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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陳大文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水亞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2537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大文以被告水亞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37號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30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 年8 月

4 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ꆼ、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3 年度偵字第253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主張被告偽造上開本票2 紙、代墊款借據1 紙,乃以告訴人主張並未簽立該3 紙書面,並否認該3 紙書面之真正乙情為據。而該3 紙書面資料歷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案件,經承審法官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後,分別指出:就系爭本票部分:認系爭2 紙本票上之印章與告訴人之印章實物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

2 年8 月15日)在卷可稽;就系爭代墊款借據部分:認由於與系爭代墊款借據同時期且同樣式之陳大文參對字跡不足,故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8 日函在卷可稽;認歉難鑑定甲類筆跡(即代墊款借據)係何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3 年1 月16日)在卷可稽。且就該3 紙書面資料所顯示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認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債權債務資金往來之真實性,因此難以憑採,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2 紙、代墊款借據1 紙非其所填載乙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另提出與本件代墊款借據相同型式之單據3 張,主張係被告模擬告訴人筆跡之練習作品,且在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居住之義大利處所尋獲,有該3 紙資料附卷可稽。惟此3 紙資料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採集單據上之指紋並無所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3 日函及證物採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雖提出該3 紙證物資料,惟該書面上並未採集到有關於被告之跡證。尚難據此推認系爭代墊款借據,即為被告所偽造。縱使證人陳喬文得以證明該3 紙資料,為其在被告與告訴人之義大利居所內尋獲,亦無從據以證明該借據係被告或告訴人所書寫。是證人陳喬文之傳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主張告訴人對其負有購物代墊款710 萬元、代墊購屋尾款660 萬6000元之債務,然被告就該2 部分之債權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院審理後,均認為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判決被告就該民事債權之主張敗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告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導致民事判決敗訴之結果,然此係民事案件舉證責任之負擔所致。就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上開各份鑑定報告僅能指出本票之印文與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不同,或代墊款借據之筆跡難以鑑定而已,尚不足以據而推認告訴人即無其他印章,或此印文必為被告所偽造,或該代墊款借據必為被告所偽造書寫之結論。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亦提及:有可能係他人模仿或本人書寫做作所致。甚且若被告偽造前揭本票及代墊款借據,並持以行使,當知如將該資料提出於法院,必將遭受告訴人強大之質疑及法院之檢驗,而於歷經鑑定程序後即能窺知其真偽。則被告當無可能自行偽造後,復提出於法院,又屢次要求鑑定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偽造系爭本票及代墊款借據乙節,尚非完全不可採信。綜上,被告之民事主張固然獲致敗訴之結果,然本件於代墊款借據及本票之偽造、行使上,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代墊款借據及本票係被告所偽造書寫。因此,尚難遽以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如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堅決否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第一張結婚前是在義大利交給我,第二張是在臺灣臺北,他買房子跟我再借錢才給我的。我有叫他做擔保的動作。」等語。原署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則以:本案除聲請人指述外,沒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鑑定報告只能證明本票上的印文不是印鑑章,聲請人可能還有其他的印章,不能用以證明是被告偽造這個本票等語。經原檢察官調查後本於前揭理由(按即ꆼ、一至三)認被告之民事主張固然獲致敗訴之結果,然本件於代墊款借據及本票之偽造、行使上,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代墊款借據及本票係被告所偽造書寫。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就上開本票2 紙、代墊款借據1 紙,業經民事法院多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且有各該鑑定結果附卷可參,已見前述,原檢察官自無庸再將系爭本票、代墊款借據,與被告書寫之文字,重覆送鑑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再議內容,或係其主觀看法及臆測之詞,或與被告是否構成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無涉。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貳所述之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同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被告與聲請人為配偶關係,聲請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墊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01 號判決被告須返還聲請人423 萬4893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審理,被告於審理時提出2 紙本票(票號、金額分別為CR0000000 號

710 萬元;CH0000000 號660 萬6000元)陳稱係被告用印簽發,並持該2 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復曾於一審審理時提出被告名義簽立之購買貂皮大衣之代墊款借據(金額人民幣157 萬9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聲請人所指證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聲請人雖指訴前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告所偽刻印章後用印,前揭借據則為被告偽簽被告之署名而偽造文書,然查,經被告與聲請人間民事訴訟案件承審法官將前揭本票、借據及聲請人之印鑑、參對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本票上之印章與告訴人之印章實物印文不同」、「借據部分因與系爭代墊款借據同時期且同樣式之陳大文參對字跡不足,故歉難鑑定」、「歉難鑑定甲類筆跡(即代墊款借據)係何人所書」,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兩人前揭民事訴訟案件,認被告並未提出積極有利證據,難認其所陳為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有該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認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之本票、借據,既非真正,被告亦無法提出合理舉證,自得認定即係被告所偽造,否則其如何取得偽造之票據、文件,然被告於民事訴訟中,依據前揭鑑定書,未能證明前揭票據、借據確為聲請人所用印、書立,因而導致敗訴之結果,此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所致之結果。然被告提出之本票、借據雖未經證明係真正,尚不足以推論聲請人即無其他印章,或印文必為被告所偽造,另鑑定書亦指出借據之字跡亦可能係他人模仿或本人書寫做作所致,均無從推論即為被告所偽造。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認證人陳喬文實有傳喚之必要,此部分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然聲請人提出與本件代墊款借據相同型式之單據3 張,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採集單據上之指紋並無所獲,有採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該3 紙證物資料並未採集到有關於被告之跡證,尚難據此推認代墊款借據,即為被告所偽造。縱使證人陳喬文得以證明該3 紙資料,為其在被告與告訴人之義大利居所內尋獲,亦無從據以證明該借據係被告或告訴人所書寫,此業經不起訴處分詳加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認檢察官未予被告、聲請人對質及測謊,亦有速斷,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聲請人之測謊測試通過,或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仍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準此,測謊並非調查證據之必要手段,檢察官就案件有無送測謊之必要本得自行裁量,蓋檢察官除了須調查證據,起訴犯罪事實,尚須取捨證據,以防止告訴人濫訴,此均為檢察官之職責所在,是檢察官未就本件聲請人、被告進行測謊,尚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之規定,原則上係賦予法官、檢察官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權,另外賦予被告有請求與證人對質之權,然並未賦予告訴人有請求對質之權,而法官、檢察官是否行使上開對質權,端視法官、檢察官於審理、偵查該案件時審酌相關卷證是否仍有因發現真實之必要而定,此乃法官、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故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對質,應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有違背訴訟法規定之處,並不得以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對質,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憑卷附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認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嫌不起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偵查案件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臚列說明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之犯嫌不足,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其等之認事用法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