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孟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孟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孟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違反醫師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詐欺 │醫師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3日 │101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3959號 │年度偵字第6561、7131、7799││ │ │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39號 │101年度醫訴字第7號 ││ │ │(協商判決)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8月3日 │102年3月14日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39號 │101年度醫訴字第7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1年8月3日 │102年4月29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度執字第4778號(易科罰金│年度執字第4855號(本件尚未││ │執行完畢) │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