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 請 人 陳綺恩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3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不服 (103年度變價字第3號、103年度查扣字第22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7日所為103年度變價字第3號、103年度查扣字第22號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李昱皇因涉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詐欺等案件,其所使用而登記於關係人陳綺恩名下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依規定扣押在案。惟考量車輛因具有不便保管及喪失毀損之虞,且長期停放而未合理正常行駛,勢將耗損其性能,減損其價值,為避免因偵審程序扣押期間,上開車輛性能喪失或價值嚴重貶損,而認有拍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予以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陳綺恩之配偶李昱皇因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號進行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為李昱皇之配偶,逕認聲請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屬李昱皇犯罪所得之物,惟該車係聲請人為方便日後需以車輛接送小孩,於102年6月間出資購入,即便李昱皇多少有贊助,乃出於夫妻間相互幫助,且其亦偶有用車需求,檢察官以該車之使用狀態認定該車所有權屬李昱皇,尚嫌速斷。況李昱皇所犯詐欺案件,起訴書附表所載最早之犯罪時間為102年8月7日,亦無相關證據可證購置該車之價款係源自李昱皇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所得,而屬李昱皇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提出準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拍賣命令,並將該車輛發還聲請人,以保權利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李昱皇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102年度偵字第24020號、102年度偵字第27263號、102年度偵字第2787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審理中;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BENZ),經警認屬李昱皇以犯罪不法所得贓款所購買,而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另案被告李昱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苗栗縣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6月28日因買賣過戶予陳綺恩,登記車主為陳綺恩,有該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2月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各1份在卷可查。
(二)另案被告李昱皇於偵查中雖供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6月底時購買時車價為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當時因為伊被通緝,不能出面買車,所以登記陳綺恩名字,伊將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出售予友人得款100萬元現金用來繳頭期款100萬元,另貸款120萬元伊與陳綺恩都會支付,有時候伊繳、有時候陳綺恩繳,購買後剛開始車子都是伊在使用,貸款伊至少繳過1、2期、陳綺恩應該繳了13、14期等語,惟就該車所有權人究係何人,反覆其詞;受處分人陳綺恩於偵查中雖陳稱該車頭期款100萬元是李昱皇於102年6、7月間以現金給付車行等語,然亦以該車後續尾款120萬元係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認其應為該車實際所有權人。是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尚難認已臻明確。
(三)又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受處分人陳綺恩名下之時間為102年6月28日,而前揭檢察官起訴另案被告李昱皇犯詐欺取財等罪,該起訴書附表所列犯罪時間為102年8月7日至102年10月4日期間,與購買該車有相當時間差距,且犯罪時間在後,顯難執此嗣後發生之犯罪事實,推認上開自小客車係另案被告李昱皇以該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購得。再者,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上開車輛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事。而查,扣案上開車輛並非易於滅失或易生腐敗之扣押物,亦非易生危險之物,而汽車本因時間經過而折舊,更因未合理正常行駛,而耗損其車輛性能,價值貶損亦可預見,於本件扣案之名貴車輛尤然,然保管者倘為適當之保管(如定期發動上開車輛),並非即刻或顯有易於喪失或毀損情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況另案被告李昱皇所涉詐欺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於該案確定前,上開車輛是否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是否另案被告李昱皇因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未臻明確,仍待釐清,因此,宜採取對受處分人及另案被告李昱皇侵害最小之處置,較為恰當。是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執上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
五、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