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永江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6859號),在檢察官偵查中,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處分(即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永江於犯案當天,雖有駕駛現遭扣押之自己名下車號0000-00 號車輛前往臺中與共犯溫志勇會合後,並於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謀議犯罪,然犯罪過程中僅有使用被害人之車輛,則上開車輛亦與犯罪內容無涉。又該車僅是伊平日代步,及供伊配偶接送小孩之交通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上開車輛遭扣押,對伊家庭生活甚為不便。此外,伊因購買上開車輛尚積欠汽車貸款,另伊配偶為連帶保證人,然因以無力繳交貸款,經債權人多次發函表示即將進行強制執行,伊亟需取回上開車輛轉售以清償貸款,惟依前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遭扣押之上開車輛,然經以該車為犯罪所用之物,仍予以扣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上開聲請期間,自為處分之日起算,但以送達為之者,自送達後起算,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而未經命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411 條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對於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而依規定於前述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始得視為於聲請期間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經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位分別載明「抗告人劉永江」、「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吳佩書律師」,然其最末關於撰狀人、具狀人簽章欄僅有上開選任辯護人之印文,尚無前載「抗告人劉永江」之署押,又依前所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人,僅「受處分人」,而依本件聲請意旨所載,受處分人乃係被告即聲請狀所載「抗告人劉永江」,惟聲請狀最末欄撰狀人、具狀人簽章欄卻無被告之署押,則本件聲請於法律上之程式尚有為何,又本院曾於103 年5 月13日,以公務電話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法律上程式之欠缺予以補正,經選任辯護人於103 年5 月26日補提委任狀及具被告署押之刑事準抗告狀,則上開法律上程式之欠缺,已獲補正。又本件被告是對於檢察官103 年4 月18日中檢秀龍103 偵6859字第039229號函就其聲請發還上開車輛而未予准許表示不符,而被告收受該函文之時間為103 年4 月22日,此有臺中看守所傳真予本院之收受文件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本件聲請狀所載,可知被告並未透過其監所長官為之,則被告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自應以其聲請之書狀送達法院為準,故應自被告收受送達後即 103年4 月23日起算5 日,又因上開期間之末日即4 月27日為休息日,則應以次日即28日為被告聲請之最末日,而依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上日期為103 年4 月28日,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期,均附此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依前述,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檢察官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檢察官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檢察官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發還

上開車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車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法扣押,並待案件偵結再依偵結情形處理,於103 年4 月18日以中檢秀龍103 偵6859字第039229號函文為不予發還之處分,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另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859、11375 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2 日繫屬本院,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訴字第

759 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已脫離檢察官偵查階段,進入法院審理階段,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對於其所涉犯強盜案件,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及檢察

官之起訴書所載,可知其與共犯溫志勇於103 年2 月26日即對犯罪有所謀議,並於是日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嗣於翌日即本案發生之日,被告再度與共犯溫志勇先在被告南投住處會合,而後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再度前往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等情,則縱其後實際從事強盜犯行,並未駕駛上開車輛,而是全程使用告訴人之車輛,然就被告與共犯溫志勇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上開車輛仍有一定之關聯性及重要性,是被告聲請意旨稱上開車輛與本案犯罪內容無涉,尚非可採。又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而得沒收之物,依前所述,僅規定以屬犯罪行為人為限,並未規定應具備「專供犯罪所用」之要件,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扣押車輛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函覆並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難認其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此外,被告所涉犯強盜案件,依前所述,業經提起公訴,則上開車輛是否尚有留存之必要,甚至是否予以沒收,依前所述,自應由審理該案件之法院依案件需要、訴訟進度、扣案物性質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已非檢察官有權逕予決定,更非宜允由未審理被告所涉強盜案件之本院決定是否發還,是被告本件聲請,尚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