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74號聲 請 人 朱俊溢即受處分人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 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朱俊溢(下稱被告)業已全部坦承犯罪,且其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罪名,而被告的犯罪時間點,是從民國102年9月以後,被告於羈押期間,家屬曾於家中接獲「成哥」來電,並留下聯繫用手機,嗣後家屬立即陳報檢方,被告於警詢時亦主動提供和「成哥」通訊之 skype通訊內容及相關資料,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積極與檢調單位配合,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家境堪稱富裕,有意願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 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次按法院審酌是否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首應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未具備此一要件,則已無庸考量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乃進而考量有無羈押原因,若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則亦無從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乃進而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有羈押之必要性,則裁定執行羈押,必要時再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以達羈押所欲達成的適法目的。反之,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以維人權。
三、經查,被告加入自稱「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網際網路上設置拍賣商店,對公眾刊登散布販賣全新Apple iPho
ne 5手機之訊息,而後實際交付劣質山寨版手機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不特定之公眾。另在網際網路之徵才網站刊登徵才廣告,吸引閱覽該徵才廣告之不特定人應徵工作,而將之錄取成為送貨員。之後,先由被告將劣質山寨版手機包裝完畢,並以「成哥」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下單購買之被害人蕭安智等人聯繫,確認收件人之地址、時間後,再胡亂填載寄件人資料之送貨單,佯為委託新竹貨運公司快遞之表象,旋即將貨品依「成哥」指示,放置在臺中火車站之某處置物櫃內,再由「成哥」以電腦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指示被告及送貨員前往該處放置、拿取貨品,由送貨員穿著事先取得之新竹貨運送貨人員制服,將貨品依送貨單上記載之地點送抵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成哥」指示之置物櫃內,再由被告前往該置物櫃拿取現金,累積一定金額後再匯款至「成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蕭安智等人。「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網際網路上設置拍賣商店,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欺取財不法犯意聯絡,對公眾刊登散布販賣商品之虛偽交易訊息,致被害人賴依芳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匯往「成哥」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蕭安智、賴依芳等人之證詞、證人即送貨員潘俊彥等人之證詞、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及扣案之新竹貨運制服等物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於 98年7月間,因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在拍賣網站詐騙被害人的匯款帳戶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 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11月間,再次因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在拍賣網站詐騙被害人的匯款帳戶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次被告變本加厲,直接加入自稱「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在網際網路上設置拍賣商店,刊登虛偽交易訊息,以詐術詐騙不特定之公眾,而為相同性質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其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犯的詐欺取財罪嫌,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並已重創自由經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在網際網路上設置拍賣商店,刊登虛偽交易訊息,以詐術詐騙不特定之公眾,甚至佯裝委託新竹貨運公司快遞之表象,由送貨員穿著事先取得之新竹貨運送貨人員制服,將山寨版貨品佯裝為真品送抵被害人,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或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術,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再將詐得之款項,放置在「成哥」指示之置物櫃內,再由被告前往該置物櫃拿取現金,累積一定金額後再匯款至「成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犯罪手法分工細膩,係具有組織性、計畫性之集團犯罪,所為嚴重干擾正常經濟活動與商業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為被告應自10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