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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于巾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93年度執字第7110號),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另為裁定如下:

主 文王于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于巾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期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業經減刑)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

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747號、第752號、98年臺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王于巾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編號3之刑業已減刑(台東地檢103年執字第898號),今檢察官聲請以編號1、2之犯罪期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於法並無不核。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3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本件經核閱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已 ││ │ │ │減為有期徒刑2月 ││ │ │ │) │├────────┼────────┼────────┼────────┤│犯 罪 日 期│92年11月間某日至│92年11月間某日至│92年7月30日 ││ │93年5月17日 │93年5月17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3年度毒偵│檢察署93年度毒偵│檢察署102年度偵 ││ │字第808號 │字第808號 │字第1873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150│93年度訴字第1150│103年度簡字第1號││事實審│ │號 │號 │ ││ ├────┼────────┼────────┼────────┤│ │判 決 │93年7月9日 │93年7月9日 │103年4月10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150│93年度訴字第1150│103年度簡字第1號││ │ │號 │號 │ ││ ├────┼────────┼────────┼────────┤│判 決│判 決│93年7月26日 │93年7月26日 │103年4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 │第10條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已減刑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合 │ 合 │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或罰金金額 │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3年度執│臺中地檢93年度執│臺東地檢103年度 ││ │字第7110號(原應│字第7110號(原應│執字第898號 ││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執行刑有期徒刑1 │ ││ │年6月,已執畢) │年6月,已執畢)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