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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進發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進發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貳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進發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然其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或註明已執行完畢),惟在其定執行之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倘數罪包含應減及不應減刑案件,仍應送請減刑並定執行刑,先予說明。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受刑人即被告鄭進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

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即【附表】編號1 部分,且【附表】編號1 、2 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上揭說明,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即應依90年1 月4 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並於新法施行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數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2 項(90年1 月4 日修正)、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刪除前),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月間 │95.07.15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19322號 │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最 後├────┼─────────────┼─────────────┤│ │案 號 │95年度中簡字第3617號 │101年度易字316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5.12.22 │103.02.20 │├───┼────┼─────────────┼─────────────┤│ │法 院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案 號 │ │ ││判 決├────┼─────────────┼─────────────┤│ │判決確定│96.02.26 │103.05.07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合 於 96 年 罪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犯 減 刑 條 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 │業經減刑 ││ 役或罰金金額或 │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 ││ 褫奪公權期間 │百元折算1日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度執字第3078號(已執畢) │年度執字第7521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