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楊書銘上列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372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書銘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13724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受刑人因錯使義氣借支票給友人,支票屆期友人卻變惡友避不見面,因不諳法律誤信歪邪長輩獻策,報案失竊支票以保信用,然自動至警局投案坦承錯誤願受懲處。又前因少不更事,誤觸法網被判刑3年留下前科,惟出獄後痛改前非,經營餐廳有成,並分別於101年參選立法委員、102年9月當選國際同濟會五倫會分會長,且已勇奪全國捐血連續3個月冠軍、104年決定參選臺中市議員,努力奮鬥成為社會有用之人。雖再誤觸法網,但非故意犯罪,而施以德政,比入監服刑造成心理不平,應更能發揮矯正之效,且符合舒解監獄擁擠之立法本意,執行檢察官不予易服社會勞動,顯有指揮不當,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決定之權限,並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或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執行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書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同日到案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點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罪,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3724號執行卷宗暨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之誣告罪,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按刑法第41條第4項固以「...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然揆之首揭說明,法律賦予機關有裁量權時,實乃係要求機關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旨在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以求個案分配正義之實現,惟此非表示裁量機關有完全之自由,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有違法之瑕疵,仍應由司法介入審查。次按所謂裁量瑕疵在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而所謂「裁量怠惰」又可細分為「決定裁量怠惰」及「選擇裁量怠惰」。其中,決定裁量怠惰係指裁量機關依法律及法規命令對可得特定之人民負有職務上之義務而不作為而言;而選擇裁量怠惰則指法律本賦予裁量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裁量機關因執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之謂。揆之刑法第41條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㈢、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罪,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有檢察機關內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點」所列一般性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業已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對外發生效力。性質係屬職權命令,並經法務部於99年6月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下達所屬檢察機關、矯正機關,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為執法人員資斟酌發動對受刑人是否入監執行之參考標準之一,惟檢察官同時仍須就刑法第41條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針對具體執行個案而為合義務之裁量。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訴第2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4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8年2月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刑,於98年3月2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詎受刑人不知潔身自愛,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1月20日再犯本件誣告罪,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符合上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應認受刑人其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罪,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㈣、復按,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性質上與易科罰金同為易刑處分,但依修正法條之內容觀之,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已為法律所明定(即以6小時折算1日),法院並無裁量空間,現行實務上法院亦未於判決書諭知折算標準,僅於執行時由檢察官逕行指揮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況且,關於受刑人將來於執行時是否確定可為易服社會勞動亦並非在法院判決主文內,理由亦未提及,對外界應無既判力,同時受刑人亦無可信賴該判決之外觀可言,尚不生保護之效果。本案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僅因欲避免支票提示無法付款,將致其信用受損,竟意圖使甘秉然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受刑人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高慈清誣指甘秉然竊盜,確有誣告之故意甚明,況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甫於99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
是為矯正受刑人薄弱之法意識,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藉以維法秩序兼收矯正之效,並處分發監執行,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予以發監執行之理由。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並無違反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
㈤、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上開受刑人之經歷及符合舒解監獄擁擠之立法本意等理由,均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無涉。聲明異議人執此等理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對外生效之系爭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點,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裁量並無瑕疵。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狀況,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受刑人於本件「刑事聲請法院撤銷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當執行指揮異議狀」列有代理人莊榮兆,惟按刑事訴訟法除有所謂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外,於被告僅於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即「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設有「代理人」之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並無所謂代理人之制度,而本件受刑人為成年人,依法無「法定代理人」可言,受刑人聲明異議依法亦未設有代理人制度,因上開代理人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故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不予贅列,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