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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被 告 張嘉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限制出境之處分,但被告因工作關係,須定期往返兩岸,被告於民國

102 年1 月5 日至103 年2 月22日間,約1 至2 個月即自大陸入境台灣,出入境次數達18次,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如期到庭,並無傳喚未到之情事,是被告並無因本件訴訟而有逃亡大陸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實有誠意解決問題,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無獨立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明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1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狀所載,其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張嘉宏」、「選任辯護人吳皓偉律師」,具狀人欄則記載「被告:張嘉宏」、「選任辯護人吳皓偉律師」,並蓋用吳皓偉律師印文,經本院電詢辯護人本件係以被告抑或辯護人名義聲請,辯護人答稱:「具狀前已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經被告同意後具狀聲請,被告目前人在國外,故本件係以辯護人名義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皓偉律師獨立以自己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按諸前揭說明,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