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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大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大衛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大衛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2之罪,雖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二)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使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不得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應予減刑,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於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依前揭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公平交易法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犯 罪 日 期 │91年1月1日至91年1月31日 │90年4月1日至90年7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20693號、93年度偵 │度偵字第15843號 ││ │字第10623 、12434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案 號 │93年度易字第1700號 │94年度上訴字70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3年10月29日 │95年5月30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 │93年度易字第1700號 │95年度臺上字第5442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3年10月29日 │95年10月5日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 │公平交易第23條、第35條、第│刑法第216條 ││ │38條 │ │├────────┼─────────────┼─────────────┤│ 合 於 96 年 罪 │○ │(減刑條例第5條) ││ 犯 減 刑 條 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度歸緝字第28號(已易科罰金│年度歸緝字第87號(執行中,││ │執行完畢) │刑期103年8月13日至104年8月││ │ │12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