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80號),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42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103年度抗字第51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6月(下稱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丁案)。因上揭甲、乙案合於減刑條件,且與丙、丁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甲、乙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與丙、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367號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甲、乙案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丙案已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則上揭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全部執行完畢日為98年10月21日,即上開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確定日(參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會議研討結果)。而受刑人於上揭4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3年1月21日,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0號(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455條之2至第455條之11),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參第455條之2第1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
「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5款:「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仍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3點第1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同法第455條之10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甲案)、6月(即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即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丁案);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甲、乙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與丙、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該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367號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甲、乙案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丙案已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則上揭4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即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之確定日即98年10月21日。而受刑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月21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確實已構成累犯之要件,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先予敘明。
㈡然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均
無關於累犯之記載,顯然未適用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惟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係屬協商判決,依法應受協商合意範圍之拘束,該判決既已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之說明,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不發生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問題,是就本件情形,已非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所能救濟,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