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莊荃發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許翊築
蔡素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游清根表示其未與聲請人間有債務關係,更未將貨品
(下稱上開貨品)所有權轉讓予聲請人,且本案系爭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乃其委託聲請人代為承租等語。惟游清根與聲請人間確實有新臺幣(下同)6000萬之債務,且據此聲請人亦提出游清根所簽立之支票證明其與游清根間確實有債務關係,游清根所言不實,檢察官卻據此為判斷基礎,顯有違誤。且游清根與被告顯有勾串之虞。
(二)、另就系爭倉庫之承租人為何人一節,此部分其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書,足證游清根所言不實,且更表示得傳喚房東及仲介為證。其就此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證明游清根並非倉庫承租人,而被告卻未得倉庫承租人同意擅自進入,然檢察官卻認定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亦未傳喚上開證人,逕自認定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未就此詳加調查恐顯失公平。
(三)、又游清根之證詞、謊言連篇,聲請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證言有疑義,又依據證人暨被告等人所言其早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就聲明貨物存放在聲請人倉庫,其和聲請人之債權乃為通謀虛偽,對於貨品仍有所有權,則為何被告等人又要再做假扣押動作?何不直接要求游清根交付貨品即可?此部分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更可推知游清根及被告等人間有勾串,然檢察官就此部分卻未有質疑,僅片面相信被告等人及游清根之說詞,未盡調查之責,直接判定被告罪嫌不足,顯有違誤且對聲請人實有不公。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荃發以被告蔡素琴、許翊築涉有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2款罪嫌,於民國103年5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92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年8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後,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林堯順律師於10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係於103年9月9日收文,有收文章印文在卷可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243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遭告訴人指控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1.本件聲請人於告訴時指稱:上開貨品為邱聰源所有,寄放在其承租之系爭倉庫內;嗣於偵查中稱:游清根向伊借款好幾千萬,是游清根將上開貨品交給伊抵債,但因為伊不會處理,所以請邱聰源處理上開貨品,處理後的款項扣掉邱聰源的成本1成,其他的全部歸伊,簽約後隔天就將上開貨品搬到伊承租之倉庫內,游清根是要以那些貨品給伊抵債等語。其就上開貨品之所有人究為何人,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證人邱聰源雖於偵訊中附和聲請人於偵訊中之陳述而證稱:莊荃發於103年2月21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游清根位在石岡的工廠,要伊看貨物價值多少,有無人要買,之後3人講好將貨物搬到系爭倉庫,交由伊處理,跟伊簽約的人是游清根,游清根要將這些貨物給莊荃發,伊是受委託處理,伊不清楚莊荃發與游清根的債務詳情,只知道他們之間有債務關係,存放在系爭倉庫的貨品並非伊所有,應該是莊荃發的等語。然依告訴人與邱聰源所提出之「委任書」內容為:「本公司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買公司)因經營不善導制(應為致之誤)有跳票和重大信用不良危機,特委任邱聰源代為處理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倉庫內所有存貨及庫存品及地上鋼構【處理內容包括拆遷、搬運、保管、銷售和賣斷等】,處份(應為分之誤)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必要費用後,優先清償下列支票債務。」等語,僅表明游清根將伊買公司所有之貨品委任邱聰源代為處理,處理後之價款優先清償所列支票債務之意旨,並未陳明伊買公司將貨品所有權直接移轉予邱聰源或告訴人所有之意。是聲請人及證人邱聰源上開所述核與該委任書之意旨不符,並無實據。另核與證人游清根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2年2月間有寫1份委任書給邱聰源,是因為伊買公司的營運出問題,伊與邱聰源有債務問題,所以才寫委任書給邱聰源,意思是請邱聰源保管貨物,並不是將貨品交給邱聰源抵債,103年2月17日伊寫1份聲明通知交給被告蔡素琴、許翊築,上面寫的都是事實,伊交給聲請人的貨品都是伊買公司的,只是委託聲請人代為保管而已,其實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是伊出錢承租作為倉庫使用,因伊經濟出問題,怕以自己名義承租會被銀行查扣,所以才由聲請人出面訂定租賃契約,是伊將貨品位置告知被告2人,同意他們去取貨抵債,伊於103年4月14日有與被告2人簽立和解書,意思是同意將存放在系爭倉庫內的貨品全部交由被告2人抵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的債務,伊與聲請人並無債務關係,伊沒有要將這些貨品交由聲請人抵債,聲請人只是代為保管而已等語不符。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或證人邱聰源為上開貨品之所有人乙節,實有重大瑕疵可指,已難採信。
