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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志銘因如附表所示傷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 傷害 │ 性騷擾防治法 │├──────┼──────────┼──────────┤│宣 告 刑 │ 拘役25日 │ 拘役40日(判2次) │├──────┼──────────┼──────────┤│犯 罪 日 期 │ 101年10月11日 │102年6月6日、102年6 ││ │ │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偵字第4113 │署102年度偵字第16808││ │號 │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998號 │103年度簡字第159號 ││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 │103年4月28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998號 │103年度簡字第159號 ││決├────┼──────────┼──────────┤│ │確定日期│102年7月29日 │103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執字第9485 │署103年度執字第8731 ││ │號(已易科罰金執畢)│號(編號2已定執行刑 ││ │ │拘役60日,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