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緩字第1785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格鬥天王遊戲機盒(含IC板壹片)壹盒、機臺基座(含電視機)壹座、機臺內現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楊正仁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66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確定,103 年4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案之格鬥天王遊戲機盒(含IC板1 片)1 盒、機臺基座(含電視機)1 座、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條例規定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再按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必須有「電子遊戲機」為前提,該「電子遊戲機」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不可割裂之一體,故「電子遊戲機」即是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工具,亦係供廣義刑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在內)之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第2 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669號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4 月19日確定,103 年4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235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偵卷第15頁正背面、第19頁至20頁;本院卷第3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扣案之格鬥天王遊戲機盒(含IC板1 片)1 盒、機臺基座(含電視機)1 座、機臺內現金130 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營業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至4 頁、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查獲照片7 張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