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繼誠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從字第3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反面言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繼承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5號於判決
主文宣示:「原判決撤銷。廖繼誠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中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L4面積三八五七平方公尺之挖墾沈沙池、編號M2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之砌石駁崁;同小段第一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L2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之挖墾沈沙池、編號L3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挖墾沈沙池、編號M1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砌石駁崁等工作物,均沒收。」嗣最高法院並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業於99年10月26日移送執行,主刑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9年執他字第37742號緩刑報結,關於從刑部分,另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從字第3129號分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8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6號判決書及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103年4月1日中檢秀執字正99執從3129字第032277號函在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廖繼誠雖對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從字第3129號之沒收從刑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諭知之主刑及從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5號撤銷改判,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廖繼誠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自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