2.又依被告2人所提出且為游清根所不否認之「聲明通知」內容為:本人游清根為伊買公司法定代理人,因伊買公司積欠地下錢莊大額款項,深怕地下錢莊會有不理性之行為,故本人游清根與莊荃發先生通謀讓渡伊買公司之貨物予莊荃發先生。經本人委託莊荃發先生尋覓適當倉庫(臺中市○○區○○路○○○巷○○號),伊買公司將所有成品、半成品暫時寄存系爭倉庫內,並通謀與莊荃發先生簽訂讓渡書,以避免地下錢莊不理性之行為,藉此保全部分財產以清償債權人蔡素琴、許翊築等人之債權。特此聲明通知蔡素琴、許翊築等債權人,以抵銷部分債務。本人並無意脫產,該貨物僅寄存於系爭倉庫內,特此聲明並同意蔡素琴、許翊築等債權人自行至系爭倉庫提取貨物以抵償部分債務」等語,足見游清根業已向被告2人陳明釐清其與聲請人之關係,並主動告知上址,表明同意被告2人前往取貨之意。是被告2人乃依此而向本院聲請對前揭貨物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派員至上址對上揭貨品進行查封,會同警察及鎖匠開鎖進入,查封後並將上開貨品交由指封人即被告許翊築保管等情,亦據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76號保全程序卷核閱無誤。嗣後被告2人與游清根於103年4月14日另簽立「和解書」,內容為:「甲方:伊買公司負責人游清根,乙方:蔡素琴,雙方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協商,甲方同意將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動產於啟封後全數交予乙方佔有,以抵銷臺中地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9758號)1,500萬債權中之1,000萬債務(包含已執行中之500萬元與未執行之500萬)」,堪認游清根確有同意被告2人進入系爭倉庫內取貨抵債之意旨明確。則被告2人因游清根業已表示聲請人所承租之系爭倉庫乃伊買公司之倉庫,上址內之貨品為伊買公司所有,經游清根同意取貨抵債後,因而進入上址搬取貨物,主觀上應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堪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
(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2年
度偵字第1924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證人游清根經營之伊買公司積欠被告蔡素琴1,500萬元屆期未清償,被告蔡素琴乃於103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就1,000萬元債權額度內聲請假扣押。本院於同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9758號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即伊買公司)應向債權人(即被告蔡素琴)清償1,50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本院另於同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即被告蔡素琴)以340萬元,為債務人(即伊買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蔡素琴以上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檢附上開伊買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出具之聲請通知,於103年4月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伊買公司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所有動產,本院分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賴義璋、書記官黃美雲、執達員廖朝玄於103年4月8日下午2時許,由債權人之代理人即被告許翊築導引至系爭倉庫,會同當地豐洲派出所警員薛進富、鄭文貴及鎖匠開啟後門鎖匙後入內執行查封,查封系爭倉庫內存放,有標示EMC伊買公司標章之所有動產,包括兒童自行車12吋90台、造型三輪車00台、兒童三輪車111台、玩具車68台、腳踏車327台、幼兒腳踏車194台、手推車3台、輕便揹架車27台、TOYOTA型號:7FD15堆高機1台,制作查封清冊後,全部交予被告許翊築負責保管。因系爭倉庫無法再上鎖,保管不易,被告蔡素琴委託被告許翊築,於103年4月14日將上開查封物搬運至臺中市○○區○○○路巷內某1倉庫內存放保管。當日(即4月14日)伊買公司與被告蔡素琴簽訂和解書,伊買公司同意將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動產於啟封後全數交予被告蔡素琴佔有,以抵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758號支付命令1,500萬債權中之1,000萬債務。被告蔡素琴乃於103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洋字第376號函請伊買公司自行除去該院所執行查封動產之標示,本院另於103年4月30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洋字第376號函請被告蔡素琴應自行將查封動產返還債務人伊買公司等情,經被告蔡素琴、許翊築於103年6月9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詳,亦經證人游清根即伊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7月9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上開103年度司促字第9758號支付命令、伊買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出具之聲請通知、伊買公司與被告蔡素琴簽訂和解書影本;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保全程序卷、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76號保全程序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蔡素琴委託被告許翊築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相關人員,進入系爭倉庫內執行查封,查封上開伊買公司所有動產,並將上開查封物搬運至臺中市○○區○○○路巷內某1倉庫內存放保管,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人員之命令所為之正當而合法之行為,經核不成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罪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欄二所述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游清根間有6000萬之債務關係,據此亦提出證人所簽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等語,然查:聲請人就其與聲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於偵查中稱:伊是匯款給游清根,伊是以伊朋友謝華洲新光銀行的帳戶匯款給游清根,伊有匯款到謝華洲新光銀行帳戶內,是以伊新光銀行嘉義分行或另一個分行帳戶匯款,伊匯款3千萬或3千500萬等語。