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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文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何文生因違反石油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石油管理法 │偽造文書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折算1日 │├────────┼──────────┼──────────┤│ │101年3月間起至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22日 │101年1月6日前某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738號 │第19188號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655號 │ 103年度訴字第540號 ││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9日 │ 103年4月25日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655號 │ 103年度訴字第540號 ││判 決│ │ │ ││ ├────┼──────────┼──────────┤│ │判 決│ 102年12月30日 │ 103年04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備 註│第958號(易服社會勞 │第8973號 ││ │動中) │ ││ │ │ │└────────┴──────────┴──────────┘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