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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銘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

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正當職業,未曾出國,亦有家庭子女需照料,絕無逃亡之虞,而被告係受同案被告楊宗銘之欺騙,參與強暴遊戲,其不知未得被害人同意,是被告不可能逃亡而使自己蒙受不白之冤,且原裁定僅揣測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未說明認定之合理依據或客觀事實,所為裁定顯非合法。是本案並無羈押原因存在,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103 年4 月30日所提之抗告狀,其上記載抗告人甲○○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然文末僅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甲○○,撰狀人謝明智律師,並僅蓋印謝明智律師之印文,而無甲○○之簽名、指印或印文,究竟本案係以甲○○名義提起準抗告或謝明智律師,經本院加以函詢並函請補正後,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所提之補正狀,補正其抗告狀上欠缺之印文,是本件準抗告之提起,確屬受羈押處分人所提出,而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為準抗告,其抗告狀上誤載為抗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有聲請。

㈢被告因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8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03 年4 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諭知被告應自103 年4 月28日起羈押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然有卷內被害

人甲女之指證、共同被告楊宗銘、鄭名益之供述及被告、鄭名益持用手機之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楊宗銘與被告、鄭名益對話之即時通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之身體照片在卷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案卷查核無誤,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8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嫌重大。

㈤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

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該罪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否認犯行,其若受有罪及重刑判決後,基於一般之基本人性,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並非僅符合重罪羈押之第3 款事由,原處分據此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自非揣測杜撰之言。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8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處分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準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