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光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3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查扣被告范光民〈已死亡,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3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92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本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㈥、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㈠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號判決參照)。則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范光民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現場翻拍照片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該案經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23公克,驗餘淨重0.0925公克,下稱上開海洛因1包),亦有103年度毒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范光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23公克,驗餘淨重0.0925公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103年度聲沒字第57號),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有該裁定書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已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1包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重複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