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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重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重仁於:㈠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於㈡92年6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㈠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未經減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已執行完畢或應免其刑之執行者,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而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已刪除修正前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不法處分標的物之刑罰;換言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於判決確定後,法律已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應免其刑之執行,殊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四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上開2罪,其中就㈠所示之罪,應免其刑之執行已如前述,即無減刑及與他罪再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