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黃瑞禹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3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100年度執保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瑞禹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瑞禹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35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2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迄今已滿2年4月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該監附設培德醫院103年度第3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等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該監附設培德醫院103年度第3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決議通過認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通過結案鑑定評估,認為上開強制治療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