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67號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張群立上列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所為之103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5年度執緝字第355號指揮書所載2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因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之法定日前,目前尚在監執行,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而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以103年度執聲他1519字第063985號函文處分決定不得聲請減刑,因認該處分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期計算方法不符,依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揭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異議駁回,惟抗告人所為聲請乃參照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案、本院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為依循,原裁定竟認定標準不一,且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亦因尚有爭議,該案當事人王進鴻將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爰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正本業於103年9月4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算,計至103年9月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至抗告人雖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惟在監獄之受刑人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論監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均不應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1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遞送上揭「刑事抗告聲明狀」,轉送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聲明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書狀收受章之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