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琨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更字第1733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琨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該裁定基以定執行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01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40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60號判決,均因有違法之情形,分別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10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103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103年度台非字第157 號判決撤銷,並分別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定應執行刑之98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應隨之變更而不復存。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4、6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5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應不得未經請求即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遍觀卷內,查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原處有期徒刑4月 │原處有期徒刑9月 │原處有期徒刑5月 ││ │改判有期徒刑3月 │改判有期徒刑7月 │改判有期徒刑4月 ││ │(經最高法院103 │(經最高法院103 │(經最高法院103 ││ │年度台非字第196 │年度台非字第164 │年度台非字第164 ││ │號撤銷改判) │號撤銷改判) │號撤銷改判) │├────────┼────────┼────────┼────────┤│犯 罪 日 期│96年11月9日 │97年7月24日 │97年7月25日上午6││ │(原聲請意旨誤載│ │時55分至7時10分 ││ │為96年10間至96年│ │間回溯96小時內某││ │11月9日) │ │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毒│臺中地檢97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字第29691號、97 │偵字第4037號 │偵字第4037號 ││ │年度偵字第5124、│ │ ││ │5616、5854、1200│ │ ││ │2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563│97年度訴字第3601│97年度訴字第3601││ │ │號 │號 │號 ││ ├────┼────────┼────────┼────────┤│ │判 決 │ 97年8月4日 │ 97年11月13日 │ 97年11月13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563│97年度訴字第3601│97年度訴字第3601││判 決│ │號 │號 │號 ││ │ │(103年度台非字 │(103年度台非字 │(103年度台非字 ││ │ │第196號) │第164號) │第164號) ││ │ │ │ │ ││ ├────┼────────┼────────┼────────┤│ │判 決│ 97年9月1日 │ 97年12月8日 │ 97年12月8日 ││ │確定日期│(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 │字第16971號(103│字第499號(103年│字第499號(103年││ │年度執更字第2116│度執更字第1732號│度執更字第1732號││ │號) │) │) ││ │編號1-6於撤銷改 │編號1-6於撤銷改 │編號1-6於撤銷改 ││ │判前定應執行有期│判前定應執行有期│判前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98│徒刑2年6月)(98│徒刑2年6月)(98││ │年度聲字第1928號│年度聲字第1928號│年度聲字第1928號││ │、98年度執更字第│、98年度執更字第│、98年度執更字第││ │1999號) │1999號) │1999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贓物 │ 竊盜 │ 竊盜 ││ │ │ │ │├────────┼────────┼────────┼────────┤│宣 告 刑│原處有期徒刑6月 │原處有期徒刑7月 │原處有期徒刑3月 ││ │改判有期徒刑5月 │改判有期徒刑6月 │(4次) ││ │(經最高法院103 │(經最高法院103 │改判有期徒刑2月 ││ │年度台非字第166 │年度台非字第157 │(4次) ││ │號撤銷改判) │號撤銷改判) │(經最高法院103 ││ │ │ │年度台非字第157 ││ │ │ │號撤銷改判)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22日 │ 97年7月4日 │ 97年7月5日 ││ │ │ │ 97年7月7日 ││ │ │ │ 97年7月9日 ││ │ │ │ 97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17669、22666│字第16808號 │字第16808號 ││ │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4640│97年度易字第4560│97年度易字第4560││ │ │號 │號 │號 ││ ├────┼────────┼────────┼────────┤│ │判 決 │97年12月16日 │97年12月19日 │97年12月19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4640│97年度易字第4560│97年度易字第4560││判 決│ │號 │號 │號 ││ │ │(103年度台非字 │(103年度台非字 │(103年度台非字 ││ │ │第166號) │第157號) │第157號) ││ │ │ │ │ ││ ├────┼────────┼────────┼────────┤│ │判 決│ 98年1月5日 │ 98年3月30日 │ 98年3月30日 ││ │確定日期│(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8日) │ (103年5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 │字第2168號(103 │字第4896號(103 │字第4896號(103 ││ │年度執更字第1843│年度執更字第1733│年度執更字第1733││ │號) │號) │號) ││ │編號1-6於撤銷改 │編號1-6於撤銷改 │編號1-6於撤銷改 ││ │判前定應執行有期│判前定應執行有期│判前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98│徒刑2年6月)(98│徒刑2年6月)(98││ │年度聲字第1928號│年度聲字第1928號│年度聲字第1928號││ │、98年度執更字第│、98年度執更字第│、98年度執更字第││ │1999號) │1999號) │199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