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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清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清松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業經本院予以宣告減刑確定,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絛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點理由參照)。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2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前經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之命令入監執行,惟上開之罪既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現尚未經執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已減刑之刑,適用最有利被告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李清松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罪 名│ 詐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 │關係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 │。 │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 │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 │ │9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93年4月6日(聲請書附表│92年9月19日起至92年11 ││ │誤植為93年4月2日至93年│月16日止(聲請書附表誤││ │4月6日) │植為92年10月9日至92年 ││ │ │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 │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14061號 │ 21230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94年度中簡字第278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4年1月19日 │103年8月29日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94年度中簡字第278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4年2月14日 │103年9月22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 │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 ││ │ │第1項 │├────────┼───────────┼───────────┤│合於中華民國96年│ 是(第2條第1項第3款)│是(已減刑)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已減刑 ││公權期間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備 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2735號(已執畢) │15762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