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尤威能上列受刑人因聚眾賭博、偽造署押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威能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威能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署押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聚眾賭博罪,雖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於96年7月1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103年7月17日緝獲,有本院103年7月25日103年中院東刑銷字第428號撤銷通緝書1份在卷可憑,惟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減刑條例第5條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仍應予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103年7月17日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併此指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聚眾賭博 │偽造署押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間至95年10月3日 │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23127號 │度偵字第3221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95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 │103年度簡字52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5年12月18日 │103年7月31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95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 │103年度簡字第522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6年1月29日 │103年8月25日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68條 │刑法第217條 │├────────┼─────────────┼─────────────┤│ 合 於 96 年 罪 │ꆼ(減刑條例第5條) │○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犯 減 刑 條 例 │ │ 款) │├────────┼─────────────┼─────────────┤│ 減刑後徒刑、拘 │ꆼ │有期徒刑2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度執字第4779號,103年度執 │年度執字第13623號(96年7月││ │緝字第1012號(96年7月12日 │17日經本院通緝至103年7月17││ │經該署通緝至103年7月17日通│日通緝到案) ││ │緝到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 │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