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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吳肇興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中檢秀執給102執聲他3027字第112639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吳肇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該判決附表參扣案明細欄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帳冊共計7張,提款明細表共計46張,均沒收,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而前開確定判決認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3200元,其中7萬6500元屬該案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其餘13萬6700元,查無證據係聲請人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即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回扣押物,並經該署以102年11月15日中檢秀執給102執聲他3027字第112639號函覆稱:因同案被告莊迪昇通緝中且通緝時效尚未完成,扣押物暫不發還等語,而以平信寄予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王世勳律師,王世勳律師於數日內即已收受前開函文等情,有前開判決、聲請人書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依照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而上開處分係102年11月15日作成,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至遲於102年11月間某日已收受送達,聲請人遲至103年1月13日始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有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資為憑,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