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劉忠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保字第18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忠華因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忠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45號、第3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15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3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章」)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8月1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3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45號、第3982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為合法適當,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