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漢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漢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漢祥因犯違反森林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就宣告刑欄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徐漢祥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 侵占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1萬元 ││ │罰金新臺幣152862元│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2.01.16至 │ 102.07.20、 ││ │ 102.01.17 │ 102.07.28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 │ 102年度偵字第 ││ │ 2297號 │ 17845等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 102年度簡字第 ││事│ │ 957號 │ 69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07.24 │ 102.12.30 │├─┼──────┼─────────┼─────────┤│ │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 102年度簡字第 ││判│ │ 957號 │ 69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2.08.12 │ 103.0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2年度執字第9219 │103年度罰執字第155││ │ 號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