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2號聲明異議人 鄭朝財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故買贓物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935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鄭朝財前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4日以
103 年度執字第9357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鄭朝財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9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受刑人嗣於103 年7 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認「受刑人鄭朝財為本案『竊車拆解工廠』(俗稱殺肉)之主謀,所竊得之零件均銷往大陸地區,致受害人難以追償;再查,本案受害車輛高達10輛,每輛價值均近百萬,是受害金額高達近千萬,然未見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是依上述本案犯罪經過及犯罪所生損害,為期收刑罰威嚇及執行之效,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部分,應予駁回。其行為危害社會重大,且總刑度高達有期徒刑
3 年8 月,非執行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及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93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二)受刑人本次所犯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亦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三)本件受刑人雖稱: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其係在王信介等人竊盜行為完成後,始向王信介為買受,其中附表編號1 之失竊車輛已拆解,但底盤仍在,尚未報關;附表編號2 、3 、4、5 之失竊車輛,均尚未拆解,亦未報關,且已為被害人何麗芳、邱麗珍、鍾文同、吳俊毅等4 人領回,是上開5 部失竊車輛並未送至大陸交付受刑人收受;附表編號8、9、10之失竊車輛遭拆解後之底盤,經王信介先後均在臺南市○○○○道附近,以每個底盤約1 萬餘元之價格,販賣給盧柏笙,足見該3 部失竊車輛遭拆解後之底盤及其他零件,係由王信介自行銷贓獲利,受刑人並未分取任何利益。且受刑人已給付買受汽車零件款項30、40萬元予王信介,惟因附表編號2、3 、4 、5 之失竊車輛,均尚未拆解已遭查獲,受刑人反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失云云。然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
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縱未收受上開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之失竊車輛遭拆解後之底盤及其他零件,仍無礙於其普通竊盜罪之成立,且其係始作俑者,雖未實際參與實施竊盜行為,然可責性不亞於王信介以外之其餘共犯;再附表編號2 、3 、4 、5 之失竊車輛雖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失,雖未達近千萬,亦有數百萬之多,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於本案竊車拆解工廠之主謀地位,所竊得之零件均銷往大陸地區,致受害人難以追償,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失程度,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職是,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