然遍查卷內,聲請人並未提出該等匯款資料為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游清根就是要以那些貨品給伊抵償債權,但是因為伊沒有通路,所以伊請邱聰源幫伊處理這些貨品,及證人邱聰源證稱:存放在該倉庫之物品非伊所有,上開貨品應為聲請人所有等語,然就上開貨品游清根與聲請人既已約定交由聲請人以作為抵償之用,則聲請人即為所有人,若聲請人欲委託邱聰源處理上開貨品,應以自己之名義簽訂委託契約,而非以游清根之名義簽訂契約;再者,參以委任書內容:「本公司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買公司)因經營不善導制(應為致之誤)有跳票和重大信用不良危機,特委任邱聰源代為處理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倉庫內所有存貨及庫存品及地上鋼構【處理內容包括拆遷、搬運、保管、銷售和賣斷等】,處份(應為分之誤)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必要費用後,優先清償下列支票債務。」等語,僅表明游清根將伊買公司所有之貨品委任邱聰源代為處理,處理後之價款優先清償所列支票債務之意旨,並未陳明伊買公司將貨品所有權直接移轉予邱聰源或告訴人所有之意;及參以聲請人於10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報內容為:「聲請人蔡素琴已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向鈞處提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故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且扣押物皆為第三人所有,鈞處應命聲請人蔡素琴將扣押物返還於動產所有人邱聰源。」,陳明上開貨品為邱聰源所有,是以聲請人及證人邱聰源上開所述核與該委任書及民事陳報狀之意旨不符。聲請人稱其與證人游清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無證據可資佐證,並不可採。
2.又聲請人稱其為系爭倉庫之承租人,被告等人未得其同意擅自進入,此部分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並表示得傳喚房東及仲介,公訴人未傳喚上開證人,就此詳加調查,顯失公平等語,然查證人游清根於103年2月17日簽立之聲明通知,內容為;「…,故本人游清根與莊荃發先生通謀讓渡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予莊荃發先生。經本人委託莊荃發先生尋覓適當倉庫,…」,被告蔡素琴乃於10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陳報上開聲明書,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並訂於103年4月14日執行查封,被告蔡素琴委任許翊築為代理人進行查封程序,查封筆錄亦記載;「債權代理人表示大洲路108巷26號之倉庫是伊買公司之倉庫,…,現場所見,屋內放置嬰兒車成品及半成品,…等EMC標示商標之物品」,可知被告2人乃基於對證人游清根所提出聲明書之信任而向本院聲請對上開貨品予以假扣押,又執行法院僅對於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不就當事人間實體之爭議為認定,被告等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人員據以游清根之聲明通知形式審查而為強制執行,乃基於強制執行之形式審查原則及該制度之立法旨意,縱使與實情不符,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刑事不法之企圖,縱使聲請人與游清根間就系爭倉庫及上開貨品有何私下之約定或隱情,亦非被告2人從外觀上可得而知;再者,被告許翊築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查封當時以伊朋友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與聲請人0955的手機聯絡的,聲請人當時明白表示東西不是他的等語,並提出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為佐,亦未見聲請人對被告許翊築所言及通話明細有何爭執,可知被告等人進入系爭倉庫進行查封程序,已先以電話向聲請人聯繫後為之,綜上所述,本件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擅自進入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入住居、加重竊盜之故意。又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是本件原檢察官認案情甚為明朗,縱傳訊房東及仲介到庭,亦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未予傳喚,於法無違,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3.再聲請人稱被告、證人等人所言早於103年2月17日聲明貨物存放在聲請人之倉庫,游清根與聲請人之債權乃通謀虛偽,游清根對於貨物仍有所有權,何不直接請游清根交付貨物,而再做假扣押等動作,此部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更可推知證人游清根及被告等人間有勾串,原檢察署就此部分,未盡調查之責,顯有違誤等語。惟債權人有權選擇欲以何方式行使其債權,且縱游清根已出具聲明通知予被告等人,表明以上開貨物與被告等人之債權抵償,然縱債務人聲明願以貨物抵償債權人之債權,亦不足以擔保債務人就上開貨物不會另為處分而使債權人遭受債權無法受清償之不利益,故被告等人以假扣押程序限制上開貨品之處分權,擔保其債權之實現,乃合諸一般常情,自難認此舉有何悖於經驗法則之處,尚難以被告等人未直接向游清根取得上開貨物,即遽認被告等人供述必屬不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321條第2款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