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村霖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張東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2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村霖(原名張春松,下稱聲請人)與被告張東榮(下稱被告)於民國87年4月間,合資購買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雙方約定出資方式為聲請人及被告各負擔550萬元,由被告先行支付定金、第
一、二期款各100萬元(共計300萬元),再以系爭土地充為抵押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合庫南豐原分行)貸款550萬元,作為聲請人負擔之價金,並由聲請人負責清償利息。雙方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待系爭土地價值上漲時,即行出售,所得利益扣除成本,由聲請人與被告2人均分。詎聲請人自87年8月27日起繳納上開貸款利息至89年7月14日止,並雇工整地,使系爭土地更為平整以增加價值,聲請人因此花費逾100萬元。後來,聲請人與被告於89年7月間,再一同至合庫南豐原分行申貸100萬元以作為繳往後利息之用,並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也已填載全部貸款文件完畢。嗣系爭土地增值逾1倍時,聲請人即要求被告應依約出售,以分配利潤,惟被告不予理會,聲請人遂告知被告,若前開申貸之100萬元支付利息而用盡時,聲請人將停止繼續繳付利息,以迫使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但仍不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迄至日前聲請人發現被告已私下清償全部貸款,且擅自撤銷前開100萬元之借貸,而系爭土地也已較87年購買時增值近2倍,但被告卻仍拒絕出售,意圖將土地據為己有,因而罔顧當初與聲請人為賺取價差之約定,違背聲請人所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任務,已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㈡、原處分以聲請人未提出有要求被告出售遭拒絕之證明,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89年間拒絕出售土地,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於89年7月14日起即未繼續繳納利息,而被告代為繳納2期利息後,於89年10月30日始還清貸款,若被告係蓄意要將土地占為己有,何以須至聲請人遲延繳納後方償還利息?並遲至10月30日方還清款項?再者,被告至今尚未出售土地,亦未否認有與告訴人約定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則告訴人應當未有生損害為由,認定被告未該當刑法背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聲請人與被告係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合意待土地增值後,再出售牟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認,亦為原偵查所確認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係於87年間所購買,迄今土地之價值已較購買之初增值數倍,衡諸常情,聲請人豈有可能任由系爭土地持續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不要求其出售獲利了結,況聲請人要求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非僅於89年間,迄今聲請人已數次催促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處分僅侷限於89年間聲請人是否有向被告要求出售系爭土地,實屬狹隘。
㈢、原處分又以「若被告係蓄意要將土地占為已有,何以須至聲請人遲延繳納後方償還利息?並遲至10月30日方還清款項?」,而認定被告沒有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之意圖,然原處分上開推論有違經驗法則,蓋系爭土地由聲請人繳納貸款之利息,對被告而言,本屬有利之事,是被告直至聲請人遲延繳納後方償還利息,並不違常情,甚至非被告所願;至被告於10月30日償還貸款,係不欲見系爭土地遭銀行拍賣,蓋如土地遭拍賣,則除賣得之價金較低外,被告亦不得不分配價金給聲請人,誠如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言,其不繳納利息之目的即是逼迫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孰料,被告卻逕行將貸款全數清償。況被告接獲銀行告知貸款未繳納利息時,自應先轉知聲請人,以了解原因何在。詎被告非但未知會聲請人,反而私下償還利息及本金,其目的即是為保全系爭土地不被出售,以期能繼續獨占系爭土地。
㈣、原處分再以被告至今尚未出售土地,亦未否認有與聲請人約定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則聲請人應尚未有生損害,而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惟查,本案犯罪事實即係因被告仗勢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初未約定出售時機,致聲請人無法律上之理由要求被告出售,故而拒不出售系爭土地,而今原處分竟以聲請人之犯罪情節作為認定其不該當背信罪之理由,實屬可議,況以被告未否認有與聲請人約定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無背信之意圖,豈不表示只要自承部分犯罪客觀事實(如於竊盜罪承認所取得之東西為他人之物),即得脫免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之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誤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村霖(原名張春松),以被告張東榮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2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於87年4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1,100萬元,並由聲請人及被告各負擔550萬元之價金,且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先由被告向合庫南豐原分行貸款550萬元,作為聲請人負擔之價金,並約定由聲請人支付上開貸款之利息,被告則以現金支付其所應負擔之550萬元價金,雙方約定於土地價值上漲時,即行出售。聲請人自87年8月27日起繳納利息至89年7月14日止。後來,聲請人與被告於89年7月間,再一同至合庫南豐原分行申貸100萬元作為繳往後利息之用,而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已填載全部貸款文件完畢,然被告亦自行撤銷上開貸款。嗣聲請人遂欲出售系爭土地,再遭被告拒絕之,又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行清償上開貸款後即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至今仍未出售,因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六、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聲請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自行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所有貸款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當時係以1,100萬購得,然聲請人都沒出錢,錢都是伊出的,訂金及第一、二期款各100萬都是伊支付的,伊付了第一、二期款之後,聲請人均未支付任何款項,所以伊便自行前往銀行貸款550萬,用以支付聲請人張村霖(原名張春松)應支付的部分,伊自己的部分則以每期100萬元繼續支付。聲請人的部分,因其連貸款利息均無力支付,所以伊總共為聲請人貸款650萬,而聲請人後續僅支付利息,並未清償任何本金,迄89年7月14日後,聲請人即未繼續繳付利息。銀行向伊表示聲請人並未繳交利息,所以伊便向親戚朋友調錢,將上開借款還清,因為上開貸款乃以伊之名義向銀行借款,倘將來未清償亦會成為伊之問題。這是100年間的事,當時地價確實有上漲,但因聲請人並未拿任何錢出來,聲請人至少要先將伊之前所墊繳款項還清,伊才會賣地分配。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未出租,暫時也無出售系爭土地的打算。再者,89年間中部適逢921大地震,土地很便宜,聲請人並未主張要出賣系爭土地,也不繳交利息,更不聞不問,伊為了不讓銀行拍賣系爭土地及承受繳納利息的壓力,只得自行先向朋友借錢還清貸款等語。
經查:
