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秀月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8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2 年度易字第3181號偽造文書事件,茲為明瞭知悉案件進行情形,爰依相關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
271 條之1 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於辯護人、無辯護人之被告及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林秀月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81號被告楊子榮、陳愛真偽造文書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依前揭說明,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許芳瑜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