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景泰代 理 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楊振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78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法第29條第1項,可知教唆犯的行為僅止於引發他人之行為決意,並不以其本身到場實行犯罪行為為必要。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與被告楊振豐有債務糾紛,被告指使吳榮哲等人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鬧事、妨害自由、催討租金,原檢察官竟以「被告平日確實未曾到過該店,於另案被告吳榮哲等人到場向聲請人催討債務時,亦未在場甚明」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似對於教唆犯之定義有所誤會。且被告與告訴人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正涉訟爭執,被告並據此向告訴人催討租金及要求告訴人遷讓房屋。本案事發後,據在場證人李東榮對告訴人告知,到場鬧事之黑衣人有說是被告叫吳榮哲等人來鬧事、討租金。證人李東榮於偵查時固然避重就輕,沒有提到是被告指使吳榮哲等情。然告訴人與吳榮哲等人素不相識,豈有可能無人教唆而自發性至告訴人所營「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鬧事、妨害自由,並替被告催討租金之理。原檢察官對此點未詳加斟酌,自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且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7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103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3 年9 月1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
103 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查: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1日案發時即已報警處理,後於103 年2 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陳稱:伊認為是因為伊與「地主」江麗玲因前開建物土地涉訟,江麗玲才會叫人向伊索討債務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17863 號偵查卷第9 頁),雖於103 年4 月30日以曾聽聞證人李東榮表示另案被告吳榮哲等人係經被告教唆為由而追加告訴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惟證人李東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3 年1 月間另案被告吳榮哲等人到場鬧事時,伊有在場,但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場,只有看到一些黑衣人在那邊,那些黑衣人沒有說是被告派來的等語(參103 年度他字第2998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則告訴人本未認為前開糾紛係被告授意為之,證人李東榮亦否認曾聽聞此事,縱另案被告吳榮哲等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可能授意渠等前往催討債務之人所在多有,自無從僅因被告為前開建物及坐落土地共有人而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遽認被告有為前開犯行。此外,卷內亦未見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對被告為何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依現有之事證,尚不能推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教唆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教唆妨害自由不法犯行,而駁回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