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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8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勇信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勇信除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尚有年老體衰老母待供養,且案發時係在住所遭無預警拘提逮捕,誠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被告鄭勇信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且被告鄭勇信之生長背景、生活重心皆為檢警所知悉,以被告鄭勇信之資力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任何逃亡可能管道,是被告鄭勇信實無可能遠走他方,被告鄭勇信顯無逃亡之虞。退萬步言,縱本院就此仍有疑慮,亦得依最小損害原則之精神,命被告鄭勇信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被告鄭勇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相關犯行,被告鄭勇信犯後態度積極良善,顯無勾串證人、偽造或湮滅證據可能,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鞏固,不可能再有湮滅、串證之情事,從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是繼續羈押被告鄭勇信已無必要,應撤銷羈押,或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取代羈押,以保被告鄭勇信之權益。末查,被告鄭勇信唯一之妹妹鄭秀玲將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舉行結婚儀式,親妹妹婚禮大典如此重大之日期,被告鄭勇信如因被羈押而缺席,不但將是被告鄭勇信之妹妹人生一大憾事,更是被告鄭勇信永遠無法對妹妹彌補之虧欠。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勇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鄭勇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3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審酌被告鄭勇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26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自白在卷(惟辯稱:僅構成詐欺取財,其餘罪名不構成),復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物證(詳見起訴書所載)可資證明,足認被告鄭勇信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鄭勇信於102年12月11日警詢時自陳:伊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人(下稱「王董」)金錢,「王董」邀伊幫其工作以便還錢,伊乃於102年9月間加入「王董」所組之詐欺集團等語;於102年12月11日偵查中陳稱:因為伊所經營之飲料店倒了,欠他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為了賺錢而為詐欺集團車手。伊於102年9月起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領款工作迄查獲止所獲得之不法報酬有3、40萬元等語;於本院103年1月29日訊問時陳稱:伊於102年7、8月之後所經營之飲料店因生意不好收起來,於102年9月底開始幫「王董」做詐欺取財之工作,沒有其他工作等語。且被告鄭勇信前於99年間,因加入利用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鄭勇信前已有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仍未悔悟,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依被告鄭勇信上開所陳,其自102年9月起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領款工作已獲得3、40萬元之報酬。而被告鄭勇信並無正當職業,以加入詐欺集團工作為其經濟來源,足認被告鄭勇信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鄭勇信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鄭勇信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鄭勇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