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平福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45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平福(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四、五、六所示之犯行,均已認罪,且就被告爭執之犯罪事實一、二、三㈠部分,業已就相關證人詰問完畢,依本案目前訴訟情形,審酌全案情節並非屬於重罪,堪認藉由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對被害人、同案被告、證人及其等親屬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及跟蹤等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應可確保本案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請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被訴犯罪情形等一切情狀,准予裁定被告交保及相關附帶處分後,停止羈押,以符法制、保障人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4號),前經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等罪,有被告部分自白、證人證述,及扣案之文書資料可佐,犯嫌重大,且尚有共犯在逃,所犯之次數非少,認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02 年10月11日、10 2年12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雖於102 年12月23日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願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㈡中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含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四、五、六中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並對原先聲請傳喚之10名證人減縮為5 名,有該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然嗣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為審理程序時,僅有被告減縮證人人數後之其中2 名證人到庭作證,尚有部分證人未經到庭,就被告否認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證人均已詰問完畢之情形,被告就未經到庭進行詰問之證人,於被告否認之起訴事實部分,仍有勾串證言之虞。又依起訴事實所載,暨被告坦認之部分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乃有反覆實施之虞甚明。再依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禁止與被害人、證人聯絡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且其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助長保險詐欺之風氣,毀壞保險為一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對保險業者及契約交易之安全造成莫大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五、末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經濟狀況等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均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