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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振輝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3 年度執聲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振輝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振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民國102 年度第1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及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觸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觸犯該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加害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0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斯時刑法第91條之1尚未增訂,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故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應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由最後事實審法院管轄)。

受刑人現既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本院自有管轄權,亦併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與強制性交結合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09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即將於103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矯正機關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對其施予身心治療,經鑑定、評估後,結果為:治療評估委員會建議送刑後強制治療。為高再犯風險個案,在其本刑期間受刑人歷經3 年團體治療,以及4 年10個月的個別治療,依舊無法改善其再犯性侵害危險性,也無法降低再犯風險,以及改善其性衝動控制問題,犯罪過程使用暴力,受刑人有固定的犯罪模式,性犯罪儀式化行為,受害者為跨年齡層的對象,且受刑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藥物順從性不佳,缺乏病識感,在第二案犯案時,也未規則門診和服藥,無職業功能、家庭支持度差、無固定居住地點,建議藉由刑後處遇來進行更周延的處置計畫,以及治療等情,亦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度第1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99年及102 年STATIC-99 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各1 份、強制治療紀錄- 個別治療6 份及個別教誨紀錄2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療字第4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6 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又受刑人前於86年間即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其於90年間再為前述強制性交犯行,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再犯預防成效不彰,仍有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對其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故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聲請。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