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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 請 人 李昆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昆翰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主 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昆翰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謀,又無前科,因家中貧困,至今無法湊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額,請法院體恤被告之困境,降低保證金額為10萬元,讓被告可以具保候傳,被告於開庭時,絕對會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李昆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無法以具保之方式,使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替代羈押手段,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103 年5 月7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李昆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暨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卷證資料及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