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月蟾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26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黃月蟾(下稱被告黃月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二第4、13至24頁之報到單、訊問筆錄、第31頁之押票);嗣經本院合議庭先、後於103年3月7日、同年5月9日進行延長羈押訊問並評議後,均認被告黃月蟾前開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各於103年3月11日、同年5月14日裁定被告黃月蟾應分別自103年3月23日、同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均已由被告黃月蟾本人收受延長羈押裁定在案(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七第120至121頁、卷十一第46頁之筆錄、卷七第201頁至第203頁反面、卷十一第85至87頁反面之本院刑事裁定正本及卷七第205頁、卷十一第9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各2份),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月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撤銷羈押意旨,詳如後附「具保狀」所載(如附件)。被告黃月蟾向本院提出之前開「具保狀」,依狀首之狀名所示,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另依該狀所載「如今所有的證人、證詞,以及意文(註:應為『譯文』之誤)都無法證明我和胡景彬共同貪污,那麼敬請法官大人和檢座即刻釋放被告」等語(見附件第3頁),則有聲請撤銷羈押之意,併為敘明。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被告黃月蟾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一第8至324頁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起訴書上冊、下冊及其所引用之卷附證據),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月蟾所涉上開罪嫌,係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且其中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有重罪之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被告黃月蟾所涉犯為上揭重罪之罪嫌及被動遭查悉罪嫌之過程等情以觀,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黃月蟾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黃月蟾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雖坦認有自同案被告黃玲玲處收受現金300萬元,惟仍矢口否認同案被告胡景彬知悉同案被告黃玲玲交付上開300萬元現款而稱同案被告胡景彬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四第111至103頁),而經本院就本案密集排定審理期日調查(見本院卷八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九至卷十一全卷)後,雖有關檢察官、被告黃月蟾及其辯護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示被告黃月蟾被訴共同貪污及洗錢等罪嫌所聲請調查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迄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期日已初步完成詰問,惟被告黃月蟾之供述,與證人即業經自白犯行之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之證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仍多有未符之處,且被告黃月蟾被訴共同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洗錢之罪嫌,亦仍待本院續為審理而尚未終結,況刑事訴訟係屬浮動之過程,相關事證須經嚴密之調查、釐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已行聲請調查詰問之證人,本院考量倘其後業經釋明有再行調查詰問之必要性,並非不可再就同一證人予以詰問、調查,且與被告黃月蟾前開被訴罪嫌有關之證人,不乏與被告黃月蟾具有親誼之關係,為免被告黃月蟾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可能對於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壓或串供,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是認被告黃月蟾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被告黃月蟾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被告黃月蟾被訴與案發時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職務而依法負有公平審判職責之同案被告胡景彬2人共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另涉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黃月蟾所涉前開罪嫌之犯罪情節重大、涉嫌收受賄賂之現款高達300萬元,倘上揭犯罪成立,對於司法信譽之妨害程度非輕、戕害司法公信力甚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基於被告黃月蟾所涉前開罪嫌對於司法、社會之危害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月蟾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被告黃月蟾泛以如附件所示「具保狀」所載內容,主張依現存證人之證詞及譯文之文意,均無法證明伊與同案被告胡景彬所涉共同貪污等罪嫌重大,請求准為交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予以釋放云云,本院考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為已足,核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法院考量被告是否續為羈押,並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決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二者具有程度上之區別),且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卷附相關證據互核以觀,被告黃月蟾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黃月蟾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目前之訴訟進度,仍有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被告黃月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予以釋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