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群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鈞103執聲他1519字第063985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所犯95年度執緝字第35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二罪合併執行1年4月,因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定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異議人於103年6月18日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檢察官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23日以中檢秀執鈞103執聲他1519字第063985號函文決定不得聲請減刑。上述處分之決定與異議人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及刑期計算方式顯有差異,嚴重損及異議人之合法權益。
(二)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據此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7號、第752號、98年度臺抗字第652號、第780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綜上陳述,本件異議人上開95年執緝字第355號執行指揮固載明其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6月18日,然該96年執更鈞字第4307號執行指揮書則載明應於95年執緝字第355號案接續執行,則上開二件指揮書既係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則依上揭說明,異議人所犯95年執緝字第355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二罪,難謂已執行完畢,異議人應得依減刑條例及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477條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又倘依檢察官所認定上述兩案無併罰關係,其95年度執緝字第355號經縮刑後,其期滿日既不再是96年6月18日,且其假釋又繫屬96年度執減更字第4307號指揮書,異議人之累進處遇又至今尚合併計算,實屬不公。據此,請求撤銷中檢秀執鈞103執聲他1519字第063985號之處分決定,並請檢察官依法向法院提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既無刑期不可區分之情形,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規定,係就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累進處遇與假釋所為之規定,均與是否得依上揭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1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緝字第35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96年6月18日(下稱甲案)。而異議人又於95年間,因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年10月,施用毒品毒品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因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字第430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乙案自96年6月19日接續執行等情,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4307號卷查核無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異議人前開聲請減刑之甲案既已於9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