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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龍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龍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龍富因妨害性自主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3 年 7 月 3 日【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性自主罪 │恐嚇 │妨害性自主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 年4月 │├────────┼────────┼────────┼────────┤│犯 罪 日 期│100.09.06 │100.01.14 │100.05.05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偵 ││ │字第19648等號 │字第13360號 │字第13713等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0年度侵訴字第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 年度侵訴字第││事實審│ │224號 │1693號 │63 號 ││ ├────┼────────┼────────┼────────┤│ │判 決 │101年02月09日 │101年08月13日 │102年03月27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侵訴字第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侵訴字第 ││判 決│ │224號 │1693號 │63號 ││ ├────┼────────┼────────┼────────┤│ │判 決│101年03月05日 │101年09月10日 │102年06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執 │檢察署101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字第2792號(編號│字第10661號(編 │字第9999號(編號││ │1至3號已定應執行│號1至3號已定應執│1至3號已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2月 │行有期徒刑11年2 │有期徒刑11年2月 ││ │;103執更409號)│月;103執更409號│;103執更409號)││ │ │) │ │└────────┴────────┴────────┴────────┘┌────────┬────────┬────────┬────────┐│編 號│ 4 │ │ │├────────┼────────┼────────┼────────┤│罪 名│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0.05.05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 │ ││ │字第27771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2│ │ ││事實審│ │8 號 │ │ ││ ├────┼────────┼────────┼────────┤│ │判 決 │103年04月24日 │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2│ │ ││判 決│ │8號 │ │ ││ ├────┼────────┼────────┼────────┤│ │判 決│103年05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原聲請書誤載為得│ │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 年度執│ │ ││ │字第7719號 │ │ ││ │ │ │ │└────────┴────────┴────────┴────────┘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