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曾聖文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4277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524號協商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就協商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即於102年11月29日確定。因該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4年間,均在被告嗣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定應執行刑各罪行為之前,依刑法第50條及第54條等規定,應併合處罰,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於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因符合刑法第51條(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50條)第10款之規定,不予執行,駁回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因認執行檢察官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有指揮不當,爰向本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是其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9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知被告自亦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曾聖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524號協商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就協商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即於102年11月29日確定。受刑人並因於該罪之犯罪時間94年間之後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並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97號就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於102年4月29日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277號卷內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277號卷第33─39、30─3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因受刑人曾聖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僅判處拘役,而其嗣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就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檢察官遂簽請上開拘役不予執行,並據以函覆受刑人,此亦有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5日中檢秀執法103執4277字第029529號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277號卷內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277號卷第29、50頁)。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覆對受刑人並無不利,受刑人遽聲明異議,已於法未合,合先敘明。
㈡、
1、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2、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至於如何併合處罰,自應適用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第51條除上開第10款之規定外,並於同條第5款、第6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是知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如有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二者併執行之,並無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可言,僅在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是有期徒刑與拘役二者並無從合併處罰而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顯誤解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是聲明異議人以其所犯經宣告拘役之罪,與宣告有期徒刑之罪,認二者應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