㈠、查聲請人與被告間以口頭約定以訴外人張清標之名義為買受人,以1,100萬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由聲請人與被告各負擔一半(即每人負擔55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550萬元完畢,至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則由被告持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南豐原分行,向該銀行貸得550萬元後,供聲請人用以支付其應分攤之550萬元價金。雙方並約定,暫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價格較好時始出售系爭土地,再將出售所得之價金扣除土地之成本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利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103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0頁、第11頁、第44頁、第45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見偵他卷第12頁、第65頁、第66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地籍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各乙份、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10張、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3頁至第5頁、第20頁至第31頁),則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人利益為要件,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又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判決要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拒絕出售其與聲請人所合資購得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且被告更自行將系爭土地上之貸款還清,欲將系爭土地據為己為其主要論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為聲請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利益。
㈢、聲請人與被告約定於合資購入系爭土地後,暫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價格較好時始出售系爭土地,再將出售所得之價金扣除土地之成本後,利潤由兩造均分,此外,聲請人與被告約定須均分土地買賣價金及管理使用土地之必要費用,聲請人另應負責清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外,另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分配利潤之事務,則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顯非合夥成立事業經營、均分剩餘資產,亦與法定隱名合夥人之有限責任不符,故系爭契約並非合夥或隱名合夥,應屬無名之合資契約。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惟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均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亦為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甚明。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無名合資契約,屬繼續性的契約關係,其成立側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其中所約定聲請人委任辦理土地出售及分配利潤等事務部分,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事人之一方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聲請人前已因被告均未出售系爭土地,而於102年4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並於上開起訴狀中明確表明終止其與被告前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1134號卷查明屬實,應認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之102年4月26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卷第4頁、第21頁),兩造之該項契約即為終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自上開兩造契約終止日後,被告顯然已未受聲請人之委任而處理上開事務,縱被告迄未出售系爭土地,仍與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別,尚不得遽令被告負責該刑責。
㈣、至於被告於兩造上開契約終止前,雖亦未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貸款還清。然被告以:聲請人自89年7月14日後即未再繳付貸款利息,該貸款係以伊名義申貸,才先將貸款還清。此外,聲請人並未拿出任何錢來,聲請人至少也要將之前所積欠伊的款項還清,伊才可能賣地分配等語(見偵他卷第44頁、第45頁)置辯。查聲請人於偵訊時到庭陳稱:
雙方約定各付550萬,是由被告先支付550萬,另外貸款550萬,由伊支付利息。被告曾在87年7、8月轉100萬元到伊太太的帳戶,那是借給伊太太的錢。伊叫被告出售土地,被告拒不出售,因此伊才拒繳利息等語(見偵他卷第65頁、第66頁)。審以聲請人迄未能提出其曾於89年間,要求被告出售土地而遭拒絕之證明,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89年間拒絕出售土地,已非無疑;另由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乙份觀之,聲請人確於89年7月14日起即未繼續繳納利息,惟被告在代為繳納兩期利息後,始於89年10月30日還清貸款,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何以須至聲請人遲延繳納後方償還利息,且遲至10月30日方還清款項,並因而受有利息之損失。更何況,系爭土地原本即已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實無須大費周章,而以上開方式預謀將系爭土地佔為己有。
㈤、再者,兩造固約定先將系爭土地暫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分配利潤之事務,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究竟何時出售以及應以何價格出售等細節均未詳細加以約定。而觀諸兩造最初之約定,被告仍須負責一半之資金,顯見被告並非僅為單純受聲請人委任而受有報酬之角色,而亦屬系爭土地之投資者角色至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既存有盈虧之利害關係,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之時機及價格,當亦同具有相當之決定權限甚至否決權,非謂只要聲請人提出出售土地之要求,完全無需經過被告之同意,被告即須依聲請人之要求出售始符合常情。準此以言,被告縱未僅依聲請人1人之意見即出售系爭土地,仍難謂其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倘斯時被告實際出售之結果仍不如其原先購入之價格,此時,被告不僅同蒙損失,更有違背任務之嫌。
㈥、末按,被告於雙方終止契約前,雖未應聲請人之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不能因此即遽為認定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思及聲請人不再支付貸款利息及未清償其所代償之貸款,始未出售系爭土地,亦難因此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況且,被告迄今仍未出售系爭土地,更從未否認有曾與聲請人約定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縱被告並應聲請人單方請求而出售系爭土地,亦僅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明,準此,被告於聲請人終止兩造契約前之行為亦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背信之犯行,應認被告所涉背信犯罪嫌疑不足。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缺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並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背信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情詞,均無足採,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