攤到12月底,我是在開會時有提到說,如果決議全數通過不讓我們擺攤,我們會在12月撤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08 號卷第138 頁);證人陳樹祥則證稱:「聯管會有跟新亂剪達成協議,先讓新亂剪擺攤位到年底,年底之後再由區權會來決議。」、「101 年5 月聯連管會第一次會議毛建宸有去報告,聯管會有答應他們擺放到年底,等到年底再由區權會決議。」、「那時候是聯管會暫時決議讓新亂剪擺攤位到年底,等到當年度即101 年年底之後再由區權會去決定。101 年5 月聯管會議我沒有前往,但是聯管會的會議紀錄要發給所有的區權人,…以這樣的會議紀錄記載表示,新亂剪前方攤商的擺設可以擺到101 年12月31日」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08 號卷第224 頁),再參以被告毛建宸於101 年1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一中NEWCITY商圈聯合管理委員會」,並載明:「貴會會議紀錄白紙黑字明確紀錄『維持現狀』至101 年12月31日止,貴會竟可食言背信,罔顧決議承諾,在期限尚未到期前,挾公務之名蓄意一再來函威嚇,來函聲稱本公司未依101 年5 月4 日之會議決議,來辦理協議書簽確,完全違背事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08 號卷第184 頁)。
依此,該決議所指「簽確書面協議」,究係應簽立書面協議後始得維持現狀至101 年12月31日,抑或於101 年年底之區權會討論如獲有決議,再由新亂剪董座出面簽立「書面協議」,被告黃國鐘、毛建宸、證人陳樹祥彼此間之認知相同,亦即現狀維持至101 年12月31日止,惟與聲請人謝佩君之理解尚有歧異。是被告黃國鐘、毛建宸、證人陳樹祥與聲請人謝佩君就同份會議決議紀錄內容認知不同,且依該會議決議紀錄之前後文意,亦無法探知該次會議決議之真意,並非當然可將會議決議內容解讀成再議意旨所指「本商圈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5 月4 日之決議,係以被告2 人與管理委員會簽訂書面協議為前提,始同意被告2 人暫時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至101 年12月31日止」情形。是前揭101 年5 月4 日會議紀錄決議既存有疑義,本院實難以該會議決議而為不利於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有何竊佔犯行,自難令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負竊佔之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國鐘及毛建宸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